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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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汽车专用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
第三条 凡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汽车专用公路的封闭式路段。不准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
第五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行驶中,时速规定如下:
在一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公里,其它车辆80公里;最低时速50公里。
在二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公里,其它车辆70公里;最低时速40公里。
但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须遵守交通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六条 车辆在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时,一律在右侧车道上行驶,当需要超越前车或前方有障碍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超过前车或通过障碍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七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段,须按导向标示行驶。
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路上行驶中,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上行驶时,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坐人应系安全带。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它部位不准载人。
第九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的长、宽、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和《超限车辆准运证》,按指定时间,时速行驶。
第十条 除执行公安、路政、道路维修任务的车辆外,在汽车专用公路上严禁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严禁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
第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禁止在车行道上修车,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紧靠路右将车速提高后方能驶入行车道,并不得妨碍行车道上其它车辆
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十三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四条 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内禁止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并禁止车辆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 车辆驶离汽车专用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减速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
第十六条 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须离作业地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身着桔黄色反光作业服;作业车辆须设反光警告标志,施工完毕须保持路面整洁、平坦。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未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或《超限车辆准运证》,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二)禁止驶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车辆擅自驶入封闭路段的;
(三)在汽车专用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教练驾驶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故拖延时间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时速行驶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载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因故障临时停车末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或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的;
(三)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不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导向标示行驶的;
(五)驶离汽车专用公路,不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车道的;
(六)行人闯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
(七)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车辆在行驶中,乘车人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二)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不系安全带的(对原厂未设置安全带的车辆暂不予处罚);
(三)超越前车或通过障碍后,不按规定驶入原车道的。
第二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由违反人自行负责,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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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因机构名称或者相关法律依据名称发生变化,对下列3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榕政综〔1996〕255号,1996年12月26日颁布)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市容管理委员会”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福州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规定》(榕政〔1997〕5号,1997年3月12日颁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市容管理委员会”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市政府令第27号,2003年4月16日颁布)

  将第二条“城市管理执法局”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因个别条款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下列3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010年4月30日颁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2004年4月11日颁布)

  1、将第十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核算”。

  3、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2004年10月11日颁布)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单项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单项受奖人数不超过5人,受奖单位数不超过3个。具体奖金额度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每项奖金为3万元”。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每项奖金为1.5万元”。

  4、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每项奖金为0.8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4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局“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规定”和“海洋资料浮标网资料整理暂行办法”于八七年五月开始实施,并于八八年二月和十月先后两次针对浮标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传真的方式作了具体要求。总结近三年来实践,为了更加及时有效地掌握和沟通浮标动态信息,做好各级、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提高浮标的布放效果和海上作业的安全性,同时强调计划安排和专项费使用的合理性,切实管好浮标,用好资料,提高效益,局制定了“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

海洋资料浮标网管理暂行补充规定
一、海上浮标的动态信息除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向船舶调度指挥系统报告外,遇到浮标移位、被破坏、系统工作不正常等可能发生的事件;或浮标海上作业例如布放、回收、巡视、维护等,分局必须及时向局管理监测司报告。
二、有定位功能的海上浮标至少每三天定一次位。遇有热带气旋、台风、寒潮等大风过程袭击浮标布放海域或可能发生跑标移位现象时,要坚持每天定位,并按“规定”及时报告浮标位置和状态。
三、为保证浮标布放的效果,海上作业计划形成后,一切准备工作要细致、充分,各种传感器必须按“海洋资料浮标检定规程(暂行)”或“MAREX浮标传感器检定暂行办法”实施检定。在基本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方可实施海上作业。
四、布放作业完成后,分局应及时向管理监测司书面报告浮标站位、经纬度、序号、ARGOS PTT号、布放日期和时间(北京时)等要素。由局主管部门及时将上述情况通告各有关单位。
五、各预报单位于12月下旬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当年浮标实时资料在预报业务中的使用情况,并对资料的质量作出评价。预报区台报分局主管部门;预报中心报局管理监测司。
六、冬季来临前,分局要根据负责海域的具体情况,提前做好浮标越冬工作。浮标回收或更换等海上作业十一月中旬以前必须完成,避免被动局面的发生。
七、为确保浮标在位率和正常运转,浮标管理专项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在每年一月底将上年浮标专项费书面报局管理监测司。
八、各分局根据船舶状况,将下年度浮标布放,回收等用船要求纳入计划,于十一月中旬报局船舶飞机指挥中心,并抄管理监测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