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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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中国 德国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北京调解中心
  (下称“甲方”)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汉堡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下称“乙方”)
  鉴于“甲方”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其章程第二十七条倡议成立的一个组织;
  鉴于“乙方”系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人;
  鉴于这两个机构的宗旨是在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方面提供服务,去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
  鉴于这两个机构进一步的宗旨是通过国际信息交流,去促进调解方面的知识和专长,兹订立下面合作协议:

  第一条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1)双方共同制定“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该规则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1。
  (2)该规则的任何变更或修改均应通过适当协商和讨论,取得双方同意。

  第二条 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提交调解
  双方同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他们的合同中订明,他们之间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调解,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在北京或在汉堡进行;或者,他们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这种协议。供商事和海事合同用的一个标准的调解条款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2。

  第三条 调解程序的进行
  (1)各方应设立一个秘书处。秘书处可以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或其他国家的当事人的案件中,协助挑选调解员和协助进行调解程序。
  (2)在上述两个秘书处或其中一个秘书处的倡导下进行的调解程序,应遵循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四条 调解程序的管理
  (1)调解程序应由合同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合同当事人未作选定,则应由两个秘书处决定由哪一个秘书处管理。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人数应为两人,从双方各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中各出一人。在任何情况下,共同调解均应在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地点进行。
  (2)双方将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管理方面,密切合作。特别是各方应:
  (a)在同其领土内的人或组织联系方面,协助对方;
  (b)在其领土内获取实际情况和有关争议的法律情况方面,协助对方;
  (c)在获取居住在其领土内的证人的证言或经过宣誓的证言或专家意见方面,协助对方;
  (d)在对方有需要时,安排翻译;
  (e)将在其一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开始及结果,随时通知对方。
  (3)各方应负责对方在提供上述服务方面所产生的费用,但各方不得向对方收取超过实际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推荐的调解员名单
  各方应设立一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调解员应包括在国际商事和法律关系方面有经验的人士。该名单及其任何修改,均应提供给另一方。争议各方可以授权管理其调解程序的秘书处代其指定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费
  (1)双方应常常就有关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适当收费标准问题,进行协商。
  (2)在双方的秘书处都参与的情况下,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应集中在一起,然后按照各方秘书处提供服务的多少,进行分配。双方应在各自的调解程序结束后,在这方面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所收得的费用应双方对半分配。

  第七条 促进调解
  双方应促进使用调解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的一个办法,并应鼓励各自国家的业务单位在它们的商事和海事合同中订上一条调解条款。

  第八条 交流情况
  双方将交流有用处的关于各自国家调解的情况,特别是调解的法律规则和决定,专家在该问题上的看法,以及关于进行调解的实际经验。双方应通过每年至少一次的互相访问,进一步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九条 共同成员资格
  一方的成员可以向另一方申请成员资格,作为客座成员。申请应附有申请人系其成员一方的主要负责人的推荐书。客座成员,一旦被接纳,应在各个方面遵守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客座成员应享有正规成员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在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中明确保留给正规成员者除外。

  第十条 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四年,除非一方至少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将自动顺延,每次四年。
  本协议于1987年5月2日在汉堡签字。
  甲方               乙方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北京调解中心

 附: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前言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80年12月4日通过的第35/52决议中推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争议而且当事人寻求通过调解方式友好解决他们的争议时,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UNCITRAL调解规则),
  鉴于建立调解中心从而调解程序可以在中立的秘书处的行政协助下进行,因此便利于调解程序的进行,
  鉴于这种调解中心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建立,
  鉴于在上述的调解中心的倡导下实际使用UNCITRAL调解规则,有需要根据该规则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作一定的变更,
  兹通过下述规则,名为“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一条 规则的适用
  (1)凡双方当事人谋求友好解决其争议并同意适用“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者,对由于商事或海事合同或其他商事海事法律关系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其调解适用本规则。
  (2)凡本规则的任何一项与双方当事人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者,应适用该法律规定。

  第二条 调解的目的
  凡双方当事人愿意并同意,上述第一条所述的他们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友好方式在相互谅解、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解决者,应由一名调解员(或一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按照本规则,协助他们解决。

  第三条 秘书处
  (1)为了便利调解程序的进行,可以由北京调解中心秘书处和/或北京——汉堡调解中心秘书处,在北京和/或汉堡,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协助。
  (2)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推荐适当的个人作为调解员。
  (3)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各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
  (4)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两个秘书处将在具体案件中作为管理调解程序的机构,组织会议和开庭,等等。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的函、件交换均应通过秘书处进行。
  (5)调解应由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当事人未选定秘书处,两个秘书处应决定由它们哪一个管理调解程序。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管理。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的数目应为二人,由争议当事人经过协商指定,一人由北京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一人由北京——汉堡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
  凡争议当事人明确同意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两个调解中心共同调解者,应予以接受。

