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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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陵府[2005]191号


颁布日期: 2005.11.03 颁布单位: 陵水县 实施日期: 2005.11.03

备案登记号:QSF-2005-150008

题注:


陵府[2005]191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系指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需要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拆迁适用本办法。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除另有征用地补偿标准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县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县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借征用土地提出附加无理的补偿和要求。
第二章 征用土地一般程序
第六条 凡征用土地,须由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村实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对已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项目用地组织人力进行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土地上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第九条 征用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与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足额补偿到位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征用规划林地的按征用林地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人。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标准(执行标准表附后):
(一)耕地(水田、旱地、荒地、园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补偿;林地按该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2倍补偿。
(二)征用荒地、宅基地等土地的补偿费,按旱田土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补偿。
(三 ) 被征用地类平均年产值,综合县农业、林业、热作、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根据我县各类农作物的实际产量计算。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作物的产值计算,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补偿费;不能迁移的,依据现价重置法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根据土地座落区位不同,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中的补偿标准并根据《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区域区位修正系数表》中的修正系数进行修正后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以补偿。
(一)在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或个人自行砍伐的人工林。
(二)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建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种植和建设的。
(四)承包集体土地已签订承包合同,但未经2/3村民同意,未报经有审批权一级机关批准的。
第十九条 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酌情商定。
第二十条 取土场,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取土单位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临时用地,应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时间支付租金。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由县建设局指导实施。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农民自拆自建,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乡镇政府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不需要安排宅基地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原拆除居住房屋补偿金额增加30%支付。
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的拆移费和供电线路整改费按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非居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营业额的8%计算,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二十八条 征地被拆迁人每户搬迁费1000元。
第二十九条 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如期搬迁完毕的,一次性安置费为每户2000元。不按协议如期搬迁完毕的,不予支付安置费。
第三十条 非居住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实行多还少补。
第五章 农业人口安置补助
第三十一条 征用耕地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根据该耕地被征用前被征用单位人均耕地面积确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林地)数量除以征用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林地)的数量计算。
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耕地(水田、旱地、菜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具体取值的原则是平均耕地占有量越少,补助费倍数越高。
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支付。
在职领取工资,退休、退职回乡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除了耕地、林地须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其余的地类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限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依据的年产值,由县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核定,其它各类补偿单价,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市场价格核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各类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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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已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离退休手续人员调整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已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离退休手续人员调整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文件(国发〔1989〕82号)发出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提出,这次调整工资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员,一部分按规定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另一部分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手续,为有利于离退休制度的贯彻执行,避免在政策上
出现较大的矛盾,建议对未办理手续人员的工资调整适当加以限制。国务院同意这些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1989年9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可以根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参加工资普调,即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
二、上述人员普调工资后,原则上不再按国务院文件关于解决工资突出问题的规定执行。对其中个别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留用继续工作、工资偏低、矛盾突出的,采取个别问题个别解决的办法,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后,可以参加解决工资突出问题,但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
从严掌握,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三、各类人员离休退休的年龄界限,均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部分同志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工作,保证这次调整工资的工作顺利进行。



1990年4月19日

焦作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02年13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作市城市规划区(含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以下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以依法收回、收购、征用和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通过前期开发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日常工作。
市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和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正当理由两年未动工开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停产、半停产企业闲置、荒芜、低效利用的土地;
(十)企业因调整产业结构等原因,需置换的土地;
(十一)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土地;
(十二)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法征用的土地;
(十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应遵循规范运作、稳步推进、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对在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收购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至第(十四)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新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前期开发后储备。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凡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储备。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市区土地的各种情况及供需信息,确定土地的标定价格。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标定价格20%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应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确定。其中,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还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其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的出让金部分;
(二)对划拨的土地,按原土地用途与新确定用途基准地价平均价的50%以内的标准进行收购;
(三)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基准地价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三条 对主动申请储备土地的单位、特困国有企业和需要政策性扶持的项目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除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外,还可以将土地纯收益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购登记。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登记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须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情况、规划条件和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得到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五)房屋权属来源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购的土地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持有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三章 土地的储备

第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对储备的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实施拆迁,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二)对储备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在出让前可以依法出租、抵押或作临时使用。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手续,统一实施拆迁安置。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相关手续,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单位。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需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条件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的信息,对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送市人民政府,邮送市有关部门。市级新闻媒体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章 储备资金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事务,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通过将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应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存储,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清算后,纯收益部分及时上缴国库。市财政部门应将核算后的土地储备成本部分在七日内返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交付被收购储备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错误行为,并及时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有关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及参与土地收购储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