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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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津民发[2004]61号津财社联[2004]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及时足额发放,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减少资金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发放对象、标准

  第二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是指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改为财政拨款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委托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由委托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分解记录到个人帐户,优抚对象凭借计卡或存折到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领取抚恤补助金的一种发放办法。

  第三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的对象为:根据政策规定,经民政部门审批确认的,并且持有民政部门发放有效证件的以下优抚对象:(1)在乡革命伤残人员;(2)革命烈士家属;(3)因公牺牲军人家属;(4)病故军人家属;(5)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6)在乡老复员军人;(7)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第四条社会化发放抚恤补助金项目、标准按我市现行政策统一规定执行,并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第三章 发放原则

  第五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在民政部门现有管理职能不变、资金不减的前提下,加大资金管理监督力度,实现快捷方便的发放办法。第四章发放办法

  第六条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以区县为单位,根据市民政局、财政局统一要求,结合本区县的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由区县民政局、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批优抚对象发放资格和标准,建立专门的优抚对象资料数据库(包括姓名、家庭住址、类别、发放标准、证件号等)。民政部门审核后编制成《享受抚恤补助金优抚对象花名册》一式3份加盖公章后,于当月(季)15日(次月15日)前送委托发放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一份,并将本期应拨付的发放资金足额拨到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

  第八条 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负责抚恤补助金的发放。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盖章后的发放花名册及时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帐户,并在当月将民政部门核拔的资金分解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借计卡或存折)。优抚对象持有效证件(民政部门核发的领取抚恤补助金的证件、个人借计卡或存折和身份证)于当月25日(次月25日)后,到指定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领取。

  第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每季度向财政部门报送应发放抚恤补助金人员的数字、款额,区县财政部门及时将下一季度应拨付的资金足额拨到民政部门。

  第十条 民政部门每月(季)审核盖章后的发放花名册和向银行拔付资金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记录反映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的发放情况,每月(季)终了,民政部门和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相互之间应及时对帐结帐,以确保抚恤补助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在资金发放过程中,如遇国家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变化情况,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核定人员资金变动情况,并编制变动后发放花名册送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由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据此发放。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核定发放人员和标准,凡不符合政策范围的人员,一律不得纳入社会化发放范围,一经发现及时清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民政部门要如实提供优抚对象资料及变动情况,对街、乡镇上报的优抚对象数字和发放标准不实以及对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申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扣拨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民政部门报送的优抚对象的人数和发放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民政部门,保证优抚对象按时足额领到抚恤补助金。如因财政部门资金调度不及时或其它原因影响优抚对象不能按时足额领取,要追究财政部门的责任。

  第十四条 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要全面履行代发业务,在规定时间将民政核拨的补助资金分解记入代发对象个人帐户(个人借计卡或存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代发对象的代发资金,并保证向所有代发对象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未完全履行合同,民政、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终止其代理业务,另选其他代发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局。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发放对象及发放情况进行检查。优抚对象减员结余资金要继续用于优抚事业,主要用于临时新增优抚对象,补助优抚事业单位和弥补优抚相关专项经费的不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区县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逐步实施社会化发放工作,市内六区及其他区县政府所在地的街、乡镇和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街、乡镇要在10月底前实行社会化发放。目前不具备银行发放条件的乡镇,可委托信用社代发,力争2004年底全面实行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二○○四年六月十五日释。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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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的意见

