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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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规定,为确保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先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施行,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行业施行时间另行通知。现将《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日





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预先提取的,用于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专项资金。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专户,收缴、管理、使用和相关业务的开展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市属以上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其他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额度,每年核定一次,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负责向企业下达《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企业缴款收据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缴要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要负责核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还数额、结转数额和转作抢险救灾资金的比例。

第六条 企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标准,应满足重、特大事故能够抢险救灾、善后处理的基本要求。具体标准如下:

(一)煤矿: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办建〔2006〕12号)执行。

(二)非煤矿山:按核定年生产能力缴纳。井采矿山3万吨以下的缴纳60万元;3万吨(含3万吨)以上9万吨(含9万吨)以下的缴纳120万元;9万吨以上的,以12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3万吨增加6万元,最高缴纳限额400万元;露天开采矿山10万吨(含10万吨)以下的缴纳40万元,10万吨以上的,以4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5万吨增加3万元,最高缴纳限额300万元;不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选矿企业150吨/日(含150吨/日)以下的,缴纳10万元,150吨/日以上的,以1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0吨/日增加5万元,最高缴纳限额100万元。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公路施工企业:按税收缴纳风险抵押金。500万元以下的缴纳1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1.5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3万元。

(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从业人数缴纳。每人2万元,最高缴纳限额200万元。经营企业中的批发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缴纳。100万元以下的缴纳8万元;100―2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16万;200―500万元(含200万元)的,缴纳40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8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100万元。常年经营点,每户缴纳1万元;临时经营点每户缴纳1000元。

(五)危险化学品: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4万元;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5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10万元;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缴纳30万元;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缴纳50万元;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缴纳100万元;1―2亿元(含1亿元)的,缴纳150万元;2―5亿元(含2亿元)的,缴纳200万元;5―10亿元(含5亿元)的,缴纳250万元;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缴纳300万元。

(六)建筑施工企业:按上年施工产值,分档缴纳。100万元以下的,缴纳4万元;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5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6万元;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缴纳10万元;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缴纳12万元;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缴纳15万元;1―2亿元(含1亿元)的,缴纳25万元;2―5亿元(含2亿元)的,缴纳35万元;5―10亿元(含5亿元)的,缴纳45万元;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缴纳60万元。

(七)新开办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按不低于2万元标准缴纳。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年度收缴制度。对年度没有使用的企业,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缴纳一律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单位在核定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足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在财政预算外开设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账户。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缴或不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否则,予以强制关闭。

第八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企业为处理本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二)企业为处理本企业发生重、特大死亡事故后的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企业资金不足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持《洛阳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批表》到专用账户支取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企业应从收到补缴通知书的当日起30日内补齐。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将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利息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计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时,应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凭缴款收据,按照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费用收支情况办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退款手续。企业停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限期消除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款事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使用要定期予以公布,并接受企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并向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的人员有挪用、滥用、贪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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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养犬人责任及监管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市政园林、物价、民政、工商、环保、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措施,鼓励、支持和倡导本市市民文明养犬、卫生养犬。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社会公德教育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引导市民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犬只协会等相关民间组织应当提高自律意识,制定自律公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五条 本市养犬活动遵循“养犬人自律、监管人管理、执法者查处、社会各方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养犬人有养犬权利,同时也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尊重他人的生活习惯。