  第四条 调解会议的地点
  调解员举行会议的地点将是北京或汉堡,视调解在哪里管理而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调解员考虑了调解程序进行的情况同当事人商量后另有决定。

  第五条 争议解决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进行之前或之中,达成协议,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作为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争议的解决。

  第六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1)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简要地说明争议的内容。
  (2)调解程序于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该调解邀请时开始。如果是口头表示接受,则必须以书面确认。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邀请,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4)如果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从发出邀请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邀请规定的其他时限内未收到答复,他可以认为是对邀请调解的拒绝。如果他是这样认为的话,他应相应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七条 调解员的人数
  调解员应为两名,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应有一名调解员。凡调解员为两名者,他们应共同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员的指定
  (1)在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应努力就独任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
  (2)在由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调解员。
  (3)这里使用的“调解员”一词适用于独任调解员或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

  第九条 向调解员提交陈述书
  (1)调解员经指定后,应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一份简单的书面陈述书,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的问题。每一方当事人应将陈述书的付本一份送交他方当事人。
  (2)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就其立场以及说明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向他提交一份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并附上该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和其他证据。该当事人应将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连同有关文件和证据的付本一份递交他方当事人。
  (3)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他认为适当的补充材料。

  第十条 代表和协助
  双方当事人可以由他们选定的人来代表或协助。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该通知应说明,这项选定是为了担任代表还是为了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任务
  (1)调解员独立而公正地协助双方当事人争取争议的友好解决。
  (2)调解员应受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指导,尤其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行业的惯例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前的任何商业习惯做法。
  (3)调解员在考虑了案件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可能表示的愿望,包括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愿望和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后,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4)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种建议无须以书面提出,也无须赋具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的联系
  调解员可以通过秘书处邀请双方当事人同他会见或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同他们联系。他可以一起会见双方当事人或同他们同时联系,或分别会见每方当事人或同每方当事人联系。

  第十三条 情况的透露
  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得到有关争议的实情的通知时,可以将其实质内容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以使他方当事人有机会作出他认为合适的解释。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情况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向他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双方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努力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和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
  各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动地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些建议对提出建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除非这些建议已被他方当事人接受。

  第十六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1)调解员看到有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解决争议的因素出现时,可以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提给双方当事人,征求他们的意见。调解员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
  (2)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办法达成协议,他们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调解员可以拟定或协助双方当事人拟定解决争议的协议。
  (3)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结束争议,并受该协议的约束。

  第十七条 保密
  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须扩大到解决争议的协议,但为了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者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
  (1)双方当事人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者,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书面声明已无正当理由进一步调解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3)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4)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如果已指定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关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在调解程序进行的期间内,不提起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者,他才可以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十条 费用
  (1)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费用”一词仅包括:
  (Ⅰ)调解员的合理数额的酬金;
  (Ⅱ)调解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征求专家意见的费用;
  (Ⅴ)根据本规则第三条提供的协助的费用。
  (2)除非解决争议的协议规定按另外的办法分摊,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一切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预付金
  (1)秘书处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数额相等的款项,作为第二十条第(Ⅰ)款提到的其预计会产生的费用的预付金。
  (2)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支付数额相等的补充预付金。
  (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30天内未交足本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预付金,调解员可以中止调解程序或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终止调解程序于声明之日起生效。
  (4)调解程序终止时,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关于所收到的预付金的帐目清单,并向双方当事人退还任何未使用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
  如果调解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解决争议的协议的情况下终止,而且后来争议被提交仲裁时,调解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同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冲突。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程序中的证据的接受
  双方当事人保证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不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或用来作为证据,不论该仲裁或司法程序是否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有关:
  (1)他方当事人就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表示过的意见或提出过的建议;
  (2)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作过的承认;
  (3)调解员提出过的建议;
  (4)他方当事人表示过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的事实。
  示范的调解条款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而且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寻求争议的友好解决,调解应(由在北京的北京调解中心)(由在汉堡的北京——汉堡调解中心)根据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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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7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发〔2008〕1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粤劳社发〔2009〕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统筹制度是由政府组织,财政补贴、个人缴费,旨在保障门诊基本医疗的一种保险制度。

第三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四条 凡参加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含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人员)、农民工(劳务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参加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普通门诊统筹”)。

第三章 基金来源

第五条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结余拨转部分;

(二)农民工(劳务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拨转部分;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拨转部分;

(四)财政补助;

(五)个人缴费;

(六)利息收入;

(七)依法纳入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筹集标准每人每年72元,按以下办法筹集:

(一)参加城镇职工(含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结余中按月拨转,单位和个人不再另行缴费。

(二)参加农民工(劳务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从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中按月拨转,单位和个人不再另行缴费。

(三)参加普通门诊统筹的城乡居民,市财政补助每人每年3元;各县(市、区)财政补助每人每年6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按每人每年28元拨转;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35元。

