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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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五)“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
  对加拿大而言,是指所有联邦、省的法律规章和市政法规。

  第二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确保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三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四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得派遣国主管当局所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除纯粹为了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退还给派遣国主管当局。

  第五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并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应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六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自由地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接受国应尽一切可能为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之间直接联系提供便利;
  (四)按照接受国法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七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八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自拘留、逮捕或被剥夺自由之日起通知领馆。如果由于通讯困难无法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也应尽快通知,并应通知领馆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原因。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用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与其交谈或联系,并有权为其安排译员和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安排领事官员探视上述国民。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两日后,不应拒绝探视。探视可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三、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向其提供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将向领馆提供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并应允许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当需要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将为其安排适当的翻译。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但接受国法律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九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馆的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原因及其情况的文件副本。

  第十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留财产,且死者在接受国无已知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无论属何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外的派遣国国民对遗产可能享有利益时,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或保存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遗留的财产。为此,领事官员可以为保护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与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除非该国民另有代表。领馆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准许领事官员在清点和封存时到场,并一般地关注此事的进行。
  四、领事官员有权维护对某一死者在接受国遗留的财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利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不论死者属何国国籍,但以该国民不在接受国或在接受国无代理人为限。
  五、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因他人死亡有权获得的在接受国内的任何现款或其他财产,以便转交给该国民,包括遗产份额、按雇员赔偿法支付的款项、养老金和一般的社会福利金以及保险收益,除非法院、执行分配的机构或人员明示确实可通过其他方式转交。法院、执行分配的机构或人员可要求领事官员遵守就下列各项规定的条件:
  (一)出示该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书;
  (二)提供该国民收到此现款或其他财产的合理证明;
  (三)如领事官员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退回此现款或其他财产。
  六、领事官员行使本条第三至第五款规定的权利时,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本条的任何规定不授权领事官员起律师的作用。

  第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 关于旅行方便
  一、缔约双方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以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本协定依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缔结,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该公约处理。

  第十五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十六条 磋商
  缔约双方同意不定期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领事事务进行磋商。

  第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的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二、本协定经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协定的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秉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拿大政府代表
       钱其琛           劳埃德·阿克斯沃西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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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09〕129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09年4月2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本院研究室。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及说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
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 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 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 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
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形包括:
(一)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
(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
(三)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
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
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81条规定,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将诉讼文书交付当地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转交送达。经该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
前款“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是指: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
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二条 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住所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
第十四条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适用。
送达地址确认书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当事人未明确声明适用范围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适用。
以上两款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便送达的,法院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并依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执行: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三、留置送达
第十七条 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二)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第十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这里的“基层组织”,一般是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但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还可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上述组织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
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二十条 公告送达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证实,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受理法院是基层法院的,可以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同时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二)受理法院是中级法院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应当同时在该当事人住所地辖区基层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或者在该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三)受理法院是高级法院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应当同时在《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
在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的,应当张贴在上述场所的明显位置并以拍照的方式予以固定,照片附卷。
第二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除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还应根据受送达人住所地是否在本市(地级)、本省范围等情况,决定应同时刊登公告的公开发行的报纸的级别。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公告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的费用,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结案时,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五、涉外送达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自然人的,法院可以向其在我国领域内的居住场所、工作场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亦视为有效送达。但同住成年家属为同一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依照受送达人本国法律禁止这种签收方式的除外。
法院向外国自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直接送达时,应当核对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以复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证据。
第二十七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院可以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该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送达。送达时应当核对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以复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证据。
外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指依照登记国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包括且不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受送达人或其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法院的送达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第二十九条 涉外委托送达的方式包括并依次为依司法协助协定送达、依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和外交途径送达。当受送达人具备上述两种以上送达条件时,法院应按照顺序在先的方式向受送达人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当顺序在先的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无需再采用顺序在后的委托送达方式,可直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三十条 以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外交途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如受委托的外国中央机关要求收取委托送达费用的,该费用应由申请送达人员预先支付。法院在首次委托送达司法文书时,可视情一并预收其他后续裁判、执行文书的委托送达费用(包括裁判、执行文书的翻译费用)。
第三十一条 当无法向外国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有效送达时,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向该外国受送达人公告送达,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该外国受送达人进行送达。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外国公司的,法院可以通过该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子公司或其他参股公司转递司法文书。转递后外国公司签收该司法文书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认定涉外案件中的外国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地址确为受送达人的住所地;
(二)有一种送达方式反馈其住所地无人接收(如委托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是查无此人或已搬迁但不知迁往何处,或长期无人居住或无人办公,或邮寄送达被以查无此人而退回等)。
通过查询,发现在本省法院同一时期其他诉讼中显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认真核实的前提下,亦可作为认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涉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和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同时刊登。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
若干规定(试行)》的说明

