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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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管理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5年12月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
为配合技术和设备进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实现政府职能从微观审批向宏观管理的转变,全方位掌握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我部拟建立新的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的建立旨在改变过去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不全的状况,在中央和地方技术设备进口
管理部门之间建立先进的计算机信息交换体系,实现对全国技术和设备进口合同信息的系统化管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技术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发展。
自1996年1月1日起全国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的管理将纳入新的软件处理系统,各地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管理的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应按照该系统的要求向我部上报软盘。该系统需在486机型(8兆内存)以上的电脑上运行。
为使各地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能尽快掌握该系统软件的操作,我部将于明年1月开始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分片开办培训班,向有关人员讲授这一套信息系统的知识(培训班的具体事项和要求另行通知)。
请在该信息系统建立起来以后及时上报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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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7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兑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帐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没施。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用于侨捐工程的土地或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侨捐工程的规模和标准。侨捐工程建设款额超过捐赠数额的,超过部分由受赠单位负责。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受赠单位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二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捐赠人可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筹建机构。对捐赠人要求工程招标的,应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侨捐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捐赠人报告工程款物使用、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情况,并提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向捐赠人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侨捐工程节余款应征求捐赠人的意愿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重建或合理补偿,补偿所获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六条 对捐赠人捐资设立基金会或向有关基金会捐资的,该基金会应定期进行审计,并向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擅自改变捐赠款物、侨捐工程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报批手续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以及擅自将捐赠进口物资转让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钦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钦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7〕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教育局关于《钦州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日




钦州市资助家庭经济
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七年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帮助我市每年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以下简称贫困新生)顺利入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教育厅广西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5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助工作以市、县区为基本工作单元,以考生所在中学为具体实施单位。与基本工作单元相应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是资助工作的最终责任人,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筹、协调和推进全市资助贫困新生工作。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各县、区相应建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协调和推进本县、区的资助工作。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充分发挥财政投入的主导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资助贫困新生,形成资助合力,确保贫困新生得到有效资助。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入学补助资金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相关部门及社会捐助为辅的资助体系。从2007年起,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贫困新生入学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入学补助资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也要根据本县、区大学新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入学补助资金。
第六条 各级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各界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积极筹措资助贫困新生的经费,既可与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也可结合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开展专项资助活动或拓宽资助的范围和项目,但需将资助情况及时报送本级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便统筹考虑辖区内整体资助工作的安排,避免重复。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做好贫困新生入学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自治区入学补助资金的用途和标准:主要用于一次性补助贫困新生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上学所需路费及入学后短期的生活费用。
根据录取院校的所在地域和距离远近,自治区对贫困新生补助标准如下:区内院校录取的400元/生,长江以南区外院校录取的500元/生,长江以北区外院校录取的600元/生。
第八条 市本级入学补助资金的用途和标准按照自治区的用途和标准执行,并与自治区的补助资金结合使用,但同一贫困新生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市财政局、教育局根据各县、区和市直学校上年度高考新生录取人数的情况,综合考虑当地的贫困程度和录取院校的地域分布等因素,将市本级入学补助资金按年度分配下达县、区和市直学校。
第十条 教育、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管委)的统一领导下,统筹用好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自治区、市下达的入学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参加高考,并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录取的高中(含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学生家庭的贫困程度,优先资助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第十二条 贫困新生的界定由考生所在的中学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界定。各校要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本校贫困新生的界定。
(一)在民政、扶贫等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统一明确贫困学生的界定标准、界定材料的种类及格式。
(二)对在校生的贫困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参加高考贫困毕业生资料档案库。
(三)高考结束后,及时对贫困新生提供入学补助资金资助及其进入大学后继续获得后续资助做好材料准备。
第十三条 市直各中学、各县区要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好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一)在已建立的高考毕业生档案资料库中,按辖区及中学隶属关系,组织中学根据学生的贫困程度,遴选符合条件的受助学生。
(二)对拟资助的贫困新生按规定程序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新生名单报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报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后,按照有关补助标准将入学补助资金立即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让受助学生能在赴录取院校前拿到入学补助资金,确保贫困新生顺利入学就读。
(四)发放工作必须在普通高等院校开学前完成。
第十四条 市、县区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对获资助的贫困新生出具资助证明,注明其获资助的情况(包括获其他渠道及社会捐助的情况),便于录取院校了解掌握学生的受助情况及为贫困新生到校后申请其他资助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个参加高考的学生都了解党和政府的资助政策。特别是在每年高考招生期间,各地、各校一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和毕业生广泛宣传对贫困新生的资助政策,使资助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确保贫困新生资助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六条 有资助学生的各中学要将受助学生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包括受助学生姓名、录取的高等院校名称、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补助标准和金额、签领经费的凭证等),并建立跟踪管理受资助学生的制度。如发现有领取入学补助资金后,不到学校报到注册的,学校要负责追回所补助的资金。
第十七条 要加强对入学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当年资金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入学补助资金和出现徇私舞弊行为。要定期进行审计,如有上述行为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加大资助工作统筹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协助扶贫、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农信社及相关社会慈善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捐资助学工作,特别是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报到后能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九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区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必须将本年度的资助工作,包括入学补助资金的使用、受资助者的情况汇总等形成专题报告于当年10月15日前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教育局;由市人民政府于当年10月30目前将工作落实完成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
第二十条 各县、区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及时制定本县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教育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