(四)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筹集渠道和标准视统筹基金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适时调整。

(五)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员、五保户、军烈属、孤儿、纯二女结扎户,其普通门诊统筹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其中市级财政补助25%、各县(市、区)财政补助25%、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补助50%。每年度的补助金额,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汇总提出,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六)各县(市、区)将保险费的本级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及时划入普通门诊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七)在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入不敷支时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期结余超过15%以上部分中补充。

第五章 普通门诊待遇

第七条 普通门诊待遇是指特殊门诊项目以外的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待遇。

(一)享受城镇职工(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停止城镇职工(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同时停止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二)参加普通门诊统筹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按规定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支付:

1.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按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支付,参保人在社区门诊和乡、镇、街卫生院等一级(含一级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诊费用报销比例为50%,由定点门诊机构负责报销;因病情需要按规定转诊到一级(不含一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普通门诊就诊费用报销比例为:二级医院30%,三级医院20%,由转出门诊机构负责报销;参保人自行到一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2.非本人指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报销(按规定转诊的除外)。

3.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异地定居的参保人,由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一个社保年度每人每年200元总额的50%,凭居住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诊费用发票或收据报销。

4.城乡居民和农民工普通门诊以市内属地门诊定点机构进行登记,不享受异地门诊待遇。

5.参保人患病住院期间,不得同时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享受特殊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在普通门诊就诊只能享受普通疾病的医疗待遇,发生与其特殊病种相关的治疗费用,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与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按“定额包干、年度结算、超支不补”的方式进行结算。

(一)定额包干:社会保险部门按一个年度参保人选定该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人数的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总额,作为该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当年度定额包干费用,社会保险部门以不超过70%的比例按月预拨。

(二)年度结算:全年定额包干费用使用率大于或等于70%且不超过定额包干费用的,结余额中的70%补偿给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余下的30%留作统筹基金。全年定额包干费用使用率低于70%的,结余额中的30%补偿给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余下的70%留作统筹基金。

(三)超支不补:实际发生普通门诊记账费用超出全年定额包干费用总额的,超出部分由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参保人发生的普通门诊费用直接与指定就诊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可由参保人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先予记账,各级社会保险部门与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关于印发<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劳社〔2009〕188号)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核、批准,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参保人仅限在公布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中就近选择一家,报社会保险部门备案,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在一个年度内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参保人在本年度内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工作单位流动或因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变化等原因,可到原备案的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在未办理变更手续情况下,到非选定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

(三)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普通门诊医疗服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及普通门诊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与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方式、费用的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和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定点医疗机构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参保人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一切医疗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普通门诊统筹后,公务员医疗补助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和使用按原办法执行。

第八章 各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普通门诊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宏观指导及协调。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措施,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城乡基本医疗普通门诊统筹中的作用,为城乡各类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统筹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基金的拨转工作,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五保户、军烈属、孤儿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纯二女结扎户名单。

第二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废人身份的确认,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确认后的名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原《清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四害(蚊、蝇、鼠、臭虫包括蟑螂,下同)消杀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建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履行除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专群结合、科学除害的原则,因地、因时制宜,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防范和消杀四害。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除四害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爱卫会在业务工作上要接受市爱卫会的领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除害消杀站在同级爱卫会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铁路沿线、河道、污水沟渠等处的四害消杀工作,并可以为单位和个人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提供除四害技术咨询和四害消杀服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消杀的技术指导工作,并定期向同级爱卫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监测结果。
  第七条 环卫、城建、园林、工商、人防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环境、建设施工工地、公园苗圃、集贸市场、人防工程和居民住宅区除四害管理,组织专人定期清扫,喷洒药物,铲除四害孳生条件,落实责任制,配合爱卫会做好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随地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积极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四害。
  第九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食品、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等易孳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都应当建立健全制度,配备必要设施,落实专人负责,严格控制和消除四害孳生。
  第十条 无力对责任区消杀四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与除害消杀站签订合同,委托有偿大力消杀。 除害消杀站应当严格按规定对委托区域内的四害进行消杀,确保消杀效果。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达到控制标准的,应当重新无偿进行消杀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除四害的实际需要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从各级爱卫会、防疫站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
  (三)进行四害消杀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咨询服务;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有权向受检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进行四害密度调查和监测。除四害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密切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爱卫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或者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参加四害消杀活动的。
  (二)责任区域内四害密度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的;
  (三)妨碍、干扰除四害检查监督管理的。
  逾期不改正的,爱卫会可以指派除害消杀站强行消杀,按规定收取消杀费用,并对个人处以三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连续两次违反规定受到处罚仍不改正的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严重妨碍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爱卫会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时同级除害消杀站的四害消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四害消杀质量低劣,责任区域内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重新消杀,并追究除害消杀站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