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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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9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
第五条 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由业主按照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产权证书,一百平方米以下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三)招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管理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事项;
(二)委托管理期限;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和下列要求对居住区物业实施管理: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业主或者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要求维修时,应当提供有偿服务;
(三)如实记录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收支,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账务;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
(五)维护居住区生活秩序;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七)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居住区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养护费、车辆停放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居住区为单位核定。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其他特殊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商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需要预收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三个月。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受委托代为收取有关费用时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账务;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场地;
(四)应当移交的其他物业资料、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
第二十三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居住区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对居住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和配套设施进行考核,评定等级。
第二十四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七日内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经过治理改造,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
(一)新建居住区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居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
(三)具有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
(四)居住区环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投入使用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或者发出拆迁安置回迁通知时,应当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居住区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用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的移交居住区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并应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区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六章 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条 居住区物业维修养护资金包括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日常维修养护费专项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
第四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住宅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
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帐制度。
第四十四条 日常维修养护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月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专款专用,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监督。
第四十六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日常维修养护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未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的;
(三)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的。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住宅使用公约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擅自使用维修基金或者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移交居住区物业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
(三)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时,未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的。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居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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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有关“刑事”的定义,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确定。
二、提供的协助包括以下各项: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三)进行专家鉴定和现场司法勘验;
(四)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五)搜查、扣押和移交书证、物证与赃款赃物;
(六)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
(七)安排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八)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九)提供有关司法记录和交换法律资料。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提供协助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三)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方的国民,而且不在请求方境内;
(五)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具体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为实施本条约第十条、第十七条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第十五条所指的费用则由请求方承担。
第六条 文字
一、双方进行联系时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正式译本。
三、一方主管机关向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以及经证明无误的英文译本。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证明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目的以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的清单;
(六)要求被请求方适用特别程序的细节和理由,如果提出这样的要求;
(七)执行请求的时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请求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文件,被请求方应予以尽快送达。
二、被请求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含收件人的签名、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九条 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的下落和辨认有关人员的身份。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的人员到场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以便有关人员到场。到场的人员应遵守被请求方法律。
第十一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这些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不可缺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暂缓提供的原因。
五、根据本条约移交的任何物品免征所有税费。
第十二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以及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三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记录或物品只能被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亲自履行有关的诉讼行为是必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有关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递交给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四、请求方应在请求书或传票中说明可支付的大概津贴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用。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请求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津贴(包括食宿费)以及旅费,自其离开其居所地之日起计算,且其数额至少应不少于请求方的现行付费标准和规定所规定的数额。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前往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于传唤到其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在该方境内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离开,则丧失本条第二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境内的期间。
第十七条 在押人员的出境作证
一、如果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在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证,只要该人本人同意前往作证,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移交给请求方。为此目的,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移交该人的要求和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二、请求方应继续在其领土内关押被移交的人,并在作证后将其交还给被请求方。
三、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证人的保护应在适当范围内适用于移交到请求方境内作证的在押人员。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但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结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延迟移交,但应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向另一方通报有关对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同时还应根据请求,就有关该判决和裁定的实质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 司法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免费提供关于正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的司法记录的摘要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为实施本条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正式文件,只要经过签署和盖章,即可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一直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姆·切尔文尼亚科夫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7月27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二)具有市场前景,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
(四)依照法定或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五)保护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六)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体制,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政策的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使产、学、研一体化,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指导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者,对中标者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它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的需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企业依法可以独立或与境内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对企业单独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请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所取得的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或课题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应当予以支持。
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出资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在技术交易中介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业性试验基地、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有关计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在1至3年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内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并逐年增加。主要用于: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启动资金及补助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贴息;
(三)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的专项资金;
(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五)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加大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力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金融服务,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产、学、研结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以及有市场、有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设备、产品和责任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实行税收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有新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转化各方约定对原科技成果不申请专利的,合作各方均有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如果向非合作方转让该项技术成果,须经合作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达成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合作的任何一方,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对所从事代理或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 国有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经单位许可,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教学任务的前提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当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连续3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依法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不低于资金总额的50%。
奖金总额超过技术转化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法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六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