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关于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7:17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关于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关于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政办〔2005〕5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市容管理局《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市市容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保护城市景观风貌,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橱窗、升空器物、实物造型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美化亮化、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和管理。
市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街道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允许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或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景观和通视效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遵循城市容貌技术标准,做到安全牢固美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零星张贴宣传品和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发布。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
第九条 条幅广告、垂幅广告、布幔广告、横幅广告必须依附沿街建筑物墙体发布,严格控制发布过街横幅和布幔广告.经批准发布的条幅广告、垂幅广告、布幔广告、横幅广告必须载明发布日期、批准文号。横幅广告、垂幅广告、条幅广告一般发布不超过10天,布幔广告一般发布不超过20天。
广告设置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第三章 设置的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用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先经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大型户外广告除外),应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资料: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阵)地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效果图;
(四)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查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户外广告除外)。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2、场(阵)地使用权证明;
3、经规划部门审查批准的效果图。
(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10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
(三)对经审查同意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广告申请人应按要求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大型户外广告进行结构设计,并将结构设计图报广告设置主管机关。
(四)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10日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图纸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广告申请人方可组织施工。
(五)广告申请人在广告施工中,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进行监理,并在施工结束后,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六)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广告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七)对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时间、期限、批准日期等事项。
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即将届满,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理设置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设置和维护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 90日内,自行或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的批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发布公益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核准的存留期限或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置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市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和完好。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或修复。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其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户外广告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拆除、整改、更新、修复或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行为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别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3日,交通部

现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交通部《关于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征收长江航道养护费的通知》(〔83〕交河字486号)及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的通知》(交基发〔1994〕986号),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的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外籍船舶除第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长江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下列船舶免征长江航道养护费:
1、遇险避难船舶;
2、执行救护、抢险任务的船舶;
3、经交通部核准免征的船舶。
第四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长江航道养护费由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征收。
第五条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及受其委托的代理人为航养费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六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航养费按航次征收。船舶进、出长江各算一个航次;同一航次中停靠二个或二个以上港口(码头)按最远港口(码头)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第七条 航养费的征收以船舶净吨或千瓦为计算单位,按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第八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按下列标准执行:
航 线 费率标准(元/每净吨或千瓦)
吴淞口—南 通 1.14
吴淞口—张家港 1.14
吴淞口—江 阴 1.14
吴淞口—高 港 1.41
吴淞口—镇 江 1.41
吴淞口—扬 州 1.41
吴淞口—南 京 1.65
吴淞口—马鞍山 1.65
吴淞口—芜 湖 1.65
吴淞口—铜 陵 2.25
吴淞口—池 州 2.25
吴淞口—安 庆 2.25
吴淞口—九 江 2.55
吴淞口—黄 石 2.85
吴淞口—武 汉 2.85
吴淞口—城陵矶 3.45
第九条 船舶进出在没有规定费率的港口(码头),按邻近规定费率的上游港口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门用来拆卸废钢铁的船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费率标准征收航养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订费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国外缴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兑换率结算。
第十二条 航养费属国家行政性费收,征稽机构可以向缴费人直接结算,也可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第十三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稽人员收取航养费时,必须向缴费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收费收据”(票样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缴费人应主动向征稽机构及时报告船期,并在收到航养费收费票据后的30日内按规定足额缴纳航养费。
第十五条 缴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航养费者,征稽机构除令其限期按章补缴航养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天加征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隐瞒航次的缴费人,征稽机构除令其补交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缴费人拖欠航养费、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对缴费人进行处罚,应向当事人开具航养费缴款通知书及违缴处罚决定书(式样见附件二、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违缴通知书的规定缴费,然后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征稽机构的上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违缴通知书之日起的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稽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航养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长江航道的维护与管理及征收业务的开支。
第十九条 航养费作为事业费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条 航行港、澳、台航线的船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或条款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收费收据
Receipt of Maintenance Costs of Changjiang Waterway for Vessels Sailing on International Line
交费单位 日期 单据编号
Payer Date Bill No.
--------------------------------------------------------------------------------------------------------------------
| | | | | | 金 额 |
| | | |净 吨 |征 收| Amount |
|船 名|船 籍|航 线|或 千 瓦 |标 准|----------------------------------------------------------------|
|Ship's|Registry| Line | Net Tonnage| Unit | 人民币金额(RMB) | 当日兑换率 | 外币金额 |
| Name | | | or Kw | Cost |------------------------------| Spot Exchange | Foreign |
| |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Rate | Currency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RMB¥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Total Amount of Currency |
--------------------------------------------------------------------------------------------------------------------
备注:港、澳、台币填入外币栏
Hongkong、Macau and Taiwan Currency should be put into foreign currency column
征收单位 负责人 制单
Collector Person in Charge Made by
注:第一联 存根
Ist Form Counterfoil
第二联 交费收据
2nd Form For Payer
第三联 交长江航道局
3rd Form For Changjiang Waterway Bureau
第四联 收费单位记帐凭证
4th Form For Collector
附件三: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
养护费违缴处罚决定书
航养费征稽 字 号
--------------------:
我 已于 年 月 日以航养费征稽 字 号向你单位(船舶)送达《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缴款通知书》,要求你单位(船舶)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前来我 缴纳航养费,现限期已逾,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规定,作出违缴处罚决定如下:
你单位(船舶)从一九九 年 月 日至一九九 年 月 日(航次)应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缴纳航养费 元,滞纳金 元,罚款 元,合计人民币 元,于一九九年 月 日前来我站缴纳。
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必须先按本《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缴费,然后,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 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稽----(盖章)
填发人(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本处罚决定书于一九九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交付当事人 第三联:回执
附件二: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
养护费缴款通知书
航养费征稽 字 号
----------------------:
你单位(船舶)从一九九 年 月 日到一九九 年 月 日(航次)应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缴纳航养费 元,现通知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前来我 缴纳,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实
施处罚。
征稽----(盖章)
填发人(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已于一九九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第一联:存根 第二联:交付当事人 第三联:回执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县级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税额见《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免征或者减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征管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征管部门。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条 2008纳税年度的耕地占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