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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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4〕161号


河南、广西、云南、新疆省(自治区)卫生厅,深圳市卫生局:
我部于2003年开始在5个省(自治区)8个市(县)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近一年来,各地克服困难,积极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第一,扎实的妇幼保健工作基础是试点顺利实施的基础,试点工作也促进了常规妇幼保健服务。如广西贺州市和凭祥市受益于“母亲安全”项目,住院分娩率的提高,使更多农村孕产妇能得到有关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和检测。同时,在为孕妇咨询中,促使妇幼保健服务人员得到了锻炼和提高。第二,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是项目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如一些地区联合妇联加强宣传工作,联合计生部门掌握孕情等情况。第三,将群体咨询(利用孕妇学校)和个体咨询(以产前检查为契机)相结合能产生更好的效果。这些经验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试点地区的示范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重视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中关于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求,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将艾滋病母婴阻断工作作为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经费投入、社会宣传、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重视。各试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合作,疾控部门要对试点中新婚人群和孕产妇HIV检测及确认给予积极的配合和指导,要从根本上解决初筛阳性孕产妇确认慢,延误用药及阻断的问题。妇幼保健部门要及时将发现的阳性孕产妇的情况报告疾控部门,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产妇给予积极的抗病毒治疗,解决母婴传播阻断后续问题,保证试点工作的持续进行。
二、进一步完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在总结项目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我部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修订版)》(简称《修订方案》,见附件)。《修订方案》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最新推荐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用药方案,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流程和服务流程以及孕产妇抗逆转录病毒用药方案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强调加强实验室建设,落实检测前和检测后的咨询服务,重视职业暴露与防护,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更加规范。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各级组织的职责,强调加强项目监督指导和技术支持能力建设,特别要求完善省级项目专家指导组,提高省级专家对项目工作的指导能力和监督力度。各试点地区要参照《修订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修订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即时实施。
三、加强在新婚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积极与民政部门协调,在新婚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健康教育和艾滋病自愿咨询与检测。加强宣传,使新婚人群广泛知晓免费检测咨询服务。宣传婚前保健有关知识和艾滋病防治知识。针对新婚人群开展免费检测、咨询、指导服务。对同意进行HIV/AIDS检测的新婚人群进行具体指导。疾病控制机构要专门针对新婚人群安排检测服务,做到程序快捷、方便,服务周到、细致,为受检者严格保密。疾控人员和医疗保健人员要向新婚人员提供艾滋病预防治疗、避孕节育、孕前准备、孕产期保健、预防生殖道感染和性病等系列知识和服务。
四、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信息系统管理。要及时、完整、准确地填写和上报项目报表,同时建立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的个人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感染艾滋病病毒产妇所生婴儿的信息),通过个案调查、随访等方式,收集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的基本情况以及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情况并进行分析。
五、进一步加强随访工作。各试点地区要建立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及婴儿的随访制度,加强随访工作,尽量避免失访,同时要对失访原因进行调查、分析。
附件:《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修订版)》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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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虞国庆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有利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相应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应当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它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剩绞袈袒こ逃Φ庇胫魈骞こ掏焦婊⑼鄙杓啤⒓笆笔┕ぃ瓿陕袒氖奔洳坏贸儆谥魈骞こ淌褂煤蟮牡谝桓雎袒窘冢⒈ǔ鞘薪ㄉ栊姓鞴懿棵疟赴浮?

第十七条 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进入招(投)标市场,并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持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类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杜绝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现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园林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同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各单位应当按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已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古树名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三十一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管护的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其他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五章 占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再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需占用绿地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园林设施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开荒种地、造坟修墓、放牧狩猎、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1倍至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决。

第四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但无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对此款专项返回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被损坏或破坏的园林绿地建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我市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并使其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在不是户籍所在地,流动在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包括:户籍不在本市仅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30日以上的;户籍在本市仅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市内其他县(市)、区城乡居住30日以上的;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市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因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经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况除外。

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享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集中领导,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户口时,应查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的,不得办理暂住户口。
 (二)工商、卫生、劳动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查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无查验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证件。
 (三)外埠进入本市的施工或经营企业,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手续。

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流动人口,属于婚育年龄的人员外出前应在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婚育证明,应携带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辖区流出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要求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必须兑现应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或交清应缴纳的处罚金额,并与外出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为其出具婚育证明。

 第九条 办理婚育证明的机关可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每证不得超过5元。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为3年,在有效使用期截止日前,持证人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换领新证。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准出借、转让或涂改。婚育证明丢失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新证并注销原证。

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三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证件。

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查验婚育证明,出具查验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

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流出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联系,互通情况。

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外出期间,每季度应在现居住地进行一次争情检查,经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审查盖章后,寄回原婚育证明发放机关,可不再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第十四条 婚育证明持证入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验证机关应将变更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发新证。

 第十五条 有组织的外出施工、经营单位,在外出前必须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留宿无计划生育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出具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生育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孕情检查费、节育手续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处理。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凡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检查和指导。

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每例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单位及个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接受教育、处罚的,有关部门应收回发给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件,直至接受教育处罚为止。

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15日内交验;逾期拒不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处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户籍在市外的流动人口在我市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来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

 第二十四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数额的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施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 第二十六条 从今年起,市财政要将年度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总额20%于12月底前一次划拨给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按辽计生委字[2000]4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违反上级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原《锦西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40号)文件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