送达难一直是制约民商事诉讼效率进一步提高的瓶颈。根据高院党组的指示,高院研究室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一、起草的依据
《规定》共36条。主要针对当前我省法院民商事案件送达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规定。有的问题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但散见于各法律文件中,《规定》予以集中明确;有的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较为抽象,有的并无明确规定,《规定》根据法律精神以及审判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并借鉴兄弟法院尤其是上海高院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意见。对于其中可能涉及到突破法律或者容易引起争议的部分,《规定》已用黑体字标示出来。
二、关于送达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员流动频繁的实际,《规定》增加了一些新的送达方式。
1、邮寄送达可与直接送达同等优先采用。主要是考虑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邮寄送达持相当肯定的态度。同时,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已在大量使用邮寄送达,整体效果也不错。
2、通知当事人领取诉讼文书。虽然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一直在使用这种送达方式,但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比较间接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简便方式”送达文书。《规定》将这种简便方式扩大到普通程序,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送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程序参与权等,其着眼点在于确保当事人知悉相关程序事项;二是从审判实践中的使用效果看,既实现了送达的目的,保证了送达的确定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三是通知领取的方式在有些情况下对当事人更方便、快捷,更为当事人所乐于接受。
3、定期宣判时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规定》将其扩大到普通程序,是因为普通程序在这一点上与简易程序并无本质不同,可类推适用,但为审慎起见,《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当事人恶意回避诉讼或者恶意拒领文书的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
4、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规定。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送达,对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邮寄送达的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该送达方式具有不稳定、证据难固定等特点,在具体运用时应注意:首先,要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受送达人明确声明可以采用现代通讯方式送达,并指定相应号码或邮箱的,采取“发出主义”(即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二是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现代通讯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则采取“知悉主义”(即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以下情形推定为“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其次,采取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时,如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安排送达,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采取这种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备份。
最后,相关法院可建立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
三、关于送达场所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但随着城市的动迁以及人口流动频繁,造成我国现行的户籍登记和工商登记材料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给法院送达工作带来了很大的现实困难。审判实践中不断增多的公告案件一定程度与此有关。《规定》参考国外立法例和我国审判实践已经有所变通的做法,对送达场所作了较大扩展,即除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外,还包括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以及送达人员在送达过程中会晤受送达人的其他场所。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四、关于义务签收人
《规定》对现有比较分散的规定作了集中明确,以利于审判实践中掌握。在尊重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点规定:一是将适用留置送达的主体扩大到受送达人以外的其他义务签收人;二是对其他义务签收人存在利害冲突或有证据表明不宜签收的,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五、关于转交送达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只限于军人或被监禁、被劳动教养的人。《规定》对此有所扩展,即可以由以下两类主体转交送达:一是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基层单位;二是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当然,这些受托转交送达的主体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主体是有一定区别。后者是负有法定义务的单位,前者则以受委托主体的自愿为前提。
为了避免争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转交送达的生效时间,即“经该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第三款规定了除外情形,即“受送达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六、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
实践证明,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缓解送达难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有效发挥邮寄送达功能的制度基础。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规定》作了以下规定:
1、扩大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一是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当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可继续适用;二是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以及该当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制度依据和理论基础: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⑵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⑶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诉讼的法理。审判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对其不利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后,又拒不接收法院按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各类司法文书,以借机拖延诉讼,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情形。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同一时期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他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送达行为的本质是使当事人及时知晓相关诉讼事项,以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在当事人已明确知悉相关诉讼事项的情况下,仍恶意拒绝参与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向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义务签收人签收的,视为有效送达。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法院可实施有效送达。但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故意填写不方便送达的地址。规定送达地确认书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实施有效送达,将有助于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
3、采取推定方式扩大“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审判实践中有几种比较常见的恶意回避诉讼的行为,一是受送达人留有电话等联系方式且与其联系能确定身份,但拒绝提供有效地址、拒绝签收文书材料或者虽承诺签收但屡次无故拖延;二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一直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却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三是部分被公告送达人在知悉相关诉讼事项后,不是积极参与诉讼,而是恶意提起无任何事实依据的管辖异议或者回避申请,且故意不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针对这些情况,为减少不必要的公告送达,提高审判效率,本规定第十六条将这三种情形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如此,法院可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送达,而不必采取公告送达。
七、关于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现有规定存在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场所过窄、见证人要求高等问题,《规定》作了一些变通:
1、放宽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即只要当事人存在恶意拒收文书行为的,就可以留置送达。《规定》列举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些恶意拒收行为,如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2、扩大见证人的范围。法律规定见证人的本意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的规范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见证人的范围包括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但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规定》第十八条依据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对其范围作了适当扩充,即“一般是指村委会或居委会,但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村委会或居委会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的情况下,还可包括基层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服务所以及社区物业公司等。”
3、对见证人不配合或者无见证人等情况作变通处理。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
八、关于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作为一类重要的送达方式,但现行法律规定比较简约,审判实践中在适用公告送达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对“当事人下落不明”认定过宽,公告送达过多;公告形式过严,成本与效益不对称;公告内容过于简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诉讼收费办法出台后,公告费用负担不明等,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降低。为此,《规定》作了以下规定:
1、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认定作适当限定。实践有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不区分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送达不能,但凡无法顺利送达的,便往往定性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继而将一些并不复杂、疑难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大大延长了审理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是过于听信公告申请人(一般为原告)所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在申请人基于个人利益瞒报或虚报受送达人地址时,往往会侵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因此,《规定》一方面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作适当界定,另一方面通过推定扩大“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范围,将部分恶意回避诉讼的情形排除在公告送达范围之外,以减少不必要的公告。
2、适当放宽公告形式要求。考虑到公告的实际告知效果,以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为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负担,根据不同情形选择不同公告形式,不一定要采取报纸公告形式。
3、规范公告内容。针对实践中公告内容过于简单的问题,要求严格按照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公告相关内容。
4、规定费用负担。依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告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人民法院也不得代收代付。因此,公告费用由何方预先支付以及由谁最终承担,审判实践中不无异议,对此本规定规定了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败诉方承担的原则。
九、关于涉外送达
为规范涉外民商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进一步缩短涉外案件审理周期,《规定》在总结实践做法和借鉴上海高院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外送达作出了一些细化规定。
1、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自然人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外国受送达人及其义务签收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规定可以直接送达,但对于直接送达的场所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外国自然人在我国领域内有固定的住址或成年家属同住的情况不断增多。《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81条,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自然人的送达作了一些变通规定。在适用时应十分谨慎,注意核对签收人的身份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固定相应证据。
2、向出现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送达。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外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规定了可以向其直接送达。对于法定代表人,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董事长为唯一的、当然的法定代表人,也有的采多元化标准。实践中还发现不少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需要办理法定登记,而是在发生纠纷后,才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一名董事为诉讼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因此,《规定》对外国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范围采取列举方式作适当扩张,力求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可能地增加送达的成功率。在适用时也应十分谨慎,注意核对签收人的身份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固定相应证据。
3、转递送达。随着我国投资领域的逐步开放,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设立子公司或成为国内公司的参股股东的情况日益增多。为提高送达效率,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开始尝试通过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的子公司或其它参股公司转递司法文书,并取得较好效果。但应注意使用这种送达方式,应当在受送达人确认后始发生送达的效力,确认的方式包括直接签收或虽未签收但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4、适当放宽涉外公告送达下落不明的认定。适用公告送达原则上要求穷尽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但这种穷尽所有送达方式的要求如果机械地适用到涉外案件中,将对此类案件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考虑到涉外送达的实际,《规定》三十三条对涉外公告送达条件作了一定放松,即在送达地址准确的情况下,有一种送达方式反馈其住所地无人接收(如委托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是查无此人或已搬迁但不知迁往何处,或长期无人居住或无人办公,或邮寄送达被以查无此人而退回等)。此外,如果法院经查询后发现在本省法院同一时期其他诉讼中显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认真核实的前提下,亦可作为认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据。




