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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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8月22日
        
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侵害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违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对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核实和奖励兑现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两定机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损害参保人员利益、侵害医保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范围如下:
  (一)参保单位和个人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的行为;
  (二)“两定机构”销售假药、伪劣药品的行为;
  (三)“两定机构”存在“以药易药、以物易药”及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食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等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四)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为住院参保人员提供以非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串换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或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互换服务的行为;
  (五)定点医疗机构存在挂床住院、冒名住院及冒名转外就医的行为;
  (六)“两定机构”不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多记多收医药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参保人中个人负担的行为;
  (七)参保人员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或利用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超量购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行为;
  (八)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或“服务协议”,侵害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医保中心将在中心门前设立医疗保险举报箱,同时设置举报电话为2079218、2079166。举报人或单位可通过电话、信函、来访等多种方式对违规行为及人员向市医保中心进行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应提供具体的线索,如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举报事实和违规时间等,举报人可署真实姓名也可匿名举报。经过举报事实调查核实确认后,市医保中心将按规定对署名举报人进行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奖励办法
  (一)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人违规金额15%的奖励,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人以上举报,只奖励第一举报人。
  (三)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医保管理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不奖励举报人。
  (四)举报人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无特殊原因三个月内未到市医保中心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在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举报查实后扣减的违规医疗保险基金;
  (二)按协议和“两定点”考核评比办法扣减及惩罚“两定机构”的违约保证金。
  (三)对“两定机构”违规行为拒付的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条 奖励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举报人的奖励;
  (二)对调查、核实违规行为外聘医疗专家的补贴;
  (三)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交通费、差旅费。
  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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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41号




关于编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日,国务院领导就加快危险废物处置问题做出重要批示,要求抓紧规划,先保急需。认为从全国范围看,危险废物处置是迟早要办、宜抓紧办的事。建议请发改委会同环保总局抓紧制订总体规划,经国务院审议后组织实施。需中央支持的资金可适当调整国债投向予以解决。装备制造必须立足于国内。

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抗击“非典”的形势需要,为加快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进程,总局已启动《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拟于7月初会同国务院发改委等部门联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积极配合总局编制规划工作。尽快摸清本地区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量、处置现状,按照总局规划原则合理确定设施布局和规模,积极研究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总局规划编制工作进度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二、《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以2002年为基准年,以卫生统计中各地区医疗机构床位数测算医疗废物产生量,以集中处置(尽量考虑与危险废物处置场合并建设)方式,初步规划本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布点和规模,以满足环保标准的要求选择工艺、估算投资。请你们按照附表一要求,填报有关本地区医疗废物规划情况,于6月5日前反馈总局环境规划院。

三、《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以2002年为基准年,测算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需集中处置量,按照综合利用、焚烧、安全填埋“三位一体”集中处置的原则,合理布局(尽可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纳入其中),初步规划本地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布点和规模,以满足环保标准的要求选择工艺、估算投资。请你们按照附表二的要求,填报有关本地区危险废物规划情况,请于6月10日前反馈总局环境规划院。已经编制完成《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省市,请一并提供规划文本。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将编制两个规划的有关要求和情况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并将填报内容征求同级计委、卫生、建设、质检部门意见。

五、有关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与总局规划与财务司或总局环境规划院直接联系。

规划司联系人:洪亚雄,孙荣庆
电话:010-66155647,66111428
传真:010-66159813
规划院联系人:吴舜泽,孙宁
电话:010-84915266,84915112
传真:010-84915995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1、附表一: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表;
2、附表二: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表。



附表一填表说明

1.本表基准年为2002年。
2.城市以地级市、行署、州为规划单元,直辖市可以全市为一个规划单元,也可以区、县为规划单元。
3.医疗机构数和床位数均取自本级统计局2002年统计数,县以下及其它是指乡镇卫生院、诊所、防疫站等医疗废物产生量较少的各类医疗或卫生机构。
4.医疗废物产生量按实地调查和统计数据填写,如无该数据,可按一定的经验统计方法初步估算,即
医疗废物产生量(吨/日)= [医院床位数(张)*标准产污系数(0.5公斤/张.日)* 折算系数] /1000
其中:直辖市、中东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折算系数为1.2,中东部重点城市为1.15,中东部普通地级市为1.13,西部直辖市、省会城市为1.12, 西部重点城市为1.11, 西部普通地级市为1.05。
5.已安全处置数是指经符合《医疗废物焚烧炉环境保护技术标准(试行)》的焚烧炉处置的医疗废物量,不包括简易焚烧、填埋处置量。
6.规划布点数是指在一个规划单元内按合理布局原则需建设的集中处置场(尽量考虑与拟建的危险废物综合处置场一起建设)。医疗废物运输时间不超过3小时,偏远农村可不考虑。
7.处置工艺一般是指带二段燃烧的回转炉和热解炉工艺,也可选用等离子体焚烧的最新处置工艺。
8.厂房面积、投资数可按已有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书中的数据填写,对规划项目可不填,由规划编制组统一测算。规划投资不包括已建成的处置设施的投资。
9.城市顺序按项目优先顺序填写,项目优先顺序按城市地位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程度确定。



