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16:46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高检发[199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是检察机关教育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使这项工作取得实效,切实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搞好组织整顿,纯洁检察队伍


对检察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的,应分别情况,或开除公职,或予以辞退,或予以调离。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4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一律辞退。


对违反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够给予开除处分的人员,限三个月内调离或予以辞退。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依法免除其职务。


对基本素质不适应工作要求的人员,或双向选择落聘人员,实行离岗培训。培训合格的,安排适当工作进行试岗;培训不合格的,或经试岗仍不适合的,限三个月内调离或予以辞退。


以中央编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委核定的编制数额为准,坚决稳妥地对超编情况进行清理。凡超过规定编制数额的,必须清理压缩至编制数额内。在清理压缩中,对应当调出的人员,要商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及时调出;一时调不出的,先待岗,再限期予以调离。


不再从社会上聘任检察助理员、检察联络员等。对过去聘任的,要做好工作,予以解聘。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撤销的税务检察室和设置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检察室,以及侦查工作点等,尚未撤销或变相存在的,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必须全部撤销。


暂不新设派驻乡镇检察室,对现有乡镇检察室中的非检察机关编制人员,要做好工作,予以清退。


二、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管理


各级检察院要结合组织整顿,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管理检察人员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人,把好“入口”关。各级检察机关录用检察人员,必须在编制数额内,严格按照人录发[1993]2号、[1994]2号、[1995]9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1993年7月1日以后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检察机关的人员,现在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必须在三个月之内予以调离或辞退。


严格按照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任免检察官。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必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并严格考核。1995年7月1日以后未经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必须参加1998年度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免去其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


实行轮岗制度。轮岗的重点是中层领导干部,轮岗对象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凡担任各级检察机关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检察人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五年的,要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缩短轮岗年限。对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和人、财、物管理等部门工作的检察人员,应进行适当交流。检察人员应当服从轮岗的决定,对在限期内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要予以免职或辞退。实行轮岗制度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工作骨干的相对稳定性。


实行中层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制度和干部双向选择制度。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组织全部或部分中层领导职位的竞争上岗;在内设机构中,实行干部双向选择。


三、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组织整顿和加强干部人事管理,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检察院必须紧紧依靠当地党委、人大的领导和监督,主动争取组织人事部门的支持,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正确把握和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把各项工作做细、做扎实。要加强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检察长是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上级检察院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要在今年8月底前,就本地区的组织整顿和加强干部人事管理的情况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写出专题报告。




1998年6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疏理流通渠道,适应商品生产发展和人民旅行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必须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以及个体运输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

第二章 运输分工
第三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包括承运本单位物资以销代运、内部划拨、工程包干等等)。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为本单位(工厂、矿山、林区、油田、基本建设工地等)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运输。
农民购买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以下作业属非营业性运输:
1、田间作业和运送农副产品入库或到指定的收购点、集中点;
2、在本县内以及邻县附近的集镇和工厂,运输本乡村用的种子、化肥、农用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
3、运输本乡村自留农副产品到本县范围内或邻县附近的贸易市场;
4、在本县或邻县范围内短途运输本乡村的农田基本建设物资和农民生活物资;
5、在紧急情况下,临时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从事以上非营业性运输,持有乡政府证明即可。除上述以外,均为营业性运输。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原则分工: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经营省内外货物运输;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的,经交通部门同意,也可以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一般只承担单位生产、生
活物资的运输;社队、联户和个体户的机动车辆,在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建设、生产、生活物资运输的同时,可以从事营业性的长短途运输。
第五条 公路旅客运输以国营专业运输企业经营为主。根据实际需要,具备客运条件的其它运输企业和集体、个体或联户车辆也可以从事客运,其中大中型客车的经营线路、班次,在县(市)内经营的须经县(市)、出县经营的须经地、市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使
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公共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范围一般不超出市区(含郊区、但不含市辖县)。有的城市部分线路确实为职工上下班服务需要超出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召集交通、城建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线路和班次。

第三章 计划平衡
第六条 对国家重点物资、跨省区大宗物资、港站集散物资,以及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军用等急需物资的运输任务,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向各运输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并监督完成。
第七条 省、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运输生产平衡会议,落实国家计划运输任务;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组织运输企业之间互相配载,提高车辆实载率。
第八条 为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转,公路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直达运输和合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征得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车辆、驾驶员必须经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和考试合格,领取证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凡经营运输业的客、货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
第十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和驾驶员,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考试、发放证照。上公路运输的,其证照须按规定加盖当地交通或公安部门公章,并由交通、公安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经营范围组织货源,办理受托,与货主直接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包运;货主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各地交通、农机部门对农村个体运输业应予积极支持。要在业务技术、经营管理、驾驶员培训、车辆维修等方面为运输专业户提供服务,帮助他们开展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各运输企业和农村运输专业户,凡承运贵重或大宗货物,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发生违约或争议时,按有关合同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便于统一管理,对营运车辆核发营业运输证。“营运证”分为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两种,由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每年核发一次。国营、集体的营运车辆,一律使用地(市)交通部门印刷的行车路单。
第十四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以及联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印制运服务并盖有业务专用章的运费结算发票,不准擅自提高运价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凡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都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漏交养路费的,各地交通运输检查站可以补收。
第十六条 凡从事营业性运输、搬运装卸、理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纳税,并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运输管理费。取消原来征收百分之三的民管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运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凡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并严禁转卖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联合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采取组织联合运输公司或运输合作社等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以利改善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发展基层服务网点,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服务。可以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以方便货主,节省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和充实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力量,搞好所辖区内的交通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管理交通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管理和平衡客货运输,征收养路费
和运输管理费,为运输专业户提供必要的社会服务。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要熟悉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文明礼貌;不合格的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交通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规划,报经省交通厅批准,设置交通运输联合检查站,执行安全、路政、运输检查的任务。交通运输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着监理服装,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证件和红绿旗。除交通、公安、工商、林业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它单位一
律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或拦车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农机、物价等有关部门应与交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除交通、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驾驶执照和车辆牌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都无权扣缴运输营业执照。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交通法规,扰乱运输秩序,又不服从管理,以及围攻、辱骂、欧打执行公务人员的,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扣缴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或营业执照的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偷税、漏税、漏交养路费和运管费的,除按全额补交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运输业务的,除责令立即停业外,并按运输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四)巧立名目,抬高运价或乱收费用的,其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五)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证”的,令其补办,并按每吨一至二元处以罚款。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提成或隐瞒私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对违章处理,要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准故意刁难货主和营运人员。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的,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车辆在我省从事客、货运输的,按本办法执行。外省、市在我省派驻营运车辆和营运机构,应经省交通厅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项和具体解释,由省交通厅办理。




198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