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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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公民个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受理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三)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四)督促、检查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管理、使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依法接受和使用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
  第五条 有下列经济困难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第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载明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终止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工作。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草案)》的说明

——2004年7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司法局局长 刘广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该《规定(草案)》已于2004年5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规定(草案)》的指导思想
  这个《规定(草案)》是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拟定的,在指导思想上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我市的法律援助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通常情况下的法律服务是有偿的,而要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就要依法对其实施法律援助。这种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尊重保障人权,推进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政府及社会的一项共同义务。它的主要任务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从1997年开始起步,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19家,市总工会等社会团体也开展了法律援助工作。为推进这一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需要依法规范。
  (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需要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具体化。这主要是指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援助范围、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等问题,需要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具体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管辖、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复审的权利、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程序、终止法律援助的条件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人员可以直接依法执行。因此,本《规定(草案)》本着具体化、不重复、可操作的精神,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政府的责任。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规定,为便于操作,经征求市财政局同意,将其具体化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二)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具体标准。实施法律援助的条件是基于经济困难。对于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中已明确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为此,《规定(草案)》第五条将这一标准具体化为:1.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2.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3.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的;4.因自然灾害、严重疾病、残疾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本条的第1项和第2项是城市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标准;第3项是农村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标准;第4项是特殊情况下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标准。这一标准符合实施法律援助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天津实际,同时也是参考了其他省市规定的标准拟定的,是可行的。
  (三)关于紧急法律援助。在实际生活中,有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对法定时效即将届满或需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法律援助,不立即提供援助,可能会给申请援助的公民带来损失,甚至失去援助的意义。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向其提供法律援助,《规定(草案)》第八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第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第二,必须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其他紧急情况。
  (四)关于受援人及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草案)》在第十条规定了受援人享有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在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同时按照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受援人应当承担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工作的义务。还在第十二条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并在第十三条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的六项具体义务。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9月13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骆秀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7月14日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司委、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内司委提出的修改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8月2日至6日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和市委办公厅法制处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在与会委员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形成了《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经8月30日第十八次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确定经济困难标准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一)项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经济困难标准之一。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这样,如果公民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申请法律援助时,就会因为没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而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此,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人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违法,或者受援人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伪证的情况,有权终止法律援助。据此,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或者提出的要求违法,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
  三、关于功能经济区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有的委员提出,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功能经济区的首要任务在于集中精力发展经济,不宜赋予过多的社会管理职能,也没有必要在所有功能经济区都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同时,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外,市级管理部门不向开发区派出机构。据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十五条。
  四、关于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任。据此,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增加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的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关于《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9月14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骆秀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月1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认为,二次审议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已经基本成熟。会议没有提出修改意见。9月13日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市委办公厅法制处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形成了草案建议表决稿,草案建议表决稿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两点修改。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城镇居民由市政府统一规定,农村居民由所在区、县政府规定。据此,将第五条第(五)项中的“区、县人民政府”改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受援人提出的要求违法”与“隐瞒事实、提供伪证”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处理方式都采用“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不妥。因此,删去了“受援人提出的要求违法”的内容。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草案建议表决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是成熟、可行的。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建议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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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高等中医药院校合格临床教学基地名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


中医药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高等中医药院校合格临床教学基地名单的通知


2001-04-06

国中医药办发[2001]23号


  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司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高等中医药院校临床教学基地评审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教高[1998]57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和教育厅(教育委员会、高教厅)联合对本地区高等中医药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进行了审核评估。根据各地报送的评审结果,经审核,现将第二批高等中医药院校合格临床教学基地名单予以公布,请各有关单位加强管理,进一步推动临床教学基地的规范化建设,保证临床教学质量。

第二批高等中医药院校合格临床教学基地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院校名称
医院名称

附属医院
教学医院

北京市
北京中医药大学

北京联大中医药学院
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东直门医院

护国寺中医医院

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北京市第六医院

鼓楼中医医院
保定市中医医院

宣武中医医院

房山中医医院

怀柔中医医院

广安门医院

西苑医院

望京医院

隆福医院

冶金医院

海淀医院

北京市中医医院

朝阳中医医院

顺义中医医院

崇文中医医院

门头沟中医医院

山西省
山西中医学院
山西中医学院第一中医院

山西中医学院第二中医院

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
长治市中医院

阳泉市中医院

太原市类风湿病医院

太原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

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

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

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

山西省人民医院

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

太原市中心医院

晋中地区第一人民医院

晋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

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

运城地区中医院

辽宁省
辽宁中医学院
辽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辽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沈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大连市中医医院

