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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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韶府办〔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招标。
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的其他项目也应当招标。
外商、私营企业和私人投资、捐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应当依法招标。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四)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其投资规模或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任一单项估算价在上述标准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察、设计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方式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七条 应当招标的下列项目实行公开招标: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省、市重点基本建设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应当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
(二)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并有图纸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
(三)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
(五)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需求的资金;
(六)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前款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条 本市指定《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http://www.shaoguan.gov.cn)为发布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
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除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现场发布外,还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指定媒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送达指定媒体。指定媒体应当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止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使用各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没有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各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使用本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管、国土、交通、水利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
第十四条 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存在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未纠正的建筑业企业不得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报名申请,已报名者一经查实则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监理招标,投标人拟定中标后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参加施工现场勘察、招标答疑会、开标会等投标活动。
(二)投标人的投标定金应当从企业注册地的投标法人开户银行的账号上划出,投标未中标的,投标定金退还原企业的划出账号。
(三)投标人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的人员(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或监理部人员)应当是有相关证明的本企业在册人员,且与投标文件中组成人员名单相一致。
(四)投标人拟定中标后的项目经理在已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竣工前,不得作为新投标项目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活动,中标后的监理工程师不得承担超过行业规范要求的工程监理任务。
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人员非中标企业在册人员或与投标文件组成人员名单不一致的,项目经理同时承担超过一项工程项目或监理工程师承担超过行业规范要求的工程监理任务的,依法处罚,并记入企业或个人诚信档案,在韶关市建设信息网(http://www.sgjsj.gov.cn/)上公布。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超过13名时,以资格预审的打分排序选择不少于13名的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若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13名时,全部为正式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名、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名时,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的评标,一般只进行商务标评审,技术标不参与定标结果计算,只进行符合性审查,由招标人对质量标准、工期、主要工艺技术等提出要求,投标人作出相应承诺。评标委员会以技术标通过合格性审查的投标人的商务标评审结果为依据推荐中标候选人。
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房屋和市政工程、隧道、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由招标人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采用综合评估(价)法进行评标。
其他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办法,部门规章有规定,按部门规章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凡财政性投资项目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园林绿化、土石方、路灯等简易工程项目,不需提供技术标,一律实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二十条 工程量清单、标底编制实行自愿委托原则。法律法规对投标报价要求设最高报价或下浮率的,招标人应事先确定最高报价限价或下浮率,并从开标之日计不少于5个工作日前公布。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布的,应在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下落实保密和封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实行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制度。
投标保证金按投标总价的2%交纳,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交给招标人,否则,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所签定合同价的5%的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与履约保证金等值的其他形式的担保。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权利。
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同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对等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招标人不得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招标文件及提供招标投标使用的相关资料,对招标人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一经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作为企业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除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37号)的规定。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参与编制和审查标底;不得参与评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或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强制提供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等服务,不得有任何的行政审批职能。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除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工作人员对交易所涉及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现场无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
不具备招标条件盲目招标,导致中标后设计更改、工程量增加、投资扩大的,由招标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属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前期委托服务合同中可以约定中标后出现设计更改、工程量增加、投资扩大的情况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等服务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发改、监察、建设、规划、财政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未经上述部门同意并补办手续的,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监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韶关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韶市联[2004]13号)规定,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完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后的监督管理制度。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强化信息交流,加强对招投标后全过程的监督执法。
对于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投标、歧视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和资金审批部门,项目和资金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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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尚缺乏司法监督的领域


时间:2006年02月25日
来源于:博客网http://www.bokee.com

2005年12月,群众出版社公开出版了我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写完了政府采购系列的三部书后,我深感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严重缺乏司法监督。

我的第三本书《法治下的政府采购》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制度缺失、公共采购市场中存在的“黑箱操作”和“权力租金”等交易现象,逐章逐节进行了全面论述和深入分析,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理论与实务支持。

