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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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捷克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和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开展贸易。双方把各自出口二亿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努力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附表“乙”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两国政府支持、鼓励和监督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采取国际通用的现汇、对销和易货等贸易作法,根据需要与可能签订本议定书第一条所列商品的进出口合同,并为实现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目标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条 中国商品和捷克斯洛伐克商品将以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和交易条件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用作法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开展易货贸易的清算,通过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分别开立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货币帐户进行。

  第四条 两国政府在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对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贸易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约·巴克沙伊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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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设置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设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世界汉语教学的发展和中国语言文化的传播,增进中国人民和世界各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设立“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
第二条 “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授予在汉语教学、汉学研究及中国语言文化传播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人。
第三条 “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每三年评选颁发一次,由教育部颁发或委托中国驻外外交机构等颁发。
第四条 获奖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汉语教学方面有突出成绩;
(二)在汉语和汉学研究方面有突出成就;
(三)在传播中国语言文化方面有突出贡献;
(四)在推广汉语和传播中国语言文化的组织、管理工作方面有突出作用。
第五条 国内省部级教育行政部门、从事对外汉语教学的大专院校和著名专家、从事中国语言文化研究的单位和著名专家、从事对外教育和文化交流的机构、中国驻外外交机构均可以推荐候选人。
第六条 本奖设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并提出入选者名单,报教育部审定。
第七条 对获奖者予以以下奖励:
(一)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奖章;
(二)邀请获奖者来华出席颁奖仪式和进行短期学术访问,或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学术研究,费用由教育部专项基金提供。
第八条 评奖和颁奖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禁止赌博活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赌博活动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对赌博活动,任何公民均有权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对检举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镇(街)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赌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发现赌博应及时制止或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继续赌博的;
(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赌资、交通通讯工具,从中牟利的;
(四)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六)在公共场所设局聚赌的;
(七)聚众赌博,有抽利行为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九条 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不满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第十条 包庇赌博违法分子,阻挠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或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二)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
(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在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一)主动投案交待赌博行为,有悔改表现的;
(二)有检举立功表现的;
(三)依法应当从轻或不予处罚的其他情节。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其经营的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移交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处理。
出租屋业主或受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对发生在出租屋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利用游戏机、计算机软件进行赌博活动的,比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赌债和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提供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对索讨赌债所得和为赌博提供的借贷资金予以没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中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赌博、查处赌博的有功单位和人员,应予表扬、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参赌财物、赌具以及赌博所得,一律没收。
依照本条例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当场清点登记,开具凭证。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个人参赌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依参赌人数平均计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