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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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发〔2000〕414号
国土资源部2002年12月29日发布


国土资发〔2000〕414号 

一、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 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 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用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对因各项生产建设造成挖损、塌陷、压占等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确定的以下基本 原则:
(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模建设,注重效益;
(二)按项目管理、按立项条件择优选择;
(三)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四)按项目确定资金,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
第四条 项目建设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复垦利用 被破坏土地,增 加耕地和农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 结合,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在国家农发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评估论证、立项审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项目终验等;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监督检查、项目初验等。

二、项目申报 

第六条 国家实行项目年度申报与立项。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被破坏土地资源状况,负责组织项目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为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须经 地(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
每年项目集中报国土资源部时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待复垦土地为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面积较大,相对集中连片,水 土资源条件相对较好。通过复垦,能有效增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面积。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原则上不小于200公顷(3000亩);
(三)地方财政具有资金配套能力和有偿资金偿还能力。当地政府和群众土地复垦积极性较高。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在申报条件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组织项目申报。
第九条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评估论证意见;
(三)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项目土地登记情况一览表及项目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规划图与项目位置图; 
(五)其它有关材料(如有关影像资料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区背景情况(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状况);项目区被破坏土地与权属状况;项目区水土资源与环境评价;项目建设范围、规模;项目建设工程量与主要工程、生物措施;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投资概算及筹资方案;综合效益评价;组织 实施措施等。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三、立项审查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 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纳入部项目库。其中, 对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在600公顷(9000亩)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项目立项评估论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 计划控制指标, 在部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并征求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年度立项项目,编制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的项目,在项目申报 符合要求与项目中期检查合格的前提下,予以优先立项。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报国家农发办,经认定后,国土资源部向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计划,通知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下达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 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并通知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由项目申报单位编制,并逐级(汇总)上报至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进行审定;对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审核、汇总后,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并抄报国家农发办。上报(抄报)材料一式两份。每年上报(抄报)材料时间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在省(区、市)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基础上,汇总编制全国年度项 目实施计划,于11月30日前报国家农发办。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农发办审核批复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农发办共同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经审核批复的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工程设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机械、设备购置计划,主要工程概算等。
第十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实施计划表(表格样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度);
(二)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项目区基本情况,项目总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构成,项目区 涉及的地(市)、县(市、区)数及项目区范围(乡、镇、村),复垦任务及亩投资情况,主要单项工程安排情况,预期效益目标,项目实施主要措施等;
(三)附件。包括省(区、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按期足额偿还中央财政 有偿资金的承诺书;农业银行(经办银行)提供项目贷款的证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的软盘数据;其他有关资料等。

四、资金筹措、使用与管理 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单位集 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原则上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1的比例进行配套,其中,省级财政配套资金占 70%,地(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占3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单位集体、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和投劳折资 应分别达到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50%。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自筹资金用于土地复垦工程,不得用于多种经营项目。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平整;修建排灌渠系及配套建筑物;修建或新打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含)以下的输变电设备;新建、修建、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泵站及35kw(含)以下配套输变电工程;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修建田间机耕路;改良土壤;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小型仪器设备;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和项目前期工作费等。项目前期工作费按财政投资的2%提取,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由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单位提取,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规划设计、计划编制等。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资金采取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其无偿与有 偿的比例为70 %∶30%。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投入部分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偿还,每年偿还25%,第 7年还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使用方式,依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应做到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 ,体管理监督办法按照国家农发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五、项目实施管理 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期限为一年。项目申报单位应按期组织完成年度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项目规划设计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和工 程监理制。项目的主要单项工程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项目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开展年度项目实施中期检查,检查合格的, 作为下一年度项目所在县(市、区)继续立项的依据;中期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29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计划完成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前应明确土地权属关系,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作 权属调整;项目竣工后,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及时进行土地权属调整、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同时,明确项目运行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

