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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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30日)

  深城管〔2005〕235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2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3    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4    余泥渣土临时受纳场地许可
    5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6    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关闭、闲置和拆除

01号许可事项: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使用公共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除外,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本实施办法所指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1994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订)第四条;

(五)《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2004年7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可参加竞买。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必须是经市政府规划部门规划为用于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或者其地上建筑物;

  (二)申请人必须是拍卖成交的买受人;

  (三)所申请设立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市政府规划部门提出的户外广告规划及设置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原件2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组织提供成立的法律文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

  (四)付清拍卖成交价款收款凭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户外广告电脑设计图样(原件2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市政府规划部门确定公共用地户外广告位置及设置要求—→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有关拍卖的法律规定组织拍卖—→拍卖成交的买受人(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人(买受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限根据拍卖文件确定,在批文中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共用地户外广告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在指定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除缴纳拍卖价款外,无其他行政许可收费。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设置户外广告使用公共用地申请表

(  )户外广告公共用地第 号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说明

1.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申请人应阅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应对申请表所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设计图样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此表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人须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单位名称填写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致。每份申请表只能申请一块户外广告用地。

4.必须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媒介、规格、地点、时限设置广告,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名称和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

5.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人应自行撤除或处置广告设施,政府不负责任何补偿。该用地如为政府确定继续用于户外广告,必须重新拍卖确定新的买受人。

6.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和签字。

7.申请时还须按规定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制

以下由申请人填写

户外广告使用的公共用地地点:

广告媒介:

规  格:长  米,宽  米,柱高  米,总 高度米

使用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拍卖成交确认书编号:

城市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处室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局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02号许可事项: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占用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或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应持有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施工的文件或确认举行该重大庆典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人行道,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并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

  3.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

  4.占用人行道的,应保证占用后人行道有2米以上宽度的通行能力;

  5.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6.占用城市道路举行庆典活动的,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造成公共安全隐患。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5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挖掘城市道路的条件

  1.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含开路口),应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2.提前制订挖掘施工组织设计;

  3.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4.禁止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埋设各种管线。地下管线施工穿越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的,应采用顶管法施工;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改建标准应高于现有人行道,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申请人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并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人行道改造协议书》;

  6.申请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应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

  7.申请人与道桥管理部门签订《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管理协议》。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其中第2—7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占用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因建设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提交占用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占用主车道或辅道的,还须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占用人行道的,还须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但占用人行道进行门店装修的,仅需提交占用人行道平面图(原件1份),并出示装修门店房产产权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

  3.因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确认举行该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场地位置图(原件各1份),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4.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指示牌等各类临时建(构)筑物的,提供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同时提交现场实景照片和设置效果图(原件各2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二)挖掘城市道路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原件2份);

  2.市或区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挖掘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原件1份);

  4.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进行挖掘的,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改建人行道的,提交改建设计方案(原件1份);

  6.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的,提供由业主签发的委托进行地质钻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其中第1、3、5、6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般占用、挖掘申请,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申请挖掘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且横破快速路及主、次干道,由市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察看现场,对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交纳占道费和修复费,签订有关协议书)—→申请人凭缴费凭据、有关协议书和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批文和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需报市政府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有效期在批文中注明;其它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证件为批文和《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有效期在批文和许可证注明。临时建(构)筑物占用有效期为1年,建设施工占用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挖掘不得超过工程工期。确需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取得批文后可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用于重大庆典活动,取得《户外临时设施许可证》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后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凭市城市管理局的批文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许可,取得市公安交警部门许可后方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应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联系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联系人


责任人

联系电话


占(挖)位置及时间
路段


使用性质


设施类别


使用时间


永久性路口

施工时间


占(挖)面积
人行道
  长  m  宽  m  面积  m2

沥青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水泥路
  长  m  宽  m  面积  m2

市政空地
  长  m  宽  m  面积  m2

开路口
  长  m  宽  m  面积  m2

工程审批机关

文件编号


审批时间


现场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业务处室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主管市领导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
审批及收费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2.《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3.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复函》(粤办函〔1996〕722号);

  4.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建委《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收费和挖掘修复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

  5.广东省建设委员会粤建字〔1997〕31号文;

  6.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深建价〔2001〕11号文。


03号许可事项: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建设,施工场地狭窄,施工有困难的;

  (二)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铺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开设临时或永久性路口的;

  (四)经发改部门立项、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其它建设项目;

  (五)绿化改造或林木改造;

  (六)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其它特殊需要的;

  (七)占用绿地的,应承诺在期限内恢复绿地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同样面积同样质量绿地补偿费;

  (八)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补偿。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原件2份);

  (二)申请报告(原件1份);

  (三)红线图(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位置图(现场照片,原件2份);

  (五)市规划部门有关批文,开设车行路口的还须有市交警局的批文(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在期限内恢复绿化或者支付补偿费的书面承诺(原件1份)。

  法律依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其中第(一)至(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占用城市绿地、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占用城市绿地: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

  (二)砍伐(迁移)树木200棵以下,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超过200棵,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初审,报广东省建设厅,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资料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递交申请—→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事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按决定书交纳有关补偿费。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报广东省建设厅审批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在决定书内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决定书后方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迁移树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行为不收取费用,但因占用绿地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应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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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4号


《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国晖

2013年1月31日


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细则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和许昌新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规划相衔接,构建科学合理、层次清晰的城乡规划体系。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功能定位,注重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坚持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充分发挥城镇对农村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实现城乡相互促进和发展。

第六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重大问题进行评审决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局。

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提交的建设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呈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职责界定、成员组成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文件确定。