我国目前的公共采购市场主要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购主体利用公共资金,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而形成的公共交易市场。那些虽非利用公共资金,采购主体也非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但涉及到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事关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稀缺资源采购,也属于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分,必须通过强制招标的方法,引入竞争机制,并在国家权威媒体上公开披露所有采购信息,以保障透明度和公平。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有了规范公共采购市场的两部法律,但在作者看来,现行公共采购制度中的最大问题就是监督机制存在缺陷,无力遏制“权力租金”:其一,招标公司为“权力租金”提供了合法场所。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均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公共采购业务。这在国外的公共采购制度中是非常罕见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招标公司的法律定位是中介代理机构,表面上来看,采购人似乎不掌握公共采购项目的最终决定权,供应商获取公共采购项目不是直接从采购人的手中拿到的,而是由招标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公平竞争的情况下获得的。但实际情况是,在公共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掌握“权力租金”的采购人选择招标公司的余地非常大,同时,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招标公司为了获得采购代理业务,必须支付相应的“权力租金”,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公司为了支付“权力租金”,就只能从供应商身上下手。哪个供应商给付的酬谢最高,就将采购项目给谁。

其二,评标专家制度为“权力租金”的实现提供了方便。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购人?指招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常指名称各异的招标公司?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以外的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的供应商。由于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的,评标专家也是由招标公司聘请并给付酬金的。因此,评标专家不能不听从招标公司的意见,丧失了站在第三方立场公正选择适格供应商的独立性。而且,采购项目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解散了,不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正如一场宴会,招标公司邀请大家聚餐,吃完了就散宴。在现行的评标专家制度下,通常选择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为合格供应商。为什么不选择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呢?因为“权力租金”通常是在投标供应商最高报价与最低报价的差额中获得的。比如,1000万元的工程,有的供应商报价800万元就可以完成采购项目,有的报价900万元,有的报价600万元。在这些不同的报价中,最低报价600万元的供应商往往会败下阵来,通常报价900万元的供应商就有希望中标。两者之间的差价300万元就是“权力租金”。

由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隐蔽性,目前普遍存在的这种“权力租金”现象通常还不为人们所关注。对此,作者指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对我国公共采购所存在的法律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将廉政制度建设延伸到公共采购领域里,在这一领域里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提高公共采购对象公开招标的透明度,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有序地、健康地发展,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已由群众出版社出版,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尚有余书,联系方式为: http://www.liaohai.com.cn,北京市海淀区七省大院综合楼6层?邮编:100088, 电话总机:(010) 82002863 或者82002509转1025崔小姐)

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搞好土地资本运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豫政(2001)74号]精神,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顶山市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实现集中统一供地,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市政府委托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代表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土地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必须进行储备: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期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七)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需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八)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十)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 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拟转让的土地;
(十二)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 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利用善,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七条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国有土地需要进行储备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国土、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经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条土地收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者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进行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土地差价测算。
(四)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共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新征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以及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直接进入储备。
第十一条 拟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书;
(二) 授权委托书;
(三) 营业执照;
(四)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 房屋 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建设用地规划合法凭证;
(七)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
第三章 收购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土地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依法收回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土地和地上物为住宅且需要对住户进行安置的土地,不予补偿。
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存量土地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土地置换。
收购已依法出让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土地剩余出让年限的评估价确定。
收购划拨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实行土地置换的,按实有土地面积1:1的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因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 公有生产性房屋,包括厂房、办公楼、仓库、营业用房等;
(二) 未进行房改的公有住宅,且住户需要安置的;
(三) 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简易棚舍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部分;
(四) 其他依法不予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因土地收购储备造成正在生产的企业停产的,停产期间对原在岗职工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在供地前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 前期开发。供地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 土地利用。供地前,可以将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依法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需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信息发布,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发布。
第六章储备土地使用权予出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同级政府委托,将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对预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 审查开发单位资信。根据开发单位的申请,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三) 约定开发单位。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就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四) 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 签订《预出让协议》。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六) 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
(七) 签订出让合同。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等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 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受让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会同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一起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直接留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 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 违约责任;
(七) 纠纷的处理途径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以及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前期运作由财政投入一定资金作为中心的启动资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收购储备机构通过银行贷款、向上级申报项目争取支持、从上缴的土地净收益中留成等渠道筹措。
第三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经依法出让后,扣除储备、开发成本后净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其中部分土地收益返还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作为土地储备基金滚动发展。所有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违反规划、土地、房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开发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