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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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高检发[199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于10月6日至7日在北京召开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会议以邓小平同志关于反腐败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江泽民同志最近几次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回顾总结了前一阶段的工作,研究讨论了实施方案,着重对下一步企业的撤销和交接工作进行了部署。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切实贯彻会议精神,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按期完成检察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的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真正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要进一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深刻领会这次会议的精神。从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确保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确保跨世纪宏伟目标的胜利实现,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站在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确保政法机关永不变质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决策的重大意义,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紧密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反腐败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江泽民同志最近几次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要深刻领会反腐败斗争是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和事业兴衰成败的严重政治斗争的论述。要清醒地认识到政法机关从事经商活动,极易干扰履行职能,侵蚀队伍肌体,滋生腐败现象,损害良好形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要深刻认识到政法机关今后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保持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纯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腐倡廉,密切党、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要通过深入学习教育,使广大检察干警从政治上看问题,从大局上看问题,要消除担心企业移交或撤销后会影响干警的福利待遇,会影响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等思想疑虑,排除一切思想障碍,把认识进一步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统一到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上来,迅速全面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坚定不移地、毫不含糊地把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落到实处。


二、要不折不扣地落实中央确定的政策,认真执行关于企业移交、撤销、保留范围的规定。


为确保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这一重大决策的落实,中央研究制订了有关政策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这些政策和《实施方案》体现了中央重大决策的精神,符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不折不扣、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指导思想、范围界限、方法步骤开展工作。在全面清理、进一步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详细的工作计划,列出时间表。要严格按照政策办事,逐个企业对号入座,确定撤销、移交和保留的企业,列出名单,分别处理,限期完成,严禁漏报、错报、瞒报。该交的企业要毫不含糊地交出去,该撤的要毫不手软地撤销掉,该脱钩的要彻底脱钩。严禁搞变通,打折扣,钻政策的空子,甚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三、要进一步加强领导,保证年底前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


对这项工作领导是否得力,是对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政治上是否合格的一次重大考验。各级检察院领导务必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级院党组要负全责,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级院领导要深入第一线,加强分类指导,及时发现和尽快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建立责任制,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一级抓一级,督促检查,狠抓落实。要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倒计时安排工作。上级机关要带头做好工作,为下级机关做好表率,确保年底前完成检察机关与所办经营性企业彻底脱钩任务。凡到期完不成任务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要严明纪律,加强管理,保证企业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一定要严肃纪律。对中央明确规定的五条纪律要坚决执行,做到严格遵守,令行禁止。对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决不能违背政策,自作主张。严禁把移交企业向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保留的企业转移,防止明交暗不交或假脱钩。移交过程中,要注意做好衔接工作,防止企业管理失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禁隐匿、转移、转让、变卖企业国有资产;严禁弄虚作假,涂改、转移、销毁企业帐目;严禁抽逃企业资金;严禁突击花钱;严禁私分钱物和侵吞国有财产;严禁从企业调拨资金和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对那些不执行中央政策,不遵守纪律,不听招呼,顶风违法违纪的,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严肃处理,决不姑息,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交接企业的检察院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加强与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或政府指定的接收部门)的联系,积极配合他们的工作,认真做好企业的交接。对撤销和移交企业的人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安置等善后工作,保持人心稳定。对经严格审批保留的企业,要加强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在人、财、物等方面与检察机关实现彻底脱钩。在保留企业任职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机关行政职务,其工资、福利待遇只能享受一头。保留企业实行立核算,主管部门不得从保留企业提取或报销费用。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检察机关名称,不得利用检察机关的权力和影响从事经商活动,一律不得接收企业挂靠。


五、要抓紧搞好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的测算工作。


中央已经明确,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各级财政在编制明年预算时,要把政法机关所必须的经费列入预算,不留缺口,以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使广大干警的待遇不受影响。高检院已就检察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后的经费保障问题进行了广泛调查研究。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也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就经费保障问题作出测算,积极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反映,争取支持,主动与财政部门商量、沟通,及早确定预算,确保各项经费的开支。同时要引导广大检察干警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出发,正确认识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讲党性、讲奉献,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事的精神,落实好中央的重大决策。




