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荆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荆沙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8:27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荆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荆沙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湖北省荆沙市人大常委会


荆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荆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荆沙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荆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荆沙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的议案。会议认为,制定两个《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工作是财政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理顺地方财源,强化财政管理的有效途径,还是根治“三乱”,加强廉政建设的必要手段,体现了全市人民的共同愿望,意义重大,非常必要。会议原则通过两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试行。会议要求:
一、市人民政府要广泛、深入宣传两个《办法》的重要意义,从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加强廉政建设的大局出发,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齐心协力抓好这项工作。
二、全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两个《办法》,努力形成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管理规范,收支合理,监督有力的财政管理新格局。
三、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协调配合,加强对两个《办法》试行情况的检查,保障顺利实施。要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两个《办法》情况的报告,适时组织视察或检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 第6号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0月14日经第十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规范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公路监督检查时使用的专用车辆,其标志包括车辆颜色和文字标识,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器等。

第三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擅自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包括轿车、越野车和轻型客车三类。
第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基本色为白色,沿车辆前保险杆水平环绕车身以下部分为橙黄色。车身两侧统一喷印″中国公路″文字标识,字体为黑体,文字颜色为黑色(式样见附件一)。

第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为红、黄、蓝三色固定式排灯,安装在车顶前部。示警灯中间装备圆形红底白色公路路徽(式样见附件一)。排灯颜色左右两侧对称分布,每侧从里向外依次为黄色、红色、蓝色。其中,红色占排灯单侧长度的二分之一,蓝色、黄色各占排灯单侧长度的四分之一。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采用相同的呼话、音调、灯光、选择自动转换等技术功能的电子发声器。
第八条凡安装示警灯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并随车携带。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由交通部统一制式(式样见附件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第九条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执行以下公务时方可使用示警灯:
(一)查处逃缴交通规费和车辆通行费的车辆;
(二)查处损坏公路的车辆;
(三)依法采取公路行政强制措施;
(四)执行其他紧急任务。
第十条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不得转借他人,也不得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二条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示警灯,清除本办法规定的文字标识,并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和示警灯的,违反本办法转让和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收缴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对车辆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车辆所属单位应对责任人予以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伪造、假冒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处1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配备标准与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说明:
1.使用证可采用硬质纸张统一印制,以便使用者携带方便。
2.使用证正面(存根部分除外)的所有文字均为黑体字,颜色为黑色,右上角部分的编号颜色为红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月4日生效日期1994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扩大两国公民友好往来,就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由各自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团,经由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双方同意的口岸集体进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参团人员应持有效的普通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领队应持有对方指定的旅游部门出具的接待通知函电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第二条 旅游团人员名单须备一式两份,内容名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地、出生日期、护照或证件号码、入出境时间以及对方接待旅游部门的名称,并加盖组团一方旅游部门的印章,分别于入出境时交对方边防检查机关查验。

  第三条 旅游团人员应集体行动。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者,应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或对方旅游接待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居留手续或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条 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国家旅游局、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黑龙江省旅游局、吉林省旅游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阿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由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指定的十一家旅游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三十天内交换本协定第四条所述各自旅游部门的印鉴式样。如需变更印鉴式样,应以互换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并确认。

  第七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阿塞拜疆共和国护照,但须有持照人具有阿塞拜疆国籍的加注。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