六、竣工验收与成果管理 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有关规 章制度和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等及时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主要工程数量和质量建设情况;
(三)资金到位、使用和有偿资金偿还落实情况;
(四)土地使用与土地权属管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运行管护制度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一)自验。项目竣工后,县(市、区)或和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验;自验 完成后,向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将自验情况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二)初验。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组,对自验成果进行初验。在省(区、市)范围内,所有年度项目初验合格后,将所有项目的建设与初验情况进行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并申请项目验收。
(三)终验。国土资源部根据省(区、市)初验情况,组织进行项目终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年度项目全面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报国家农发办,并申请国家农发办抽查。抽查合格后,由国家农发办发给项目验收合格证书。对抽查不合格 的,限期补建和纠正。逾期仍未补建和纠正的,停止安排项目所在县(市、区)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或国家农发办验收时,地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所需材料。
一、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验收报告与项目初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作报告;
(三)财政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四)资金审计报告;
(五)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和资金拨借文件;
(六)验收统计表;
(七)其他有关材料。
二、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提供前款相应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区位置图、项目规划设计图和竣工图;
(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帐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三)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应严格加以保护,并不断提高耕地质量,符合条件的,及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实施、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图表、影像等资料应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七、附 则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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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理减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理减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1月4日电话请示中所提到,对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两次减刑后,现法院拟将原判改判,对减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请你们按照我院1989年法〔研〕复〔1989〕2号《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办理,我院1964年(64)法研字第16号《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不再适用。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理减刑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我们受理了这样一案:被告人于1983年被西安市中级法院以抢劫、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以后由于在劳改单位表现好,省高院予以减刑十八年。减刑后又因劳改表现好,渭南地区中院再次减刑一年。现原审法院及省高院经过对案件复查,均认为原判较重,拟准备改判有期徒刑十年。
对改判十年的刑期,要不要减去渭南中院已减刑的一年,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该减去这一年,有的认为不应减,需要减刑应再办手续。这主要是对最高法院(64)法研字第16号批复和(89)法研复字第2号批复的认识问题。
特请示你们,望答复。
1992年1月4日


宿州市鼓励国内客商投资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国内客商投资规定》的通知

(宿政〔1999〕22号 1999年12月3日)


宿州市鼓励国内客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市外资金、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促进本市经济结构的调整,推动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本市外的国内客商(以下称“客商”),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特别限制的行业、产品外,客商投资不受行业、类别、投资规模、参股比例、投资年限和投资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对客商前来投资合作的,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客商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经批准后可以转租。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每次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为: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居住用地70年;其他用地5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五条 客商兴办高新技术项目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确认,下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六条 客商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七条 客商对本市国有、集体企业实施兼并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客商可承包开发荒地、荒山、荒水,并在见效前免收承包费;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确认,荒地、荒山被改造成可垦农田的,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九条 客商投资的企业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该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返还已缴纳的增值税的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和企业所得税的50%。


第十条 客商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内按规定税率征收的所得税,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十一条 客商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兴办的生态农业、农业产业化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开发利用废旧资源、环保、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等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建设项目,从获得年度起,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前两年返还6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40%。


第十二条 客商兴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性项目,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获得年度起5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客商将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市企业且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客商兴办的企业或项目当年接收下岗职工(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总数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50%的,经当地劳动部门确认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吸收下岗职工占上年末从业人员2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接收下岗职工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10%以上的,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十五条 客商兴办企业生产的产品在2001年底以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和火炬计划项目产品,从被认定年度起企业缴纳增值税的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前3年全部返还给企业。3年后根据销售收入按比例予以返还: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返还40%;1000万元至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返还50%;2000万元以上的返还60%。


第十六条 客商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 费按50%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土地评估费按60%收取;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费按90%收取、人防费按地面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15元收取;土地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十七条 客商投资兴办的企业,可向财政、税务部门申请加速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当年发生的亏损,可用下年利润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客商投资20万元以上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并进行生产性经营的,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可办理本市城镇户口和粮油关系,免缴城市增容配套费,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享有本市、县(区)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客商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政府各职能部门联合审批制度,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有期限外,政府各职能部门应从收到齐全的审办材料之日起,7工作日内办结全部手续。


第二十条 客商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或项目的,水、电、气和其他基础设施的使用价格与当地企业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省和市政府有特别规定的标准外)均按最低限额收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明白卡制度。禁止对客商投资企业或投资项目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进行乱摊派、乱评比。对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进行检查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有效证明方可依法检查,除税务、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检查不超过2次外,其它部门每年检查次数不得超过1次,确需检查的必须报当地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尊重客商的生活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侵害客商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案件,司法机关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市外商投诉中心接受客商投诉,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并限时予以明确答复,保障客商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