19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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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立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市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四章 法规的备案、修改、废止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立法活动,是指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权限制定、修改、废止合肥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经济特区法规)和合肥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 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原则:
   (一) 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 根据合肥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 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五条 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事项;
   (二) 属于国家赋予合肥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具体化为经济特区法规的事项;
   (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社会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中央统一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 涉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职权及工作程序事项的法规;
   (二) 涉及法规案制定程序事项的法规;
   (三) 涉及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合肥经济特区范围内广大公民切身利益的全局性的重要法规;
   (四) 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合肥经济特区范围内其他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
   第八条 经济特区法规在合肥经济特区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合肥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有法规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审查、论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进行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公民的意见。
起草法规,必须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起草的调研、论证,指导和督促法规的起草工作。
提案人或者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完成下列协调工作:
   (一)对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各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经表决通过并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法规案。
对法规案的处理,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由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和该法规草案的说明三部分组成。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法规草案的说明,其内容包括:
   (一) 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
   (二) 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
   (三)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 重大分歧意见及协调结果;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提请审议的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必须附带同等数量的起草该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建议提案人撤回该项议案。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5日前将法规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修改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废止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由提案人修改 。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制定该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将该法规案退回提案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各种形式。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公开法规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搁置审议该法规案。
   第四十六条 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拟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涉及重大问题的个别条款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先表决该个别条款,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通过,再对整个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如果该个别条款表决未获通过,暂缓表决该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6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办理。未获通过的法规案,退回提案人。
   第五十二条 经济特区法规经表决通过后或者地方性法规经表决通过并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备案、修改、废止

   第五十三条 经济特区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同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需要修改的,由提案人提出修改法规案,包括提请审议的议案、修正草案和该修正草案的说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六条 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法规有效期限届满的,自行废止;
   (二)新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者特定事项而制定的法规,在该情况消失或者该事项完成时,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四)新颁布的上位法可以取代的法规,由提案人提出废止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五)制定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废止的,该法规自行废止。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法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 在适用法规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 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五) 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终止法规解释草案的审议,按照立法程序修改。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15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 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 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 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包括规章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规章制定说明各一式20份。
   第六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分工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分工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确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反馈。
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确有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纠正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被审查的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的,由涉及的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
   第六十九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会同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由法制委员会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程序依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法规应当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法规公布后,《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合肥日报》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法规的其它文本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以标准文本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市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性规定的,该实施性规定,应当自颁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2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合肥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营口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务院提出的防震减灾区10年目标,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的管理,根据国家地震局《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时间内地震危险性的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基本烈度处长核;场地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小区划;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确定;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按有关规定应进行抗震设防的各类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扩、改项目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地震办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和抗震设防标准。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辖区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类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工作。凡应抗震设防的项目未进行抗震设防的。一律不准立项、不准开工。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六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Ⅱ-89)》、《营口市地震小区划》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或地震动参数作为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抽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

第七条 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Ⅱ-89)》和《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标示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Ⅱ-89) 》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三)需要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工程。

第八条 场址位于以下地区和重点工程或以下所列各类项目必须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项目。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太企业以及新建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内的重点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凡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各类建设项目在进行场址选择、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时,须按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和设防标准;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件)应包括设防依据、防设标准、谁方案等文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必须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在项目选址定位后,交付设计前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凡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必须填写《工程项目抗震设防标准审批表》,报市叶震中国人民审批,并作为可行性研究的初步设计审查的必备文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谁会时,应通知市地震办参加。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依据市地震办批复后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时,必须依据市地震办批复后的抗时辰 设防标准进行设计,不得随意改变。计划、规划、银行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而未进行评价的工程项目,一律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交付设计前10天,将拟建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报市地震办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建设场地是否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工程立项提出的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文件、报告和资料是否齐全。

(三)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是否经过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的评审。

第十三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凡在营口地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到市地震办登记注册,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及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显著,为防震减灾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市地震办批复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或自行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许可或超越许可证权限、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第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和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对超越管理权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贪污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贪污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需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大型公路铁路立交桥、互通式立交桥;
2、一、二级铁路干线的特大型车站的侯车室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3、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一级汽车客运站的监控室、特大型纵使侯车室;

4、国际或国内干线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通讯及动力建筑;

5、国家重要港口、水运客站、海难救助打拧部门的重要建筑,特大型客运侯航室、导航、通信等重要设施。







1、大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2、单机容量超过300MW(含300MW,下同)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200KV变电站的调度楼;省、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广




程 1、大功率(>200千瓦)广播发射台,省、市级电视、广播中心及发射塔等;
2、国际电信楼、国际海缆登陆站、国际卫星地球站、中央级的电信枢纽(含卫星地球站);

3、大区中心、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册子政枢纽、海缆登陆局、重要市话局(容量>5万门)、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站。



线

程 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要干线,重要动力系统和大武昌霍 油、储水、储气工程。











 

 
1、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坚硬、中硬场地,高地>60米;中软、软弱场地,高度>40米)或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贸易、金融、宾馆等建筑工程;

3、省、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楼;

4、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存在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

5、重要的部级、国家级科研楼、国内少有或仅有的重要精密装置所在的建筑;

6、生产存放剧毒阁下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的建筑;

7、市(地)及其以上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8、市(地)及其以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注:大型影剧院:观众座位不少于1200个;

大型体育馆:观众认位不少于6000个;

大型商场:固定资产5000万元以上,年营业额1.5亿元以上,建筑面积1万平 方米以上的人流加密集的多层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