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建筑工程土方桩基础施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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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建筑工程土方桩基础施工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建筑工程土方桩基础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海口市建筑土方桩基础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土方施工单位和机械打桩施工单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基础打桩施工质量,控制土方、泥浆和噪音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污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的土方施工单位,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进行桩基础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先办理资质审查、打桩许可证和打桩登记,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市)注册登记和领取施工任务通知书后,方可进行桩基础施工作业。
第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需要单项进行基础施工或施工总承包单位需要对外分包桩基础施工的(包括在海南省建设厅办理施工报建的),也须按第三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方能进行桩基础施工。
第五条 土方、泥浆装运和打桩机械的使用范围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土方、泥浆的装运必须严格遵守本市关于施工工地规范作业"三个合格"的规定,即:围档合格规定、装车出场合格规定和汽车装运合格规定。
(二)锤击钢筋混凝土预制桩基础及锤击沉管灌注桩只适应于金融贸易、金盘工业、永万、海南岛东部、海甸岛沿江五路西片、金鼎、长秀、长流新区等开发区内使用,市区内一律禁止使用。
(三)钻孔桩的施工适用于全市范围,但必须做好存浆池。浆要及时清运,不得外溢出工地围档以外。
(四)凡基础工程涉及需要外运的土方、泥浆和建筑垃圾,承包给其他单位装运时,施工单位应保证装运工作符合有关要求,如发现违反本规定者将一并追究发包的施工单位责任。
(五)市区内采用锤击木麻黄桩及小口径预制电杆的桩基础,必须做好对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防范措施。
(六)各种桩机的施工作业一般不得在午休及夜休期间进行施工作业。如确需连续作业者,必须按规定申报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施工单位,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违章行为轻重情况进行处罚。
(一)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二)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城市建设局城建施字〔1993〕046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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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辽宁省公安厅劳改局对罪犯加减刑审核权限问题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辽宁省公安厅劳改局对罪犯加减刑审核权限问题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劳改局一九六三年五月十七日(63)公劳狱字第十八号函,拟将对罪犯的加刑或减刑的审核权限下放给劳改支队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对劳改犯人的加刑或减刑,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处理不当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审核权限必须严格控制。因此,目前仍应按照劳改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规定的原则执行。对于距省较远交通不便的个别劳改单位,经过省政法三机关商定,可以委托专一级政法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
处理。即加刑的案件由劳改单位报专署公安处审核同意后,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由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减刑、假释的案件,由劳动单位报专署公安处同意后,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仍由劳改单位报省
公安厅审核同意后,送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1963年7月23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5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力,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逐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针对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等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尊重历史、区别对待,总量控制、统一许可,政府定价、逐步实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法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及已经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老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可实行无偿或有偿两种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新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一律实行有偿方式。

第八条 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未完成的削减量所对应的排污权实行有偿方式取得。

第九条 老污染源中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量确定。

老污染源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排污权按目前实际正常达标排放量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的排放量进行核定。

第十条 新污染源的排污权,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

第十一条 采取有偿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向所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购申请,经审核确认并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二条 新污染源排污权申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步进行,应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老污染源在规定时间内申购并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可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金由排污单位需获取的排污权所对应的排污量和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是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当地主要污染物削减成本和供求关系,考虑不同行业类别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章 排污权的回收



第十五条 排污权的回收包括政府有偿回购和强制收回。

第十六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调整产品结构、改进技术工艺、关停落后设备、实施减排工程等所腾出的多余排污权,实行有偿回购。

第十七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排污权多余或闲置时,应提出申请由政府有偿回购,回购价按照回购年度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多余或闲置的排污权超过规定时间,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回购,回购价按照当年取得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 实施排污单位排污绩效考核,对连续三次排污绩效排名靠后的,强制回收部分排污权;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强制关停的,其排污权原则上无偿收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进行申购或申请政府回购排污权时,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或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行业、企业未整改到位的;

(二)被列入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或限期治理期内的;

(四)被实施区域限批区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主要污染物减排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和跨县区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由市管理机构负责;各县县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由各县管理机构负责,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应报市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由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