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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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签约双方),为了共同开发地学研究和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科学交流和合作,进一步促进地质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目的是在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并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为签约双方在地学领域内科技交流和合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条 本议定书包括如下领域内的合作:
  1.区域地质和构造地质,重点为前寒武纪地质;
  2.矿产资源和能源研究,其中包括资源评价;
  3.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探,其中包括航空物探和遥感;
  4.同位素和地质年代学研究;
  5.海洋地质;
  6.水文地质;
  7.矿业技术、矿业政策和矿业管理;
  8.地学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技术;
  9.出版技术。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领域内的合作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1.交换科技情报,包括标本和出版物;
  2.互派科学家和专家;
  3.共同举办讲座、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4.在两国培训研究和技术人员;
  5.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与研究;
  6.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代表双方负责协调和组织各有关单位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签约双方指定各自执行本议定书的负责机构。中方为中国地质矿产部外事局,巴方为巴西矿业能源部国家矿业生产局。

  第五条 为了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将不定期举行会议,检查以往的工作,确定今后的活动计划,会议将轮流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日期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会议间歇期间,有关本议定书执行的安排,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书信确定。

  第六条 实施本议定书合作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费开支应制订具体项目计划,规定必需的资金来源。本议定书尚未包括的特殊条件应通过官方途径或两国科技合作混委会商定。
  执行上述有关项目应规定期限、执行日期、交流专家数目以及执行项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签约双方共同商定合作项目费用的责任。有技术人员交流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1.派出方负担其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技术人员在本国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2.联络费用由技术人员自理;
  3.参加人员眷属的费用自理;
  有关资料、专业仪器设备和样品在接待国境内的运费由接待方负担,国际运费由派出方自理。

  第八条 必要时,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政策和规定,可共同与第三国合作。
  具体项目和联合考察由双方组织人员和技术力量,确定执行计划。

  第九条 双方应对合作项目的情报、资料和报告保密,并保证所有参加单位均予遵守。合作项目的成果属双方共有,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予以发表。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协议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九十天未通过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终止,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期五年。
  本议定书终止后,根据本议定书安排的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除非签约双方通过其他形式达成谅解外,应按本议定书的条款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 大 钊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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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考核指标暂定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级以上优良天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以上优良天数,是指空气质量达到优和良的天数,即空气中首要污染物日污染指数小于或等于100的天数。
  第四条 市环保局根据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监测数据每月统计二级以上优良天数,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区县、开发区月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与上年同期对比,每减少一天罚缴20万元,每增加一天奖励25万元。市环保局负责对奖惩金进行核定、核算,市财政局负责奖惩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六条 未设立子站的辖区,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于2011年9月底前建成投运,2011年10月起全部参与考核。新建监测子站投运后,第一年考核指标按上年同期全市均值进行考核。未央区、航空基地分别参照经开子站、阎良子站监测数据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市级相关部门在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情况,由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核,年终在市级相关部门环保目标任务考核中按比例予以扣分。
  第八条 年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得满分;未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按下降比例予以扣分。
  第九条 市环保局于每月10日前将核定的上月奖惩金额函告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年底市财政通过“上下结算”方式,对上年度12月至本年度11月奖惩资金予以清算。
  第十条 奖励资金从市本级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罚缴资金纳入市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大气环境污染治理的远期目标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落实,进一步强化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细化分解各项任务,加大污染治理的投入力度,切实改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区县、开发区的考核指标以上年度所达到的良好天数为基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

通常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是未成年的子女,而被主张权利者则是父母中的一方或双方。因未成年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故其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具体的做法是,以未成年的子女作为原告,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则列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则列为被告。但这种通行的作法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首先从法定代理人的角度看,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未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是子女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这样,父母及子女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关系就显得比较混乱。特别是在现实中,有父母双方均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而子女与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形存在。这时若未成年子女将父母双方或一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该如何确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诉讼中的地位又该如何列明,就成为一个问题。

其次从庭审过程来看,这种作法也有许多不便之处。一般的抚养费纠纷案件,都是基于离婚这一事实基础而发生的,且提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一是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提高了,二就是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经济状况不佳,不增加抚养费则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将无法得到保障。基于后者,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出庭参加庭审,代为出庭的父母中的一方,在庭审中涉及离婚的有关问题和未成年子女父母经济状况及对子女抚养的责任分担时,同常会以第一人称陈述相关事实并发表辩论意见。甚至就离婚过程和财产分割问题,而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发生激烈的冲突。这实质上是混淆了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区别,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为原告之一,有其独立的诉求。使子女与父或母一方之间的纠纷,演变为子女的父母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的内容与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间身份的不对称,使得庭审经常打断而无法正常进行。

再从诉讼利益方面看,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通常是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其生活和学习总是需要相当数额的费用,这些费用又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父母双方曾就抚养费的承担数额达成的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经常无法满足子女因社会整体消费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增长的生活、学习费用。但是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的标准,通常不会因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给付的抚养费较低而维持原来的水平。这种抚养费给付数额在一定期间的确定性,与社会经济和消费水平不断发展,子女生活、学习费用的不断变化之间就产生了矛盾。此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就面临着选择,即要么要求另一方提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要么由自己承担因社会生活水平提高而增加的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由此可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若不能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及时增加给付的抚养费,其实质上是增加了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负担,是对对方经济利益的损害。故在这种情形下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则体现了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理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最后从法律规定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抚养费纠纷案件可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二是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要求。对于因前者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父母双方自可成为当事人,而无须父或母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或者可以说只能由父或母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抚养子女,即便是在父母离婚后,都是父母共同应尽的法律义务。由子女的父母作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正是体现了这种对子女共同抚养的精神。若以子女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给付或增加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而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因后者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区别于前者,建立在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额外支出费用的前提下。此时纠纷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因为原有的抚养费承担的协议,是由父母之间协商达成的,其各自承担的份额的约定对子女并不具有约束力。而法院对抚养费的判决,也只是针对父和母之间就子女抚养费分担的纠纷作出的,亦不具有对子女的约束力。未成年子女基于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父母两人或其中任何一个承担全部的抚养费。故此时应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针对这种父母双方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均对立的情况,在诉讼中由法院为未成年子女在其它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应较为妥当。而不应当然地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综上所论,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诉讼操作的方便性来看,对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将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确定为原告,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列为被告,不但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便与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操作。这里所说的“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指的是子女自己提出额外的合理的抚养费之外的,应由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的抚养费纠纷案件。而对子女自己提出的,父母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之外额外要求的抚养费,则可称为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则可列子女为原告,由法院在其父母之外的近亲属中指定一人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辽河油田法院 王小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