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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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签订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协议如下:

 一、交流项目
  (一)文化
  1.双方互派一个艺术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演出,具体时间另行商定;
  2.中国东方歌舞团和津巴布韦国家舞蹈团互派舞蹈教员;
  3.双方互派文化界人士进行为期七天的访问;
  4.双方派艺术家代表团五-六人互访二周;
  5.双方互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为期七天,并各派二名随展人员。
  (二)青年
  1.双方鼓励青年学生继续进行友好交往。
  (三)体育
  1.双方在排球、乒乓球、跳水、足球和田径等项目中选择一些项目的运动队进行互访;
  2.津方通过教育部门派出体育教师前往北京体育学院留学;
  3.双方派出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官员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七天的互访。

 二、费用
  根据本计划交流的项目,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双方互办展览时,由派遣方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三、最后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双方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哈拉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耀文               阿莫斯·米齐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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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户外广告,是指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可以移动的特殊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动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港口、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

  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利用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第五条(设置规范)

  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的,除分别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

  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设置技术规范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相关社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发布流动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流动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流动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禁止发布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维护管理)

  流动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对流动户外广告进行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流动户外广告有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八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九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违反禁设情形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设置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广告内容发布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或者广告内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流动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维护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协助执法)

  本市交通港口、公安交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前款协助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0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9日




  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专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开展专利方面的宣传培训及对外交流与合作;(三)负责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发布;(四)监督和指导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五)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采取激励机制,支持专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资金,用于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专利技术研究,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实施。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育专利市场,组织专利技术交易和拍卖,促进专利在有效期内有偿转让,推动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获得专利权或者实施专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享受下列优惠:(一)在专利转让以及与其相关的专利咨询、服务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二)转让职务发明专利时,职务发明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三)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专利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条件之一;(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清理,具备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条对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八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权的;(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与外方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县级以上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检索。

  下列申报项目内容不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含有专利技术的,应当提交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或者认定:(一)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二)省、市(州、地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开发项目;(三)涉及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条利用媒体等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当事人应当向广告审批机关和广告发布者提供由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的有效证明。无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会展期间,举办地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专利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依法登记注册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行现场勘验,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四)应请求人书面请求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产品,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销毁、拆解、变卖等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有处理权的市(州、地区)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分担比例。

  第十九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将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书而给予立项或者认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者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或者证据的,由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专利工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四)泄漏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