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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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民发【2001】298号 2001年9月30日


各业务主管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迸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管理,我部将于近期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现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各业务主管单位应按照此方案,召集本单位主管的全国性社会团体,部署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参照此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切实做好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





全国性社会团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的要求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如下:

一、复查登记工作的范围和任务

本次复查登记工作将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通过此次复查登记工作,迸一步摸清社会团体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对同一社会团体设立的业务范围相同相似的分支机构进行调整合并,对擅自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强化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的意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

  二、复查登记工作的内容和标准

根据《条例》和《办法》规定,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者批准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保留,办理登记手续: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固定的住所;

(三)符合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者批准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与诊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活动地域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三、复查登记工作的时间和步骤

复查登记工作按照社会团体自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与登记三个步骤进行,复查登记工作从2001年11月1日开始,全部工作力争在一年(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1月1日)内完成。

(一)社会团体自查

社会团体应组织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学习《条例》、《办法》和有关文件,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制定关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开展自查工作。社会团体通过自查,认为应予保留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填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表》,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团体应负责监督政工,根据问题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存在以下情况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按《办法》规定进行整改:名称、住所或业务范围不符合规定的;内部管理混乱的;不服从社会团体管理而以独立社团名义活动的;开设独立账户但有财务问题的。整改完成后,社会团体提出保留或注销的意见。拟保留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填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表》,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拟注销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由社会团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2.同一社会团体内部业务范围相同相似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予合并;

3.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立即停止活动,自行解散。如果社会团体认为确有必要成立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社会团体自查工作最晚应于2002年2月1日前完成。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业务主管单位对所主管的社会团体申请复查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复查登记条件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表》中签署审查意见,由社会团体将此表送交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业务主管单位要负责监督社会团体及时改正。对于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应监督其停止活动及解散,并协助社会团体做好善后工作。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工作最晚应于2002年5月1日前完成。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与登记

民政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社会团体的自查意见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对申请复查登记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审核,做出审定结论。对批准保留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登记,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批准合并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由业务主管单位监督,尽快完成合并工作,进行登记;对需要整改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发出通知后,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监督,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对注销及撤销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印章,社会团体及业务主管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与登记工作最晚应于2002年11月1日前完成。

四、复查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这次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保证复查登记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复查登记工作结束后,业务主管单位应对本单位所主管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进行总结,将总结报告送民政部。由民政部汇总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五、复查登记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确认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以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材料为准。

在1998年10月25日《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派出)机构实行备案制,这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确认应以存档的备案材料为准;在1998年10月25日以后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以《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通知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通知书》为准。

(二)坚决清理擅自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社会团体在自查中对擅自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停止活动,立即解散,并做好善后工作。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如继续活动,一经发现,登记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人员和社会团体的责任。

(三)依法审查复查登记工作过程中新申请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在复查登记工作中,涉及新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手续不能简化。

(四)将复查登记工作列人2001年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2001年的年检工作要结合复查登记工作进行。年检工作的重点是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和活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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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1990年11月30日,工商局

一、为了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违法违章企业终止,是指企业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之前,企业自行歇业、解体、撤销,或以其它形式停止经营或转移经营权。
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应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其非法所得尚未追缴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非法所得的流向追缴:
1.对以集体所有制形式登记,实为个人的或私营的违法违章企业,从事违法违章经营活动后解体并分赃的,应向原合伙人或私营企业主追缴非法所得和对其进行处罚,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对紧密型、半紧密型联营的违法违章企业,应按联营份额向参加联营的企业追缴非法所得。
3.对承包或租赁的违法违章企业,应追缴原承包经营者、承租经营者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承包经营者、承租经营者缴纳不足或隐匿的,应由原发包方或原出租方缴纳不超过承包租赁费总数额的非法所得。
承包、租赁合同明确法律责任的,按合同管理法规办理。
4.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前,定期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缴纳利润、管理费的,按上述条款追缴非法所得不足时,可向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追缴不超过上缴额的非法所得。


5.对企业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
(二)按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财产转移的去向追缴:
1.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财产交给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追缴不超过上缴额的非法所得。
2.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由其它单位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向承担权利义务的单位追缴原违法违章企业的非法所得。
四、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五、违法违章企业在终止前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其非法所得用于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免予追缴:
1.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前,将非法所得捐助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部分;
2.将非法所得上缴国家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缴纳税金的部分。
七、对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济联合组织、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2004.08.30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饶府办字[2004]143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是指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在本市农村属农业户口的,随同进城务工就业的父母或监护人在本市县城以上城区合法居住,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应按规定依法送与其在本市县城以上城区共同居住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四条 坚持以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与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的受教育权利。鼓励支持民办中小学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


第五条 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政府应尽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政府将建立农民工子女入学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有关行政规章,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女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


(三)发改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四)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


(五)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按编制规定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等制定有关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


(八)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社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依法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


第六条 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各县(市、区)根据本地教育的实际,本着相对就近的原则,确定1至几所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学校。同时在家长和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允许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到民办学校就学。


第七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要求在我市县城以上城区就学,凭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户籍证明、由现居住地所属社区居委会开具证明、现就业单位证明及原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等材料向县(市、区)教育局提出申请,凡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教育局相关股(室)统筹安排入学。


第八条 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完善教学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一)规范办理入学手续,可以为就读时间短暂的学生建立借读学籍,但不收取借读费。


(二)在评优奖励、入队入团、课外活动等方面,做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城市学生一视同仁。


(三)加强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


(一)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含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


(三)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支助家庭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第十条 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


(一)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当地学生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家长收取“借读费”和与就学挂钩“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等。


(二)根据学生家长务工就业不稳定、住所不固定的特点,学校可实行分期收取费用的办法。


(三)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四)对违规收费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将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