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2008〕2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标准创新活动,促进标准与科研相结合,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提高全市产业和科技竞争力,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深圳市标准化战略实施纲要》、《深圳市科技创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申报、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凡在深圳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四条 深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深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立深圳市标准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负责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专家评审工作。
第六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奖条件
第七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奖励范围为符合以下条件的标准项目,该标准项目必须已经正式批准发布,且实施时间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期限从受理申报之日起计算:
(一)由深圳市有关组织主导起草,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项目;
(二)由深圳市有关组织主导起草,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已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项目;
(三)由深圳市有关组织主导起草,经有关国际标准组织批准发布的国际标准项目;
(四)由深圳市有关组织主导起草,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
第八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创新奖和优秀奖两类,其中创新奖每年不超过3个奖项,每项奖励50万元人民币;优秀奖每年不超过7个奖项,每项奖励10万元人民币。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奖金从深圳市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评奖条件为:
(一)创新奖:标准项目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的竞争力;标准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创新性突出;标准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二)优秀奖:标准项目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的竞争力;标准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具有较强的创新性;标准实施后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申报 评审和授奖
第十条 深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发布公告,定期接受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报单位最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先获得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由标准项目主导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主导完成单位按如下方法确定: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主导完成单位为该标准的第一起草单位,如果第一起草单位为非深圳市注册单位,而第二起草单位为深圳市注册单位,且经核实第二起草单位确实在该标准制定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则由第二起草单位组织申报;
(二)国际标准主导完成单位为在国际标准制定工作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且其提案唯一被采纳为该国际标准核心内容的在深圳市注册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深圳市标准创新奖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申报书》;
(二)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已经发布实施的标准文本;
(六)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该标准的文件(含本单位在该标准起草单位中排序的证明材料);
(七)标准项目为国际标准的,须提交国家有关权威主管部门出具的参与制定该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
(八)标准项目的技术水平以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申报、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合格的委托评委会进行评审;
(三)评委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拟奖项目名单并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奖项目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公室);
(五)市奖励办公室向市科技创新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项目的建议;
(六)市奖励委员会对拟奖项目进行审定,市奖励办公室对拟奖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七)市奖励办公室将拟奖项目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评委会专家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中聘请。评委会由9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具有奖励评审经验和标准化工作经验的专家担任。
第十六条 评委会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时,可以根据情况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综合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情况对该项目进行评分,并作出书面评审意见。评委会所有专家评分的平均分为该项目评审得分。
第十七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停止申报资格5年,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参与深圳市标准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评审专家从评委会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深圳市标准创新奖申报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2年12月31日截止。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9号
现发布《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必须符合能独立履行地矿行政管理职能、具有独立的银行帐户和相应的财会等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不具备条件的,由其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依法征收。
符合前款条件的,须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认定,再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的全部价款为矿产品销售收入。
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为矿产品。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采矿权人。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费率按《规定》执行。
未经销售环节直接加工的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2%计费;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为按成品砖瓦销售收入的0.8%计费。
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扣除包装费后的销售收入计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金额×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是指全矿山(井)的总指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开采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天然气、矿泉水、地热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至1.5计算。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同时提供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按征收机关审核的数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划拨方式直接向当地中央金库缴纳;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再由征收机关按规定向当地中央金库汇缴。
征收机关向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出示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浙江省矿产监察证》。
第十一条 经管辖征收机关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并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向中央金库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月缴纳,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月缴纳的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上半年缴清时间为7月31日前、下半年缴清时间为次年的1月31日前。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免。减缴额度超过应缴款50%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减免理由、减免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一)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国有矿山企业,报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二)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报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三)其他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征收机关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减免申请后,应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原审核部门。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当地征收机关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在免缴期结束后的15日内报送。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报地质矿产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金库。返还省的部分,按如下比例分配:国家、部队、外省和省属的矿山企业上缴的,省为80%,所在县(市、区)为20%;市(地)属矿山企业上缴的,市(地)为60%,省和所在县(市、区)各为20%;县(市、区)属矿山企业上缴的,县(市、区)为80%,省为20%。
矿产资源补偿费统一纳入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全省地质勘查、重要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市(地)、县(市、区)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机关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有关数据和资料,但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数据资料予以保密。
上级征收机关有权对下级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征收机关的矿产资料补偿费征收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绝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补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应当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妨碍、拒绝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罚没款和滞纳金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款和滞纳金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