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交通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活动及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审批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
(三)协调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有关管理部门的相互关系。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中交易)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设立交易市场的条件)
设立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
(二)有适合旧机动车交易和停放的场所;
(三)有规范的交易市场章程;
(四)有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旧机动车交易业务人员;
(五)有提供交易证照办理、车辆检测和价格评估等服务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交易市场的申报和审批)
需要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市场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市计委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交易市场职责)
交易市场负有下列职责:
(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和有关服务;
(二)审查入场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主体的资格;
(三)制订交易市场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四)调解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
(五)按照章程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交易市场不得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
第九条 (交易条件)
进行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时间、行驶里程和车辆种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性能要求;
(二)经公安交通部门检测合格。
第十条 (交易方式)
旧机动车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持有旧机动车的出让人(以下简称出让人)与需要旧机动车的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直接交易;
(二)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代理旧机动车的出售和购买;
(三)出让人将旧机动车寄放在交易市场进行寄售。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理人条件)
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代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旧机动车买卖代理业务的经纪人;
(二)承认和遵守交易市场的章程。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事项)
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旧机动车车况;
(二)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代理费用;
(四)发生争议的处理;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价格)
除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外,交易市场内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旧机动车的出让人或者受让人对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估价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估价,作为双方的参考价格。
第十四条 (证照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旧机动车成交后,由交易市场负责代为办理旧机动车证照的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费用)
旧机动车成交后,出让人应当向交易市场缴纳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对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处理)
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理)
交易市场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规交易的处理)
擅自在交易市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验证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中库。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经营单位需要继续经营旧机动车的,应当在市经委、市计委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规定办妥有关手续,并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经委会同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