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0:26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5月12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海关管理的规章、程序和办理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促进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现行国际市场价格作为洽谈商品价格的基础。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和经营常驻代表处。
第九条
1.缔约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
2.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增进相互了解,检查本协定的执行,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旨在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就两国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每份以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书就,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爱·塔姆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