国办发〔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淡水资源缺乏的国家,人均水资源拥有量低,且时空分布不均。发展海水淡化产业,对缓解我国沿海缺水地区和海岛水资源短缺,促进中西部地区苦咸水、微咸水淡化利用,优化用水结构,保障水资源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发展方式转变。“十一五”期间,我国海水淡化能力快速增长,已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为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一)总体思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驱动相结合,海水淡化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相结合,统筹规划、依靠科技、集聚发展、强化试点、完善政策、健全标准、加强监管,推动海水淡化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为保障我国水资源安全作出贡献。
  (二)发展目标。到2015年,我国海水淡化能力达到220万-260万立方米/日,对海岛新增供水量的贡献率达到50%以上,对沿海缺水地区新增工业供水量的贡献率达到15%以上;海水淡化原材料、装备制造自主创新率达到70%以上;建立较为完善的海水淡化产业链,关键技术、装备、材料的研发和制造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重点工作
  (一)加强关键技术和装备研发。加大大型热法膜法海水淡化、大型海水循环冷却等关键技术,反渗透海水淡化膜组件、高压泵、能量回收等关键部件和热法海水淡化核心部件,以及化工原材料和相关检验检测技术的研发力度,鼓励开发海水淡化新技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配套能力。积极研究开发利用电厂余热以及核能、风能、海洋能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进行海水淡化的技术,鼓励沿海有条件的发电企业实行电水联产。研究建立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加强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海水淡化关键设备、成套装置研制能力和技术集成水平。
  (二)提高工程技术水平。在加强海水淡化关键技术研发的基础上,强化系统集成,不断提高海水淡化产业的设计、制造、建设及应用等工程技术水平。积极研究开发海水淡化取水、预处理、淡化水后处理、浓盐水综合利用和排放处置等各环节的工程技术和成套装置。
  (三)培育海水淡化产业基地。以企业为主体,以项目为依托,以技术装备为核心,促进海水淡化研究设计、装备制造和工程应用等要素在区域上集聚,鼓励研究机构、高校、工程设计和装备制造企业、相关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在有条件的地区集中投入建立海水淡化产业基地,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水淡化装备制造企业和工程设计建设企业。
  (四)组建海水淡化产业联盟。以市场为导向,加强产学研商用的结合,推动海水淡化技术研发、装备制造、工程建设和应用、原材料生产以及产业服务等产业链各环节在自愿的基础上加强集聚,组建海水淡化产业联盟,使分散的各类资源和能力形成合力参与市场竞争,形成完善的产业链。
  (五)实施海水淡化示范工程。根据不同海域和地区、行业、企业的实际情况及不同水质要求,针对海水淡化膜法、热法及热膜耦合等工艺技术,自主设计和建设运营一批海水淡化重点示范工程,到2015年建成2个日产能5万-10万吨的国家级海水淡化重大示范工程和20个日产能万吨级海水淡化示范工程,5个浓盐水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六)建设海水淡化示范城市。鼓励沿海缺水地区在保障公共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建海水淡化示范城市,城市新增用水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积极发展海水淡化产业。到2015年,在全国建成20个海水淡化示范城市。选择居民较多、淡水匮乏、关系国家海洋权益的海岛作为海水淡化示范海岛,将海水淡化水作为这些海岛新增供水的第一水源。鼓励结合地区特点,建设以海水淡化水作为重要水源的示范工业园区。
  (七)推动使用海水淡化水。沿海淡水资源匮乏或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新建、改建和扩建高耗水工业项目,要优先使用海水淡化水作为锅炉补给水和工艺用水水源。加强统一调度和监管,在满足各相关指标要求、确保人体健康的前提下,允许海水淡化水依法进入市政供水系统。将海水淡化水作为海岛新增供水的重要来源之一。将海水淡化水作为水资源的重要补充,纳入水资源的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推动和督促临海、近海企业将海水淡化产生的浓盐水用于制盐及盐化工产业。
  三、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的投入力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积极支持实施海水淡化重点示范工程和以市政供水为主要目的的海水淡化工程项目。对海水淡化水进入市政供水系统研究出台适当的支持政策。
  (二)实施金融和价格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创新信贷品种和抵质押方式,加大对海水淡化项目的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水淡化企业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展融资渠道;引导民间资本合理、规范地进入海水淡化产业。在沿海地区,特别是沿海缺水地区和海岛,加快建立能够反映资源稀缺性、科学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提高供水企业使用海水淡化水的积极性,推动海水淡化产业加快发展。
  (三)完善法规标准。研究制定海水淡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海水淡化的战略定位,从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安全供给和产业发展等方面对海水淡化产业发展进行引导和规范。研究制定海水淡化取排水、原材料和药剂、淡化水水质及卫生检验、海水淡化工艺技术、检测技术、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海水淡化监管标准以及相关设备的设计和质量标准等,加强对海水淡化产业发展的引导和规范。
  (四)加强监督管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沿海地区和海岛新建、改建和扩建高耗水工业项目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杜绝违规批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加强对海水淡化相关设备和产品的质量监督。严格实行海水淡化水进入市政供水系统的审批制度,加强对海水淡化生产运行和供水水质的监管,确保供水安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对取水和浓盐水排放行为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加强污染物排放监管,确保海水淡化产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五)强化宣传培训。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广泛宣传海水淡化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公众的水资源忧患意识,充分认识海水淡化作为水资源的重要补充和战略储备,以及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各级各类培训,不断提高海水淡化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
  四、组织协调
  发展海水淡化产业是一项系统工程,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卫生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能源局、海洋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海水淡化产业发展部际协调机制,发展改革委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推动,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作,加强统筹协调,综合发挥各相关部门作用共同推进海水淡化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一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19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一批)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未纳入本目录的其它禁止进、出口货物,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外经贸部将陆续颁布相关目录。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
(第一批)

序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备注
1 5069090.11 已脱胶的虎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5069090.19 未脱胶的虎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2 5071000.10 犀牛角
3 13021100 鸦片液汁及浸膏(也称阿片)
29031400.10 四氯化碳,用于清洗剂的除外
4 29031400.90 四氯化碳,用于清洗剂的
29034300.90 三氯三氟乙烷,用于清洗剂(CFC-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