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市)实际,参照设置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

第十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城乡规划局为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局在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规划分局,各规划分局根据授权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许昌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住建、环保、水利、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许昌市、禹州市、长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鄢陵县、襄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许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辖区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等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及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做好衔接。

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局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将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退界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的实际需要确定。

其他地块内项目根据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依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需进行环境影响、安全影响、交通影响等评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交通、环保、抗震、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安全、城市空间景观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各类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五年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的建设应按照先配套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生活用地和产业用地,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十五条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时结合地方资源条件和经济发展条件,突出当地特色。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住建、消防、水利等部门组织编制相应的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依附其他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铺设。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程序提请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进行选址论证。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后,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土地部门土地预审意见;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对于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相关指标超出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经市(县)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程序函告土地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含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主管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条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应当公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交通、市政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建筑施工图(附电子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政管线工程所依附的道路工程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政管线工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原则上不再审批居民个人建房,危房确需进行翻建或修缮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房、地产权证明文件;(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四)危房证明材料;(五)四邻利害关系人意见;(六)办事处(乡镇)、社区(村民委员会)意见;(七)该区两名以上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意见;

(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核发机关在作出延期决定前,国土部门已经认定为闲置土地进行处理且依法向核发机关通报情况的,核发机关可以不予进行延期许可。

第五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具体办法由许昌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沟通协作。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同对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时序完成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批准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内容,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审查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得审查通过,相关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建设;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放线并复核。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批后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规划核实的条件和程序,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本市实际具体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八条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工程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以内,即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地块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内(含5000平方米)部分,合理误差为1%;5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合理误差为0.5%,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误差范围内补缴超面积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对增加面积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对违法行为发生在《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生效前,已进行罚款处罚的,建设单位需向土地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对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没收实物处罚后同意保留的建筑物,按照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处理。对合理误差之外未超容积率,且未涉及日照、消防、严重相邻权纠纷及信访稳定等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按照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九条对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工程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以内的,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按照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对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对合理误差之外未超容积率,且未涉及日照、消防、严重相邻权纠纷及信访稳定等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节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初审条件的,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初审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条件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原规划审定机构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存在设计缺陷,经技术论证无法按原要求实施,且修改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按照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向相关机关备案。

第六十九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通过本地主要媒体或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四)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提出修改建议并经审查同意;

(五)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并向相关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并附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论证;

(三)项目单位或个人将变更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三十日。如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项目单位应当先依法予以补偿;

(四)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变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按照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必须按程序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十一条涉及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以及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内容的修改,属规划较大修改,应依照相关程序报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二条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要求下,对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内容和指标的修改,属规划细小修改的,应依照相关授权规定按程序报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三条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要求下,对修建性详细规划细节的修改,属规划细微修改的,应依照相关授权规定按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关于规划修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许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具体制定,报许昌市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居民个人及单位(组织)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及时发现、进行制止,并依法及时处理;对辖区内已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积极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具体程序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十八条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局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依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不给予处理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给予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条市人民政府可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消极查处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未经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等无土地使用手续进行建设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查处。

第八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按照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用地手续合法完备,并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筑设计方案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具体包括:

1.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但符合规划确定的兼容性和现行法规、政策有关规定,或建设单位自愿并能够恢复原使用性质的;

2.擅自增加建筑高度,但未超过规划条件有关高度控制要求,且仍满足建筑总面积、日照采光、建筑间距、道路退让、用地红线退线以及消防安全间距等技术要求的;

3.擅自移位,或加长、加宽增加面积建设,或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但通过补办手续、减少其他楼体面积、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整改措施后,仍能满足建筑整体风格、容积率指标、日照间距、道路退让、消防安全间距、用地红线退线等规划条件要求的;对于上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罚款处罚;对处罚后可以依法保留的部分,由执法机构按相关规定追缴该部分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责令建设单位依程序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市场评估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对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违法收入后同意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公示程序,建设单位可以依前述程序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补办相关手续。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财政、国资等相关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的具体规范和操作细则由许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范,结合许昌实际另行制定,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十六条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九十条依照本细则规定采取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对居民个人及单位(组织)组织未办理手续进行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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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卫生局制订的《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龙岩市卫生局

(二○一一年二月)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执业风险中的作用,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福建保监局关于实施医疗责任保险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133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支持其他各级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责任保险是指由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双方合作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及承保区域范围内,依法开展医疗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或民事诉讼,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

  保险公司应与龙岩市卫生局按照“公平合理、方便群众、保本微利”的原则,共同协商确定《龙岩市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权利义务和理赔规则,并依规定分别报福建保监局和福建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履行保险协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费系指由市卫生局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中标的固定保费,医疗机构按照标书约定的方式和《保险条款》规定缴纳。

  第六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缴纳,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成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并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中心。为方便群众,理赔中心及分中心可与市、县(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邻近处办公,也可与市、县两级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设立的调解中心合署办公。

  理赔中心应聘请有关法律、保险、医学专家,负责医疗争议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积极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每起纠纷赔偿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它医疗机构在0.5万元以下的,可由医患双方直接协商解决,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定,但应以医疗机构为主。

  超过以上赔偿金额的,应当进入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情况通知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和理赔中心。

  第九条 医患双方对医疗争议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保险公司依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理赔。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应依行政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理赔。

  第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由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统一向患者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支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法规范执业,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预防和减少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积极协同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做好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理赔中心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医疗机构的沟通、协调和指导,及时高效做好医疗纠纷事件的受理、调查、处理和理赔,提高医疗责任保险工作质量和水平,努力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争议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