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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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6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审查合格,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

  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新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十七条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八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二十二条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已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安全评价报告;

  (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 6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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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93年3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土地资产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评估是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运用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和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被评估宗地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和估算,作出该宗土地的地价。
  土地资产评估的地价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得利益反映出的价格形态,包括级差地租、配套费、开发成本等。


  第四条 杭州市国有土地资产评估工作,由杭州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实施统一领导,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国有土地资产评估资格,市区范围内(即市辖五区)必须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各县(市)范围内必须经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市区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各县(市)由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土地资产评估。集体所有制土地需要出让使用权的,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并进行相应的土地资产评估,方可办理出让事宜。


  第六条 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济活动中凡涉及到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地产评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济担保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建立股份制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的;
  (三)企业破产拍卖土地使用权的;
  (四)从事涉外房地产活动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评估工作应执行国家有关地价管理的规定,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二章 地产评估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杭州市土地评估委员主管会市行政区划内的土地评估工作,负责制定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的有关政策,协调土地评估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土地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土地管理局内。
  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土地评估工作机构,在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下,从事土地资产评估工作。


  第九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土地评估政策、地价管理规定和被评估土地的实际状况、按本办法规定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其中重要土地评估项目的土地评估价格还需报市土地评估委员会批准。
  非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的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非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土地评估价格无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配合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如实反映土地状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章 土地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立项:
  (一)集体所有制土地被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需要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二)在国有土地成上片开发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直接立项组织评估,或者由受让方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三)行政划拨的土地,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或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四)有偿出让的土地,需要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受让人)直接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五)其他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应指定或者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申请评估或者委托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接到评估要求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提出土地评估报告书。
  土地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估立项机关或者委托人;
  (二)评估工作机构;
  (三)评估人或评估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评估时间;
  (五)评估地块状况,土地评估的原因、目的、评估依据以及作价的方法;
  (六)使用权年限;
  (七)评估的价格;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必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
  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增值费、作价入股投资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评估报告书后六个月内,被评估土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的,评估报告自然失效,以后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土地评估应证据地块的用途、地块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建筑容积率、地块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获利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适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其他经市土地管理局认可的评估方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目的分别适用或综合运用。


