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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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支持和促进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对国务
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机关服务中心,可以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机关服务中心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包括: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
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是指:上述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家财政全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工作需要而提供的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
三、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各类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征税。
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机关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各种服务取得的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的单位,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宾馆招待所(名单附后),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的会议经费,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会议经费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年初下达的会议计划经费确定其免税
营业额,年终时按实际数清算。
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核定宾馆招待所、印刷厂和汽车修理厂(名单附后),为其机关内部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在2000年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六、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一)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100%
2.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3号)的规定执行。
七、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比照上述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具体执行办法。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享受免税待遇的单位名单
一、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的宾馆招待所
1.友好宾馆(东城区交道口后圆恩寺7号);
2.北京三环专家公寓(海淀区复兴路甲15号);
3.北京鸿翔大厦(海淀区龙翔路15号);
4.北京邮电疗养院(海淀区挂甲屯5号);
5.北京广建宾馆(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0号);
6.北京广电招待所(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2号);
7.北京西郊宾馆(海淀区王庄路18号);
8.北京山水宾馆(西城区皮库胡同45号);
9.真武饭店(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二条);
10.国管局国谊宾馆(西城区文兴东街1号);
11.北京华风宾馆(前门东大街5号);
12.国管局第二招待所(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6号);
13.中协宾馆(海淀区万寿寺甲4号);
14.中科院外国专家住宅公寓(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甲1号);
15.国家行政学院总务部公寓(海淀区厂洼街11号);
16.北京城中园宾馆(西直门南小街甲188号);
17.国家工商局招待所(阜外展览路北露园3号楼);
18.华融大厦(海淀区阜成路18号);
19.北京经贸宾馆(东城区台基厂三条2号);
20.国教招待所(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21.北京国海宾馆(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
22.北京仁实宾馆(西城区三里河南一巷1号);
23.铁道大厦(海淀区北蜂窝102号);
24.国管局达园宾馆(海淀区福缘门甲1号);
25.北京紫金宾馆(崇文门西大街9号);
26.金台饭店(西城区地安门大街38号);
27.金三环宾馆(丰台区木樨园18号);
28.中民大厦(宣武区白广路7号);
29.劳动大厦(北沙滩大屯路甲1号);
30.北京冶金职工培训中心(密云县水库内湖);
31.鑫宇宾馆(海淀区复兴路63号);
32.交通部招待所(安定门外外馆街3号);
33.国家民委招待所(宣武区教子胡同70号);
34.国家石化局和平里招待所(东城区兴化七路化工大院4号楼);
35.北京中科科学城大酒店(海淀区中关村29号楼);
36.中国红十字会宾馆(东城区干面胡同53号);
37.国家工商局机关招待所(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38.中国气象局招待所(海淀区白石桥路46号);
39.国土资源部和平里招待所(东城区和平里西街七区10号楼);
40.国家煤炭局东单招待所(东单北大街120号);
41.新华社招待所(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57号);
42.国家轻工局招待所(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59号);
43.北京鼓西招待所(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6号);
44.北京恭安宾馆(丰台区丰管路3号);
45.国家机械局招待所(东城区苏州胡同30号);
46.北京大华卫宾馆(后海北沿14号);
47.国家煤炭局盔甲厂招待所(东城区盔甲厂6号);
48.北京国统六里桥招待所(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6号);
49.北京社科宾馆(东城区东交民巷4号);
50.林业部招待所(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4楼);
51.北京月坛宾馆(西城区月坛北小街4号);
52.国家旅游局招待所(东城区建内大街甲9号);
53.平安府宾馆(东城区东四十条100号);
54.北京华审宾馆(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5号);
55.贸促会招待所(和平门西松树胡同35号);
56.高法第二招待所(东城区正义路9号);
57.民航总局招待所(东城区东四十条31号);
58.最高人民检察院招待所(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旁门);
二、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机关印刷厂
1.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刷厂(月坛南街38号);
2.公安部印刷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
3.国家冶金局机关印刷厂(东城区东四大街46号);
4.内贸局科印发展中心(西城区三里河南巷11号);
5.外经贸部机关文印服务中心(东长安街2号);
6.文化部印刷厂(新文化街56号)。
三、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汽车修理厂
1.铁道部汽车修理厂(大兴县西红门);
2.新华社新华汽车维修中心(海淀区四季青板井);
3.国管局汽车修理厂(丰台区西五里店178号);
4.外交部汽车修理厂(东城区外交部街丙31号);
5.国家安全部行管局汽车修理厂(海淀区西苑100号);
6.国家安全部迅捷汽车修理厂(海淀区西苑甲1号对面);
7.民政部民新汽车修理站(西城区西黄城根9号);
8.劳动部汽车修理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十字口);
9.农业部汽车修理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10.交通部通安汽车维修站(黄寺外馆斜街);
11.外经贸部鑫亚汽车服务中心(东长安街2号);
12.文化部汽车修理厂(东城区沙滩北街2号);
13.广电总局汽车修理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4号);
14.水利部中水汽车维修部(丰台区马莲道甲40号);
15.中国民航总局汽车维修部(东城区东四六条41号);
16.全国人大汽车服务中心(丰台区花乡角堡);
17.全国政协汽车服务中心(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9号)。



20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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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

1951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你院法市研报第8905号报告悉,兹对所询保外执行应否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买卖汉奸财产的效力两疑问,提出我们的意见如下:一、判处徒刑交付有关机关团体或交妥当铺保或人保实施管制的犯人,在保外执行期中应否享受政治权利的问题,我们同意来文中之前一种意见。即在执行徒刑的管制期中,无论是否剥夺政治权,应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权。因为犯人在保外执行期中,只是受执行的场所与在监执行不同,对他们既然还要实施管制,当然不应许其行使政治权利。二、明知为汉奸财产而辗转受买者之权利,既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则在其向以前转卖人索还损失时,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敌伪政府所劫受的公产,在知情受买的一般情况下,应与知情受买汉奸财产者无所区别;来文所称:“不知情为敌伪劫售之公产”的情形,事实上是很少见的。如果确有这种情况,甚至有因敌伪在出售后已将价金归入敌伪机关财项经我接管有账可稽,致在追还公产后发生应否发还价金及其币值应如何计算等问题,即能按其具体情况,酌予个别处理,我们认为尚不宜作为原则性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例举包括如下:
  1.缔约双方鼓励兴办工业、农业、畜牧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2.缔约双方鼓励交换科技研究情报;
  3.缔约双方鼓励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4.缔约双方鼓励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专家;

  第三条 在本协定的范围内,如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所签订的合同包括财政支付义务时,这些协议和合同需用双方商定的可兑换货币并按东道国通行的汇率支付。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公民和法人在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包括在不同领域建立联合项目和公司。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经贸、技术人员和团组互访,相互举办短期展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为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七条
  1.缔约双方尽力鼓励本国公民自由在对方进行投资并提供方便,禁止和有限制的领域除外。
  2.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有关投资的法律和法规规定,鼓励联合兴办合资企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组成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混委会,并应一方要求,轮流在两国开会,商讨加强和发展双方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的措施和途径。

  第九条 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按照各自的有关规定相互通知已被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本协定终止时,有关协定在终止之日前正实施的项目中未了事宜,仍按本协定办理,但双方要商定必要的时间,用于清理缔约双方各自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于回历一四一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财政和国民经济大臣
      李岚清           阿巴·海勒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