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23:27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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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银市辖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两级管理、一级核算的市级统筹模式。即:各县区所管辖单位工伤保险的扩面、基金的筹集、待遇的支付等管理工作由各县区负责;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责驻白银区的市及市以上单位及靖远煤业公司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核算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各县区凭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审批原件每月向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及时下拔基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办理有关参保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参保登记、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缴纳保险费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与其它社会保险实行同一缴费工资基数。



第五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即: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风险较小、中等风险和风险较大三个类别(见附表),其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对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上下浮动各设两档,上浮两档分别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和150%,下浮两档分别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和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从单位欠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单位缴费台帐,按月登帐,落实到人。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八条 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从当年工伤保险征收额中提取10%作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自发生工伤之日至被认定为工伤之日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费用的,该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待病情稳定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实行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七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六级伤残为14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可以从本办法实施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本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工伤,工伤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在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伤管理具体办法未出台前,其工伤认定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标准暂按本办法及其配套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之日起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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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药品再注册及其审评时限等事宜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口药品再注册及其审评时限等事宜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3]210号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进口药品注册的申报与审批,现将进口药品再注册的审批程序和时限、再注册时涉及的补充申请事项及注册证书的编号等事宜通告如下:

  一、属下列情形的再注册申请,我局受理后,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章的规定,在100个工作日内完成再注册审批,其中40个工作日用于对该品种原档案的核对工作:

  (一)按照我局有关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规定修订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已获批准,再注册申请时,同时申报不涉及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的。

  (二)按照我局有关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规定修订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已获批准,质量标准无需再进行复核,未同时申报任何补充申请内容的。

  二、凡在申请进口药品再注册的同时申报本条涉及的补充申请内容的,只需填报《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在“其他特别申明事项”中详细注明补充申请内容,补充申请资料和再注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该类申请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审批:

  (一)在申请进口药品再注册的同时申报下列补充申请,并按照我局有关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规定,需要修改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品种,我局在1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其中技术审评时限为80个工作日:
  1.公司名称和地址变更、生产厂的名称变更、药品名称变更等无技术审评内容的;
  2.增加或者完善说明书安全性内容的;
  3.缩短药品有效期的。

  (二)在申请进口药品再注册的同时申报下列补充申请,并按照我局有关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规定,需要修改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品种,我局在1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其中技术审评时限为100个工作日:
  1.改换产地;
  2.改变药品说明书中除安全性以外的其他内容;
  3.改变质量标准;
  4.延长药品有效期;
  5.改变辅料或者生产工艺;
  6.增加药品规格,但不改变用法、用量或者适应症。

  三、下列补充申请不得与再注册申请一并申报:
  (一)增加适应症;

  (二)增加药品规格,但同时改变了适应症或者用法、用量。

  四、对于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我局有关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规定的品种,亦可提前按补充申请办理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修订,此种补充申请无需提供政府证明文件。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编号实行统一格式。《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的统一格式为: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的统一格式为:H(Z、S)C+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每个注册证仅收载一个规格,并最多收载2个包装规格。

  六、补充申请依照下列原则编发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号,并在新注册证备注项注明原注册证号。
  (一)对于增加规格和包装规格的补充申请,该申请批准后,将核发新的注册证,其证号按批准时的时间顺序重新编号,有效期限仍为原注册证的有效期限。

  (二)对于境内分包装用大包装规格的注册证,其证号为在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该注册证的有效期限仍为原注册证的有效期限。

  (三)对于变更产地、变更公司和生产厂名称、变更药品名称的补充申请,该申请批准后,将原证收回、注销,核发新的注册证,其证号按批准时的时间顺序重新编号,有效期限仍为原注册证的有效期限。

  (四)其他涉及注册证的变更事项,一律以《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的形式批准。

  七、专供国内特定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药及制剂中间体和进口分包装用制剂,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在其注册证书的备注中注明限定使用的生产企业名称。

  八、对于2002年11月30日前已受理临床研究总结报告的进口注册申请,其审评时限仍按补充资料的时限要求。对于2002年12月1日后受理临床研究总结报告的进口注册申请,其审评时限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要求。

  九、申请人申报进口药品再注册申请时,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5和《关于药品注册申报及受理事项的通知》(药监注函[2002]240号)的规定整理资料,提交两套资料、三张申请表,其中至少有一套资料和申请表为原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部署要求,迅速、有效控制疫情蔓延扩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决定对医疗机构非典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组织单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本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非典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我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重点督查。

二、检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收到此文之日起集中一段时间进行监督检查。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还要注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三、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疫情报告

1、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卫疾控发〔2003〕84号)和《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卫机发21号),检查医疗机构疫情报告落实情况。

2、检查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医疗机构报告的和通过其他途径获悉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非典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取相应措施情况。

(二)消毒隔离

1、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卫机发10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卫机发22号)要求,检查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发热门诊、对疑似病例立即隔离留观、对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及时转运到集中收治的医院隔离治疗情况。

2、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卫机发9号)要求,检查医疗机构转运非典病人和非典疑似病人情况。

3、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检查医疗机构消毒隔离工作情况。部属部管医院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还要对部属部管医院落实《关于部属部管医院必须全力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卫机发17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医务人员防护

根据《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消毒隔离工作规范(试行)》,检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防护工作情况。

四、检查方式及要求

(一)监督检查采取查阅资料和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以现场检查为主。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环节从严检查。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立即责令医疗机构纠正解决。未按照上述规定做好非典防治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从严从重处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报我部卫生监督中心。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