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第11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内街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东南西环、北环、华南快速干线等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快速路的道路挖掘管理,适用《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范围负责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
公安、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五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送市规划管理部门。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对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市市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计划前,应当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征求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
市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七条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市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管线敷设年度计划组织安排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挖掘工作。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到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审批表格以及《挖掘道路许可证》等,由市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九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挖掘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施工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应当包括挖掘的期限和面积。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计划、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以及现场围蔽等内容。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并会同市或者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未予批准的理由。
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交通线路或者站场的,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及时通知市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下列事项应当对外公布:
(一)市和区市政管理部门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范围;
(二)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管线敷设年度计划;
(三)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的程序、时限、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
(四)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地点、范围、类别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有关事项。
超过500米的车行道挖掘以及超过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公布之日起5日后方能挖掘;在主干道或者闹市区中心,对少于500米的车行道及少于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公布之日起2日后方能挖掘。
第十二条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市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每月将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综合情况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春节以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等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申请人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以及确需挖掘的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挖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要求提前结束城市道路建设工期,致使管线单位因未能同步敷设管线而确需挖掘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以及确需挖掘的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
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挖掘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或者面积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与实际所应收取费用的余额。
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挖掘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取消的理由,并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申请人已有投入的,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已进行挖掘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
第十六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同时通知市或者区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三)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
(四)当日挖掘产生的余泥,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五)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第十八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横跨城市道路挖掘的,应当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
第十九条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应当采用石屑或者石粉,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并报请原审批的市政管理部门验收。市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养护维修单位到场。验收通过后,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场修复路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挖掘决定未告知申请人理由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增城市、从化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0〕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环保厅制定的《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山西省重点污染源监督条例》、环境保护部《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省环保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环保厅实施的挂牌督办。
省环保厅商请省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的联合挂牌督办,也适用本办法。
市、县各级环保部门实施的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经省环保厅现场核实,有明确的违法主体,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五条 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省环保厅统一组织安排,省环境监察部门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挂牌督办建议;
(二)省环保厅对环境违法案件汇总核审;
(三)制作《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并送达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四)在山西省环境保护网上公告督办内容,向媒体通报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违法主体和主要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督办事项;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报告时限;
(七)联系人;
(八)申请解除的方式、程序。
第七条 督办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办环保手续;
(三)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四)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关闭、取缔、搬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或文件依法予以撤销或改正;
(六)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七)其他事项。
第八条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时限为6个月。特别重大或复杂案件,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环保厅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挂牌督办期间,省环保厅对违法主体暂停受理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报批文件,暂停安排环保补助资金,暂停办理上市环保核查,暂停发放、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期间,由省环保厅组织对违法主体整改情况开展环境执法后督察。
第十一条 经整改后的环境违法案件按下列程序予以解除挂牌督办:
(一)市、县人民政府在完成督办任务后,向省环保厅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由省环保厅统一组织安排,省环境监察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对违法主体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省环保厅对整改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案件汇总核审;
(四)对经省环保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解除挂牌督办的案件,制作《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送达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
(五)定期在山西环境保护网上公告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并向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拒不办理督办事项,相互推诿、办理不力以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并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时限的,省环保厅对该地区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停止环评审批,并在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考核成绩中予以扣分,并直接办理该案件。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的违法企业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屡查屡犯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实施停电、停贷、停运等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