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8:25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厅(委、局),深圳市运输局:
近期,一些货代企业反映,一些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将部分职能下放给地方货代协会,个别地方协会在对企业进行经营资格的预审、年审等工作中还出现乱收费现象,这既不符合简化审批程序的原则,又增加了企业负担。
针对以上问题,为规范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属于政府职能,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实行两级审批管理。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履行有关职能系受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授权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进行企业经营资格的预审,以免增加审批环节。
三、协会协助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年审、专用发票管理等事宜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
四、协会属民间行业组织,企业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任何有关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要求或变相强制企业入会。
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或者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活动。

  职业资格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国家对特殊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劳动者根据自身职业发展和就业需要,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组织制定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并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对国家已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拟定职业(工种)技能规范。

  按照前款规定拟定的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的内容被国家采纳的,市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部门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区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职业技能鉴定的相关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

  (二)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确定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制定其工作规则。

  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人事、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部门代表以及工会、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指导机构)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业指导与技术咨询;

  (二)考评人员资质审核;

  (三)复核劳动部门交办的有技术争议的鉴定结论;

  (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技术性工作。

  专业技术专家小组成员由鉴定委员会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征求工会、行业协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具有本职业(专业)高级技师以上资格或者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长期从事本职业(专业)工作,具有相应职业(专业)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并在本职业(专业)领域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鉴定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四)聘用、培训和考核考评人员、督考员;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市劳动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劳动部门申请核准: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市劳动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和考核质量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十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范围等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考评人员是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定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高级考评员、考评员。

  高级考评员可从事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考评员可从事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

  第十七条 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三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高级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经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推荐,由相应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培训,根据实际需要聘为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并列入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聘期为两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十八条 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

  督考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具有两年以上鉴定工作经验的高级考评员以及其他人员中聘任。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进行鉴定的职业(工种),按相关规定的条件报考。

  市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报考条件进行必要补充。

  劳动者参加国家、广东省以及本市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总工会等主办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下列奖项之一的,可以直接申请技师职业资格认定,并免于相关考核:

  (一)获得国家级技能竞赛表彰的;

  (二)获得省级技能竞赛前十名的;

  (三)获得市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

  (四)获得省级、深圳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按照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劳动者领取准考证时应当对个人信息资料予以确认,发现有误的,应当在考试前申请更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困难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可以申请减免鉴定费用。

  按照本条规定减免的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鉴定项目、报名地点及考核时间。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次考核前从考评人员名册中随机抽取考评人员组成考评组。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报鉴定指导机构备案。

  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考核试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建立试题库的,考核试题从鉴定指导机构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

  鉴定机构应当在考核当日到鉴定指导机构提取试题。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当在考核完毕当日送鉴定指导机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考评人员进行评分。

  操作考核由考评组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鉴定机构应于考核结束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鉴定指导机构。

  督考员对考核鉴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鉴定指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于考核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对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人考核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在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鉴定指导机构申请成绩核查。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成绩核查,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承担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特殊职业(工种)或者新职业(工种)的考核工作,考核成本较高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劳动者对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在职业技能考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部门举报。劳动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一)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考核质量经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考核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核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鉴定指导机构取消其当次考核鉴定资格或者考核成绩: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核资格的;

  (二)抄袭或者有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的。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两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组织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人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鉴定指导机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

  第三十五条 窃取、贩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劳动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经2009年10月14日(2009年第15 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选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选矿活动。
  本办法所称选矿活动,是指原矿石加工、钢渣综合利用、河沙磁选等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其日常事务和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是各自辖区内选矿行业管理整治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部门联动、综合执法、各司其职的选矿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选矿行业管理目标;
  (二)负责违法选矿企业的强制拆除工作;
  (三)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环保、安全、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四)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整治考核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组织对选矿行业规范整治验收,承担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职责。
  市发改部门负责选矿企业项目核准和备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选矿企业项目选址和规划进行审查,市城管部门和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选矿企业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选矿企业违法用地行为。
  市安监部门负责选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市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行为。
  市经贸、公安、工商、税务、监察、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选矿行业监管工作。
  第六条 选矿行业监管和规范整治工作纳入节能减排目标考核范围。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管理部门会同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由市财政从环保专项治理资金中按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行业监管
  第八条 新办选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新建原矿石加工、钢渣利用、河沙磁选等项目:
  (一)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内;
  (二)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的区域;
  (三)居民聚集区、开发区(园区);
  (四)主要湖泊周边、河流两岸;
  (五)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选矿企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第十一条 选矿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企业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选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规范整治:
  (一)不属取缔范围,纳入地方规范治理名单;
  (二)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粉尘,集中除尘后达标排放;
  (三)选矿废水全部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四)尾矿池按时清掏、尾矿渣无害化处理,尾矿库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不得超高、超库容存放尾矿;
  (五)厂区道路硬化,生产区有独立车间,厂区整洁,绿化措施完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矿企业规范整治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整治。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选矿企业,应当在下列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一)从事原矿石选矿的企业,集中在鄂城区汀祖镇、泽林镇、碧石镇等有原矿资源的地域进行规范整治;
  (二)从事钢渣磁选的企业,限制在樊口街办、西山街办一定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第十四条 选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关闭决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经环保、国土、规划、安监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生产的;
  (二)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但实际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
  (三)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的合法证照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要责令关停的。
  第十五条 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市环保部门应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的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查处选矿企业违法行为时,需要核实掌握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相关证照、资料和审批情况或依法应由法定职权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协助、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环保部门。
  市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发现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需要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的,应当及时通知、移送市环保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选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并及时逐级向上报告。选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规范治理职责的区、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未完成规范治理工作任务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按照节能减排考核办法扣减相应分值。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违纪的,依照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为选矿企业办理有关证照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检查发现的违法选矿企业,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选矿企业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参与、包庇违法选矿或阻挠违法选矿行为查处工作的行政监察对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