附表二填表说明

1.本表以2002年为基准年。
2.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下同)产生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储存量(非安全储存)等基础数据采用环境统计或者排污申报数、专项调查数等,请另附纸说明数据来源并做简要数据分析。
3.已处置量是指按《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实现最终安全处置的数量,包括企业内处置量和社会处置量,综合利用量也包括企业内外两部分。
4.基础资料以地级市(包括行署、州)为规划单位,直辖市可以全市为一个规划单元。处置场规划布局应以省为一个规划单元,按照集中布局、运输方便、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布局,尽可能把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规划在内(规划布点和投资数在医疗废物规划中体现)。
5.规划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库容、投资等有关工程方面的数据,可按已有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中的数据填写,规划项目可不填,由规划编制组统一测算。
6.城市顺序按项目优先顺序填写,项目优先顺序按城市地位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程度确定。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5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晋城市水保治理大户扶持办法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

  第一条:为了加快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的步伐,调动和鼓励全社会开发治理“四荒”(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的积极性,促进水保治理开发大户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5〕59号《转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发展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保治理开发大户,是指以一定规模(200亩以上)的“四荒”资源为主要依托,以承包、购买、租赁等形式占有“四荒”地,且责、权、利明确,在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基础上,从事农、林、牧、水等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农户、集体、或其它社会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按照“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根据治理开发规模、年治理度、资金投入、工程建设和效益等情况进行扶持。

  第四条:资金筹措。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可利用该项目的投资;不属于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主要从以下几个渠道解决:
  (一)水利建设基金。市政府每年从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扶持奖励水保治理开发大户。
  (二)银行小额贷款。各地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县(市、区)政府部门发放的“四荒”购买证、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等有效证件,以及治理开发成果,对水保治理大户给予积极的信贷支持。
  (三)市财政支农资金每年拿出一定的比例,扶持水保治理大户。

  第五条:扶持标准。

  (一)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的,项目全部或部分由水保大户承包治理的可参与或负责该项目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全过程,大户完成的工程经验收核实后,按照该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给予报账。
  (二)不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的水保治理大户,对年治理度达到规定要求,当年造林成活率达85%以上,各项工程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按以下情况进行扶持。
  1、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10000亩以上,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4-5万元。
  2、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5000-10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2-4万元。
  3、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1000-5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1-2万元。
  4、承包或购买“四荒”面积在500-1000亩,年治理度达到10%以上,补助0.8-1万元。
  5、承包和购买“四荒”面积在200-500亩,年治理度达到20%以上,补助0.5-0.8万元。
  (三)对省里已经扶持的治理大户,市里原则上本年度不再给予资金扶持;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和治理大户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资金或物资支持。

  第六条:技术扶持。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要帮助水保治理大户制定科学合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治理规划要符合当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具有明显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各级水利水保、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强对水保治理大户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全面提高水保治理大户的技术技能。要定期深入大户了解情况,对其治理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要组织技术人员联合攻关,及时为大户排忧解难。

  第七条:验收办法。
  (一)对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的治理大户,县(市、区)水利水保主管部门每年年初要提出本年度扶持大户扶持计划,经市水利水保部门审核后报省水利厅,工程验收严格按水保重点项目的验收办法执行。
  (二)对不在重点治理项目区的水保治理大户,要建立以下严格的验收制度:
  1、每年年初,县(市、区)水利水保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扶持大户计划,经县(市、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审批。当年年末,由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本年度大户治理开发完成情况进行初验,写出验收报告,排出名次,分户填写验收表,一并报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
  2、市水利局和财政局根据各县(市、区)上报情况,在认真复验的基础上,确定扶持名单和资助金额。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治理面积、林草数量及成活率、水保骨干工程质量、小型蓄水保土工程的数量和质量、当年投入情况(包括投资和投劳)、水保治理大户的治理规划、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对水保治理大户的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等。

  第八条:资金拨付和管理。依据市级确定的扶持名单和资助金额,市扶持资金以治理开发大户所在的小流域为单元,列入次年计划逐级下达。

  扶持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确保资金足额到户。市财政局、水利局要会同审计部门对资金拨付和兑现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林木间伐。凡在“四荒”治理中面积较大、林木已成林的治理大户,林业部门要为他们优先安排人工林间伐指标,促进治理开发的良性循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要依法保护治理大户的治理开发成果不受侵害,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