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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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办〔2006〕20号




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和我局联合发布施行。该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保障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环保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暂行规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活动,在全国环保系统掀起一轮新的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潮。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工作。重点培训各级环保部门领导和负有环境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如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人员、各项环境保护许可证件审批核发人员、排污收费监督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污染事故应急人员及环境行政处罚人员等。我局将会同监察部联合培训省级环保监察部门的有关人员。学习和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暂行规定》和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要系统地研究并掌握《暂行规定》及各项环境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融会贯通。通过学习和培训,提高广大环保工作者、特别是环保执法人员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使环境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和运用《暂行规定》和其他环境法律法规,提高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研讨班等多种形式,介绍《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让公众及时了解《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形成宣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社会氛围,提高守法、执法的自觉性。为便于学习理解《暂行规定》,我局和监察部将联合编写《〈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读本》,供学习、培训和宣传时参考。

  三、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结合五中全会精神和即将召开的全国第六次环保大会精神的贯彻落实,根据《暂行规定》,今年我局将与监察部联合查处一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并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接受公众监督,推动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和社会、企业自觉守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要求,根据我局和监察部的联合部署,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要选择典型案例,总结经验教训,以案说法,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发挥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指导环境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学会既要利用法律武器克服不当干预,又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四、抓住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利时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执法程序,促进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要重点完善有关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重大环境执法行为听证、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及环境执法文书备案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保护审批许可、环境行政收费、环境行政处罚及现场监督检查等程序规定,在制度上和程序上预防和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和不当执法行为,从维护国家环境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大局出发,严厉惩处各种环境违法违纪行为,切实维护环境安全。

  五、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切实抓紧抓好《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各地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积极协调、主动配合,联合监察部门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培训和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各项工作,切实提高环境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能力,坚决纠正当前环境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问题。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推动《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严格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环境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查处。对环保系统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和监督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对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监察部和环保总局《关于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配合的通知》要求,及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报告当地监察机关和上级环保部门,保证《暂行规定》得到顺利的贯彻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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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国务院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198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专业户、重点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定作方应当明确提出定作物或项目的数量、质量及其它特定要求,承揽方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设备能力、技术条件、工艺水平等情况。
第五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加工承揽的品名或项目;
二、数量、质量、包装、加工方法;
三、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
四、价款或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有关的技术协议书、技术资料、图纸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定作物或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应当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当事人不得签订无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合同。
第七条 加工定作物品,需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并妥为保存,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价款或酬金,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给付预付款。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的,可以请求返还。
第十一条 用承揽方原料完成工作的,承揽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定作方检验。承揽方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定作物的质量时,定作方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
第十二条 用定作方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额。定作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原材料。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要按合同规定及时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部件。
第十三条 承揽方应当依据合同规定,按定作方要求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承揽方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承揽方在依照定作方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方;定作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提出修改意见。承揽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权停止工作,并通知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赔偿。
第十五条 承揽方对于承揽的工作,如果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当严格遵守,未经定作方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
第十六条 承揽方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但定作方不得因此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和项目的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
第十八条 交(提)定作物期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定作物,应当在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交(提)定作物日期的计算:承揽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定作方接收的戳记日期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日期为准;自提定作物的,以承揽方通知的提取日期为准,但承揽方在发出提取定作物的通知中,必须留给定作方以必要的途中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方法计算。
原材料等物品交(提)日期的计算,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作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或项目,应当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除定作方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承揽方负责修复或退换。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揽方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
二、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定作方仍然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付处理;少交部分定作方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
三、未按合同规定包装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定作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承揽方应当偿付定作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定作物毁损、灭失的,由承揽方赔偿损失。
四、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合同中无具体规定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计算,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未经定作方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方有权拒收。
五、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30%或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
六、异地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暂由定作方代保管时,应当偿付定作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
七、实行代运或送货的定作物,错发到达地点或接收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指定地点或接收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多付的运杂费和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责任。
八、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包装物及其它物品毁损、灭失的,应当偿付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九、未按合同规定的办法和期限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或经检验发现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通知定作方调换、补齐的,由承揽方对工作质量、数量承担责任。
十、擅自调换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修理物的零部件,定作方有权拒收,承揽方应赔偿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定作方要求重作或重新修理,应当按定作方要求办理,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定作方的违约责任:
一、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中途废止合同,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10%-30%的违约金;不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以未履行部分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包装物等或未完成必要的辅助工作和准备工作,承揽方有权解除合同,定作方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揽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交付定作物的日期得以顺延外,定作方应当偿付承揽方停工待料的损失。
四、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除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承揽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保养费后,退还给定作方;变卖定作物所得少于报酬、保管、保养费时,定作方还应补偿不足部分;如定作物不能变卖,应当赔偿承揽方的损失。
五、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六、无故拒绝接收定作物,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运输部门的罚款。
七、变更交付定作物地点或接收单位(人),承担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定作物或原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方在取得合法证明后,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如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以外发生的,不得免除责任;在定作方迟延接受或无故拒收期间发生的,定作方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承揽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80号


(1994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属、区属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行使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等管理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类管理费、登记费、资源费、证照费、审查费、评审费等收费。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效服务或为事业发展需要,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类教育、医疗、公用事业、专业技术服务、检验检测等收费以及以收费形式收取的各类附加、集资和基金等收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对收费收入的专户储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计监督。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提出,连同下列资料,报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转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一)立项收费的理由;
  (二)收费执收单位的行政事业费拨补情况;
  (三)新增或调整收费的来源、用途等收支测算材料。
  第八条 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没有核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收费标准。行政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收费机关管理工作量的大小,按照实际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以适当补偿管理成本支出为限。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已收管理费的,不得再重复收取工本费。事业性收费标准制定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以不营利为目的,补偿或部分补偿收费单位的合理支出为限。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各类培训,收取培训费的,报市物价部门批准。资料费按实收取。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除法律、法规特许的外,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经费已由财政保证的,不得向社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转为有偿服务或变相收费,或者转移、分解到下属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实行有偿服务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或垄断地位搞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或垄断地位,强行收取保证金、押金的;
  (五)虽经批准设立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并不实施行政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浙江省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购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颁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项目已经撤销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原收费单位应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收费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同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收入应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凡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支出,应按规定编报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预算中作出安排。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办法。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按时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收费单位报送的资金使用计划应及时审核,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收费单位支出专户,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悬挂《浙江省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的执行情况,持证收费、票据使用、收费收入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实施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年审的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二)开展有偿服务的社会团体;
  (三)按规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提成、分成的部门和单位;
  (四)以收费形式征收各种基金和集资的单位;
  (五)按规定需年审的其他收费项目及单位。
  第十九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缴,并向当地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市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法制部门均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归口管理,负责监督下属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物价部门责令其纠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费用的2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三)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的;
  (四)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不按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视同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