  第十九条 用基准地价评估时,应根据基准地价,结合地块的微观区位条件、使用年限以及其他影响地价的因素,确定修正系数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时,应按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用剩余法评估时,应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和重置成本价值和其他有关费用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用成本逼近法评估时,应按该项土地重新取得所需投资,即以国家规定的各项补偿费、开发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按规价计算)累加计算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用收益还原值法评估时,应按被评估土地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土地增值情况,测算出土地的现值,进行评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收取的学杂费(含委托培养费和自费生收费)、社会对教育的集(捐)资、校办产业及勤工俭学收入和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人民教育基金等。
第三条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的主渠道,各级政府必须予以保证。同时要坚持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树立教育投资是战略性投资的观念,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实现教育事权与财权的统一。要进一步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实行教育经费预算单列。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优先保证教育的需求,切实做到《纲要》提出的“三个增长
”,即“地方政府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含财政定额补助部分),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筹措本地区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教育经费提出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
第六条 各级政府按财政和计划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教育的经费;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经费;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经费。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内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从1995年起,省财政预算中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15%;州(地、市)级不低于20%;县(区)级不低于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国家对教育的各项拨款,统筹安排,解决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经济困难地区(玉树、果洛、黄南三州)和贫困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省财政每年用于改善高等教育办学条件的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各州(地、市)、县财政也要从当年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增加对扫盲和农牧民教育的经费投入,保证成人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30万元,省教育委员会每年从省级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20万元,用于补助全省扫盲和农牧民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增加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投入。省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省教育委员会每年从省级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100万元,用于补助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年需基本建设投资(含新建、改建、扩建和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教育基建投资在全省地方统筹资金中所占的比例,由现在的6%提高到8%,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安排意见,报省计委下达实施。各级地方财政自筹基建投资中
也要给教育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教职工的住房建设,把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当年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安居工程”计划。重点解决高校中青年教师和城镇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困难。建房资金采取各地自筹为主,省上适当补助的办法,即由省计划、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筹措补助四分之一
、各地政府和院校筹措四分之一、各地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四分之一、教职工个人集资四分之一。力争在今后五年基本解决高校和城镇教职工住房问题。
第十四条 中央拨给我省的普及初等教育等三项补助经费、民族教育补助费、师范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义务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和城市教职工住房基建专项补助投资等,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分配意见,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政府要管好、用好补助资金,不得
截留、挪用,同时要按规定落实相应的地方配套资金(包括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省财政每年从中央拨给我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给教育安排600万元,重点用于改善县及县以下民族基础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章 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
第十六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各地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规定,依据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足额征收,及时入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列收列支,不得减少和抵顶正常教育事业费的拨款。所征款项由各级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根据我省农村、牧区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除特殊困难地区外,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中,以上年农(牧)业年报为依据,按农业(牧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的
1.5-2%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负责农(牧)业税的部门一并征收。
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必须足额征收,但对贫困乡或贫困户经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征或免征。
第十八条 各地在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提取10%用于本地区中小学的校舍维修及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新建规划小区或开发区,由小区或开发区建设单位按国家教委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视小区(开发区)人口规划分别修建幼儿园、小学、中学,建成后无偿交辖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对教育实行减免的税费
第二十条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在建基本建设项目人防统筹费、生活设施项目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的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含培训班),因新建、扩建项目(不含第三产业)需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部门要酌情缓、减配电贴费和供电贴费。
减半收取各级各类学校供水增容费。
第二十二条 减半收取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免收县级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动员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经济组织、个体企业,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
励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适时发行教育奖券,组织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二十五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我省发展教育事业。
积极鼓励外籍友好团体、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我省依法开办各种教育项目。
第二十六条 社会和群众集资、捐资助学的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修建校舍、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课桌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集资办学的资金,原则上由筹集资金的同级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收取杂费。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和杂费。
第二十九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审批;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经国家批准
的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学校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管好、用好学杂费收入,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准乱收费或超前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和科技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增加学校收入,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扶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科技产业和社会服务活动,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拨给的人民教育基金专项资金;
2、从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社会集资、捐资数额的资金中按年度实际集资、捐资数额的5%提取人民教育基金;
3、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的本金及其利息;
4、基金增值部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抽出一定比例作为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励,或用于补助贫困地区家庭困难学生的部分学习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教育收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工俭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将上年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统计局、省教育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教育经费支出情况分别进行统计和考核,对各级政府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州(地、市)、县(区)政府,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等形式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偷漏或拒绝缴纳城市、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费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严禁学校向学生、学生家长和社会乱收费和乱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教育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学校、团体、警校、军事指挥学校、妇女干部学校及各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的经费来源和管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费附加补充规定
根据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为确保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投入,现对《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青政〔1989〕24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征收率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里面,依据上年农业年报和统计年报,按农村、牧区人口人均纯收入的1.5-2%计征,具体征收率由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
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
对乡、镇、村企业和个体企业,在税前计税利润总额的10%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以30%左右的比例计征,在乡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列支。
对特贫困户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或减征。
二、征收工作
(一)农村、牧区人口按纯收入征收的教育事业附加,由乡(镇)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与农(牧)业税一并征收;乡镇、村企业和个体企业,在税前计税利润总额中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应征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收。未设财政所的乡(镇),
由县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代办征收。
乡(镇)财政所及代征部门可适当提取业务费。
(二)各地要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征收计划,下达到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到村(组)执行。年终,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情况。
(三)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从农、牧民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中抽出不低于五分之一,用于当地校舍修缮。
三、管理工作
(一)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在不改变“乡筹乡有”的前提下,一律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办法,即:由乡(镇)财政所或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征收后,全部交县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分乡设帐;由乡(镇)教育部门提出计划,经县教育
行政部门审核后拨还给乡(镇)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平调。
(二)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凡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必须存入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教育费附加”专户,并按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各乡(镇)教育行政部门要确定懂财务的专业人员负责预决算、会计核算、会计帐务处理、编
制报表等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日常工作。年终,要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决算报表并附文字说明。
(三)县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四、使用范围
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优先用于基础教育。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农村、牧区中小学(含职业中学、下同)民办教师报酬应由乡(镇)、村筹集的部分;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民办教师退休后每月定额生活补助;
(三)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舍修建和危房改造;
(四)农村、牧区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体、音、美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五)补充农村、牧区中小学公用经费;
(六)补助扫盲及农牧民教育;
(七)补助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经费;
(八)购建为师生服务的公共生活设施。
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补充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具体办法或规定,并组织实施。
六、本补充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