丹东市中医医院

本溪市中医医院

鞍山市中医医院

铁岭市中医医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医医院

沈阳市骨科医院

海城市正骨医院

沈阳铁路局职工总医院

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

大连友谊医院

丹东市第二医院

空军沈阳四六三医院

大连海港医院

吉林省
长春中医学院
长春中医学院附属长春医院

长春中医学院附属吉林医院

长春中医学院附属辽源医院
吉林龙潭中医院

通化市中医院

敦化市中医院

德惠市中医院

延吉市中医院

浙江省
浙江中医学院

浙江省中医院

金华市中医院

宁波市中医院

湖州市中医院

福建省
福建中医学院
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

福建中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
福州市第一医院

福州市第二医院

福州市中医院

厦门市第一医院

厦门市中山医院

厦门市中医院

漳州市医院

漳州市中医院

解放军一七五医院

泉州市第一医院

泉州市中医院

南平市第一医院

南平市中医院

建瓯市立医院

邵武市立医院

莆田县医院

三明市第一医院

三明市第二医院

宁德地区第一医院

宁德地区第二医院

龙岩市第一医院

湖南省
湖南中医学院
湖南中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湖南中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湖南中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
常德市第一中医院

湘潭市中医院

浏阳市中医院

长沙市中医院

衡阳市中医院

广东省
广州中医药大学

广东省妇幼保健医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

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

深圳市东湖医院

阳江市人民医院

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

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新会市中医院

台山市中医院

广西自治区
广西中医学院
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广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柳州市中医院
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桂林市中医院

桂平市中医院

防城岗市防城区中医院

四川省
成都中医药大学

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贵州省
贵州中医学院
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

云南省
云南中医学院
云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
昆明市中医医院

楚雄州中医医院

玉溪市中医医院

个旧市中医医院

甘肃省
甘肃中医学院

甘肃省中医院

酒泉地区人民医院

酒泉市中医院

张掖地区人民医院

张掖市中医医院

武威地区人民医院

武威地区中医医院

武威市中医医院

定西地区人民医院

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

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

天水市中医医院

庆阳地区中医医院

平凉地区人民医院

平凉市中医医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医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

武都县中医医院

民乐县中医医院

酒泉钢铁公司医院

兰州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医院

兰州铁路局兰州中心医院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2号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的物业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业主委员会,培育物业管理公司,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统一管理物业管理专用基金;加强对财政拨付的住房建设资金及维修基金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电力、邮电、环保、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建设和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形式,市内四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注册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驻区非作战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管理,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以及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单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用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上岗执业必须持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制度。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自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亲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财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绿化管理费。用于绿地,花草的浇灌修剪;
(四)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五)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六)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六)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领取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二十一亲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力,理下列事顷,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区域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亲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住宅出售己满两年。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民政部门登记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业主公约。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以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义务:
(一)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督促业主执行物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履行管理公约,及时交纳各项管理服务费用;
(三)接受业主的监督;
(四)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协调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
第四章 物业的接管、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领取有关部门签发的《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后,须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办理移交手续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业主委艮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向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下列工程律设资料:
(一)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及有关资料;
(二)规划总平面图;
(三)竣工总平面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田;
(五)建筑施工全套图纸;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应提供一定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使用人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体、梁、柱、楼板、阳台、平台、屋面、通道擅自进行凿、拆;
(三)不得在房屋内外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损房屋安全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物品;
(四)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奉体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公共性服务收费中支出。
住宅小区共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费从共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不足部分按业主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沟渠、化粪池、污水井、绦地、路灯、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护.管理维护费用从公共性服务收费中支出。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楼外水、电、暖、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分别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小区内空地搭建各类违章建筑,堆放物品;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干台、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侵占或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践踏花园草地;
(四)擅自张贴标语、广告和各类启事,悬挂广告牌或物品;
(五)损毁、涂划公共设施;
(六)随地丢撒果皮、废纸和杂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随地吐痰、大小便;
(七)往垃圾道内倾倒非生活用垃圾、污水,倾倒体积过大的废弃物;
(八)饲养家禽、家畜;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随意停放车辆和乱鸣喇叭;
(十一)擅自接引水、电、煤气、排水等各种管线或开挖道路等;
(十二)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专业部门在住宅小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水、供电、排水、供热、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须持有关部门签发的施工许可证,事先与业主委员会联系,签订协议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方可开工。对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后,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第五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作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和共用设施,应当设立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收取:
(一)商品房出售时,六层住宅按售房款的2%收取,六层以上住宅按售房款的3%收取;
(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桉售房款的20%提取。
(三)公房的购买者按购房款的2%收取。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维修基金设专户管理。售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将维修基金统一移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执行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维修、更新时,由业主委员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项目进行鉴定并审核预算后,报市政府批准方可使用.项目维修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专业队伍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限期予以补办,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维修基金的,限期移交,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权屑登记。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居住物业管理,旗县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