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涂料涂层试板的制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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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涂料涂层试板的制备》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涂料涂层试板的制备》的通知



建标[2001]16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8]58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编制的《建筑涂料涂层试板的制备》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JG/T23-2001,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原《建筑涂料涂层试板的制备》JGT23-1999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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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5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工商、公安、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调解因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饮食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至楼顶的商住楼;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主体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用于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应当设置不与通风管道、住户烟道相连通的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并预留噪声及油烟、废水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应当于开工建设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根据要求作出履行相应义务的书面承诺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视为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作出承诺之日起10日内将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

  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饮食服务业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四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五条 在环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建成区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六条 从事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其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处理后的油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异味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且排放口设置的位置和方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经隔油和残渣过滤处理,符合污水排放相关标准的,方可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在无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开设产生污水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用餐的人员,严禁22时至次日6时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高声喧哗的警示标志,并对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承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未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将商铺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租、出借物业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依法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配套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未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劝阻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大排档、快餐店、小吃店和提供饮食服务的宾馆、酒吧、咖啡厅、茶馆等。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项目,是指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使用煎、炒、炸以及烧烤等烹饪方式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七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江门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意见》(江发[2002]34号),促进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再就业总体目标

  (一)我市再就业的总体目标是:以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要求,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发挥市场机制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力争从2003年起至“十五”期末,每年新增就业岗位15000个,全市每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5%以下。

  二、工作责任

  (二)各级党委、政府必须把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解决困难群体就业和控制失业率作为重要的工作目标,每年进行定期检查、督促、落实。

  (三)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财政、建设、人行、税务、工商、编制、工会等部门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订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建立工作责任制,公开办事程序,切实负起本部门的再就业工作责任,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三、适用对象

  (四)本办法适用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四、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五)各级政府要在2003年6月底前建立本地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成立劳动保障事务服务所,社区居委成立劳动保障事务服务站),各镇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继续保留,以促进劳动保障服务社会化。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地工作实际,提出本辖区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员编制方案(包括已建立,但未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商同级编制部门确定,人员和工作经费按属地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作出相应的预算安排(市本级与蓬江区、江海区按5:5比例共同承担)。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负责在辖区范围内具体实施国家、省、市劳动保障和就业政策及就业服务工作;开发就业项目,扩大就业门路;组织辖区内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转岗培训,开展职业介绍,组织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统计辖区内求职、失业、就业等情况。负责接收和管理转入社区的退休人员及其人事档案和党组织关系;建立和完善纳入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关系数据库,及时了解和掌握退休人员健康和生活状况,引导社会力量为他们提供生活照料和服务;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退休人员的生存信息;开展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及时反映退休人员对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2、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宣传党和国家的劳动就业政策,提供就业服务,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发布用工信息,组织劳务信息交流,办理求职、用工登记,推荐就业、再就业和进行择业指导,开展劳动事务及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帮助社区特困失业人员落实就业岗位,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健全信息网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障政策咨询、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待遇查询等服务;丰富退休人员文化生活,及时了解掌握退休人员健康生活状况,对孤老、因病住院退休人员进行走访、慰问等;退休人员死亡后,协助其家属料理后事、申领丧葬费和抚恤金,为符合低保条件的企业失业人员申领最低生活保障。

  (六)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要提供方便人民群众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公场所,聘请专门人员,把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纳入街道办事处(镇)行政管理工作体系,确保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有效运行。

  五、服务和管理

  (七)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切实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1、加强对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指导,加快街道和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网和工作平台建设,在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建立职责明确、管理规范、信息流畅、运行良好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2、做好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资料数据库,并在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的配合协助下,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动态跟踪服务管理工作。建立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制定“一站式”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在资料、手续完备的基础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申请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5个工作日内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证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公示核实,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再就业优惠证》核发和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3、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再就业培训工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对不挑不拣、愿意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岗位就业的大龄再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在1个月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高服务质素,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参保缴费,为下岗失业人员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工作。同时,要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和指导,对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开展再就业培训,切实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和培训再就业率。江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培训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八)各有关部门要设立专为下岗失业人员服务的窗口,公开办事程序,明确办事条件、需提交资料和办结时限,简化审批手续,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市行政总汇要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工商部门对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下岗职工,要及时下发临时营业执照,鼓励下岗职工大胆自谋职业和创业。

  (九)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督促本系统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并指定专人做好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登记和统计工作。

  (十)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专项资金的综合管理,确保再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经费的单位、个人,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资料齐全的,在承诺时限内,及时支付相应的补贴经费,促使再就业优惠政策全面实施、落实。《江门市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修改后实施。

  (十一)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各级政府投资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市场,按照20%比例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安排经营场所,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二)对进入政府设立的就业基地经营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劳动保障、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城监等部门要相互协调和配合,做好跟踪服务和创业指导工作,实行免费政策咨询、创业培训服务,及时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营造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良好社会环境,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发展。

  (十三)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国土、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八个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的要求,做好“三类资产”(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认定、资产处置、改制分流形式、债权债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审批服务工作,并给予适当的行政性收费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十四)资产营运机构及有关企业要及时督促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填写《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调查表》(一式三份),并移交社区居委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再就业的跟踪服务。

  (十五)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国有企业一次性减员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或一年内累计减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要填写《国有企业减员申请登记表》,且提前30日征求工会或职工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核,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经政府批准的企业,可按规定程序实施企业减员。全市城镇登记失业率若超过目标要求,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

  六、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十六)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的,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包括: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9、我省批准设立的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工本费和船舶户牌费、对个体商贩收取的食品企业开业审查费。

  (十七)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

  (十八)对下岗失业人员在政府设立的创业市场、创业街区、灯光夜市等就业基地经营,实行减免租赁、摊位、市场管理、卫生清洁等费用。

  (十九)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持有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县级(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十)国有改制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填写《国有改制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扶持金申请表》,并提交劳动手册、个人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再就业专项资金给予一次性2000元自谋职业扶持。财政部门据实把自谋职业扶持金支付给劳动保障部门。

  (二十一)对年龄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手续齐备的前提下,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二十二)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最高为每人2万元,期限为两年(经批准可展期一次,展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时间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江门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由人行市中心支行会同市财政局、市经贸局、市劳动保障局修改后实施。

  (二十三)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按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有关手续。

  (二十四)对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填写《安置大龄再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申请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按每招用1人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1000元的岗位补贴。财政部门据实把岗位补贴支付给用人单位。

  (二十五)对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由企业(单位)填写《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并按《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二十六)第十六至二十五条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二十七)企业岗位空缺时,应填写《企业岗位空缺报告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十八)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工勤人员岗位空缺时,应填写《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表》报劳动保障部门,用于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否则,财政不予支付所安排人员的经费。

  (二十九)企业减员应尽量避免将夫妻一方已下岗(失业)的职工、已领取江门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人员、残疾人、烈军属及劳模列入为减员对象。

  七、监督检查  

  (三十)监察、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部门落实收费优惠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落实政策的,或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三十一)对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骗取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和个人,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十二)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