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0:49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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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

特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商贸发[20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检验检疫局:

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开展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上下联动、团结协作、各司其职,破获了一批网络购物领域侵权大案要案,依法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网络购物领域违法侵权案件仍时有发生,阿里巴巴供应商欺诈案件、淘宝网等网络购物平台上发生的侵权售假案件影响恶劣。为进一步净化网络购物市场环境,加大对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通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网上巡查,利用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多种渠道收集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各地要抓紧确定一批网络购物领域重点案件,由本地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督办,建立办案责任制,落实到人,抓紧时间,限时办结。

二、各地商务、通信、海关、工商、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督促网络购物平台立即开展自查自纠,特别是浙江、上海、深圳等地要立即督促淘宝网、易趣网和拍拍网等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加强对涉嫌销售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网店的查处整改工作,并要求网络购物平台每周将违规网店处理情况上报国家和省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表格见附件1)。对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网络购物平台,商务、工商、通信、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要依法采取约谈、警告、限期整改等多种方式督促其健康规范发展,限期整改不到位且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从严处理,直至停止其网站接入服务和域名解析服务。

三、各地商务、通信、海关、工商、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立即督导网络购物平台承担市场主办方责任,加强自律机制建设,并将其作为相关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主要内容包括严格经营者主体和交易商品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商标、专利查询系统,采取技术手段屏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信息,健全信息发布、身份认证、交易、支付、物流、售后服务、纠纷处理、先行赔付、过程监控等保障机制,建立每日24小时网上巡查制度,及时排查隐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苗头性、倾向性、危害性严重的问题及时上报。

四、在各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下,商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版权)、知识产权等部门要通过新闻发布会、现场会等多种方式曝光一批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违规企业和典型案件,对案件频发的重点地区和重点购物平台加大曝光力度,要通过当地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多形式、多渠道、多角度宣传重点案件,形成行动热点,增强舆论攻势,表明打击决心,展示打击成效,震慑犯罪分子,合理引导消费,扭转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不利局面。

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汇总本地区网络购物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进展情况、阶段性成果及案件查处情况、主要做法和经验、典型案例情况等,以文字材料为主、表格为辅,每周五下班前将地方网络购物领域案件进展情况汇总表报商务部(表格见附件2),每月30日前报月度总结书面材料,7月5日下班前报网络购物领域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4月29日前将本地区确定的网络购物领域重点侵权案件报商务部备案,并纳入每周进展情况汇总表。

联系人: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祝斌 郝建彬

电 话:010-85093747 85093750

传 真:010-85093749

电子邮件:zhubinsm@mofcom.gov.cn

附件:

1.重点网络购物平台每周整改情况汇总表
http://smf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3436403653.doc
2.地方网络购物领域案件每周进展情况汇总表
http://smf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3436489318.doc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 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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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5〕8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统计报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统计报告工作,监测评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妇幼卫生指标的落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是指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以及卫生部和省卫生厅制定经统计部门批准的妇幼卫生报表的统计报告。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并为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幼卫生信息资料进行核实、汇总、统计分析。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医疗保健人员、乡村医生为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责任报告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并于10日内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并提交产科病历(复印件)及死亡病例讨论等材料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发生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应当填写《围产儿、儿童死亡报告卡》或《出生缺陷儿报告卡》,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报告卡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七条 乡村医生在助产、诊疗过程中,发生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发现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应当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或《出生缺陷儿报告卡》。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发生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报告卡报乡镇预防保健机构。

第八条 乡村医生对服务范围内非在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情况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

乡镇预防保健机构负责对第一款规定报告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九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其负责区域内非在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或《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指定专门的部门及人员负责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工作,并建立健全《孕产妇死亡登记簿》、《儿童死亡登记簿》、《出生登记簿》和《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簿》。

第十一条 行政村卫生室、乡镇预防保健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准确掌握辖区内妇幼保健服务对象变化情况,建立健全《孕产妇系统管理登记簿》、《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簿》、《出生情况统计表》和《儿童死亡登记簿》。

第十二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接生活产儿和围产儿死亡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乡村医生应当将接生活产儿和围产儿死亡情况统计汇总后,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情况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乡镇预防保健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连同报告卡报告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对各类报告卡进行质量检查,剔除重复卡片,确定实际发生例数,并按规定制作报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送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类报告卡中的错误和漏项,应当向报告人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调查、核实本辖区内的妇幼卫生信息,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送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类报表应当进行质量检查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省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应当对报告情况进行一次信息反馈,并提出质量控制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情况进行分析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将本地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卡的原始资料和统计分析资料分类存档备查,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报告等妇幼卫生信息统计资料,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未按规定报告接生情况和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孕产妇死亡:指从妊娠开始至产后42天内死亡者,其中包括妊娠各期和不同部位,与妊娠有关或因妊娠加重或治疗上的原因造成的死亡。不包括意外原因死亡者。

(二)围产儿死亡:指孕满28周(或出生时体重达到1000克及其以上的胎儿)至出生后7天内死亡者,包括死胎、死产和7天内死亡。

(三)5岁以下儿童死亡:指出生至差一天满5周岁的儿童死亡。

(四)活产儿:指孕满28周或出生时体重达到1000克及以上的胎儿,出生时具有四种生命现象(即呼吸、心跳、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之一者。

(五)出生缺陷:指胚胎发育紊乱引起的形态、结构、功能、代谢、精神、行为等方面的异常,包括先天畸型、智力障碍、代谢性疾病。其中孕满28周至出生后7天内发现的出生缺陷应当报告。

(六)乡镇预防保健机构:指乡镇卫生院、乡镇预防保健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道、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备、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进水口、出水口及其他排水附属建筑物等市政排水设施(以下简称市政排水设施),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由市政工程部门统一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均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污水、废水,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污水监测站负责监测。
各单位专用排水管道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或住户新建、改建、扩建、整修专用排水管道,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市政排水管道相接。单位新建的专用排水管道承担地区排水的,应由使用单位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接管,办理移交手续,按市政排水管道进行管理。
第五条 雨水、污水分流的市政排水管道,必须分流使用。单位新建专用排水管道,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修建;原有管道,也必须改成雨水、污水分流,污水和废水排入污水管道,雨水和未受污染的冷却、空调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六条 加强各种市政排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堵塞、破坏市政排水设施和排水出路;
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市政排水设施上堆物堆料;
禁止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等;
禁止向市政排水沟、排水管道检查井、管道出口、雨水口和排水明沟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设置障碍物;
禁止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和有害的工业废液、废渣、废油、废气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检测符合排污标准后,方能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
第七条 凡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污水排放费。收取污水排放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护市政排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或损毁市政排水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对保护市政排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损毁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专用排水管道的,给以批评,责令停工,经补办审批手续后方可复工。
(二)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给以批评,责令停止排水,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负责修复,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堆物堆料、占压排水设施,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责令拆除建筑物,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责令清除干净,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限期清除障碍,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因排放污水不符合排污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八)破坏市政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应用中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198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