第二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养犬人作为养犬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自觉提高道德素质,坚持健康、文明原则,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犬只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养犬人行为应当符合相关公共场所及特定的非公共场所关于犬只的规定,支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卫生秩序。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对犬只进行相关免疫和健康检查,预防疫病,确保养犬人及其他市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条 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的情况进行跟踪、统计,建立免疫档案,并将犬只免疫定期上报畜牧兽医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禁止群养犬只。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确保其养犬行为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养犬人不得牵引犬只到公共绿地、草坪大小便。对犬只在户外活动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理,不损害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爱护所养犬只,不得遗弃和虐待。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自觉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住宅小区的管理规约,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消除犬吠扰民以及其他影响邻里、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养犬行为,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第十五条 住宅楼宇中的养犬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犬只活动产生的噪音,避免干扰左右邻居及上、下楼层住户的生活。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犬只基本情况的跟踪和普查,并主动将养犬基本情况报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市提倡养犬人不养大型犬、烈性犬等带有攻击性、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的犬只。如饲养,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带外遛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范围和种类由畜牧兽医部门参照周边城市做法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采取束大链、戴口罩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避免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老人、儿童、孕妇、残疾人等特殊人群。
提倡养犬人携带犬只时不乘坐电梯,或者主动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时间,以免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电梯。
第十九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免疫接种门诊进行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狂犬疫苗免疫接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城市道路以及公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 监管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社会各主体“齐抓共管、各尽其责”原则,明确监管人的管理责任,共同促进健康、文明养犬。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监管人,是指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
本条所称的场所包括公共场所及特定的非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说服、劝阻等方式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该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犬只暂时停留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以下公共场所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 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除外:
(一) 公共汽车、客轮等大型公共交通工具;
(二) 国家机关、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儿童活动场所、医院;
(三) 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公共泳(浴)场、公园、公共绿地、宾馆、酒店、餐厅、商店、市场、候车(船)室;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养犬人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确保出租车内环境的卫生、整洁。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并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大宣传力度,以公开、明示方式公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入内的相关提示,并设置相关的犬只禁入的标志、标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强行进入本办法规定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该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犬只出现意外伤亡的,其责任由养犬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就养犬行为制定专项的规约,并加强宣传,在住宅小区的显目位置予以公布。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款行为,并提供有关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和协助所在住宅小区养犬人组织成立养犬自律会,为相互监督、自律养犬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供业主所养犬只活动,同时督促养犬业主做好犬只活动产生的粪便、垃圾的清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犬只纠纷、矛盾的解决机制,及时化解小区业主之间的纠纷、矛盾,防止纠纷、矛盾的尖锐化。
第三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原则,合理制定自治公约,做好辖区内犬只卫生管理、养犬纠纷调解等工作,促进本辖区的居民相互尊重、相互谅解。
第三十五条 本市设立的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小组应当跟踪、分析犬只纠纷、矛盾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建立犬只纠纷调解机制,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法,及时化解犬只纠纷。
第三十六条 犬只销售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做好预防措施避免犬只伤人,并履行养犬人同等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执法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犬只管理纳入工作日程,安排一定的城市维护资金,用于辖区内犬只的日常管理及简易宠物厕所等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对辖区内养犬人关于传染病预防、犬健康、犬行为的特点及训练犬的方法等养犬相关知识的培训,普及科学、文明、安全、卫生的养犬常识。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犬只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协调居(村)民委员会落实犬只数量普查、登记等各项工作。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等多部门犬只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犬只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就犬只执法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
公安部门在其巡查过程中,如遇养犬人不听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场所监管人的劝阻的,公安部门应当制止养犬人进入相关场所。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养犬人自觉履行由犬只引起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动清理犬只户外活动产生的粪便、垃圾;
(二)查处养犬人所养犬只违法随地排粪、排便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做好犬只的防疫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染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加强对学生养犬行为的引导,普及文明、卫生养犬的科普知识。
第四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主城区及城乡结合部进行巡查执法,对无主犬和流浪犬进行清理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执法部门可以作出紧急处置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犬只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电话。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各方对违法养犬人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养犬人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多次查处仍不改正的违法养犬人,可将其违法事实和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所在单位;无所在单位的,知会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新闻媒体应加强舆论引导,加大文明、健康养犬的宣传力度,协助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公布违法养犬人名单。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违法养犬人所在单位应按照业主公约、居(村)民自治公约、单位管理制度对违法养犬人进行说服、教育,必要时将违法养犬人的姓名、违法事实和查处情况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每超过一只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对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不听劝阻,违法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公共场所及特定非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未明确公布禁入告示,以及未能及时、有效的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养犬人不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养犬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拒不执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如违法养犬人属于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如违法养犬人属于个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犬只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犬只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接到报告,养犬人所携带的犬只随地排粪、排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接收单位和个人关于犬只管理的投诉,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军犬、警犬、科研用犬由军队和公安等部门依法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6 号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4月26日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合。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
  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
  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十条 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
  (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出本市的;
  (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本市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
  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
  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农业行政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农业植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业植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染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可以采取高温消毒、药剂处理、填埋、焚烧等措施;对被污染的场地,可以进行高温消毒或者药剂处理。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土壤、大气、水体、植被等造成污染和破坏。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十九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区、县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的,按照本市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因控制和扑灭农业植物疫情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植物疫情处置后,疫情发生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监测;疫情发生地3年内未再次发现同种疫情的,由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提请市农业行政部门确认该疫情完全扑灭。
  在疫情被确认完全扑灭前,疫情发生地不得种植引发该疫情的有害生物的寄主植物;违反规定种植的,由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农业植物检疫信息平台建设,及时汇总、通报农业植物检疫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在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疫情调查;
  (二)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
  (三)依法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四)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落实除害处理等措施。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不得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对在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农业植物检疫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繁育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产地检疫证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调运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调运检疫证明擅自调运的。
  对前款规定的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运单位承运未办理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承运的数量、种类与调运检疫证明不符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建立经营档案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服从、配合疫情处理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