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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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己经2000年12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举报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审查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现场处理与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煤矿及其人员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查明事实。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煤矿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及其人员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所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及其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煤矿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
笔录,并由煤矿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或者按照2万元以上执行。
听证结束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四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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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煤矿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的设备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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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露天未按照设计规定,进行采剥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七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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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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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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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安部 等


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卷烟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卷烟市场,保护民族卷烟工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通告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走私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是款。
三、凡在境内跨省(区、市)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省(区、市)内运输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不含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由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
四、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的单位,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并按规定渠道进货。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执法
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货物,并处货值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交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部
门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芏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在箱包
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七、对检举揭发、协助查缉走私、贩私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抗拒和围攻执法人员查缉走私、检查市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30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修改为“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和区、 县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商品非因质量问题的修理、更换、退货,由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
第七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八条 大件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需要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运输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标准和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发布。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耽误时间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检测机构检测,双方不能就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机构指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
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对于难以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保证服务质量。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的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流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