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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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4〕 9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实际需要,严格差旅费管理,合理节俭财政支出,根据中省有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凭住宿发票报销;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按自然(日历)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给予补助。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和住宿费标准:
1、乘坐火车、轮船、飞机及住宿等级标准如下(表列其它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2、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内报销。单人出差,可按标准间房费报销住宿费。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部分自理。
3、出差人员由对方单位对口接待,没有住宿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4、副市级以上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二等舱位、飞机头等舱。
第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乘坐飞机规定:
1、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具有副高以上和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职称以及具有相当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乘坐飞机。
2、执行特殊任务,如送机要文件、机要报表以及因紧急公务、道路堵塞、天气原因等因素,乘坐地面交通工具无法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确需乘坐飞机的人员,需经县处级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工作人员乘坐飞机,原则上只能乘坐普通舱位。经批准乘坐飞机人员,一张机票只限购买一份保险,机场建设费据实报销。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3、工作人员因公务未经批准擅自乘坐飞机的,单位可报销同等线路公路客车或第三条规定标准乘坐火车票价的交通费用。
4、工作人员因公务出国考察,可随团队统一安排乘坐飞机,但国内行程乘坐飞机需按规定审批。
5、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可报销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
第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规定:
1、乘坐火车,连续乘车时间超过6小时的,按第三条标准执行;连续乘车不足6小时的,一般应购买硬座车票。
2、乘坐软、硬卧车,按照乘坐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乘坐硬座车的,按照乘车区域执行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出差连续乘坐长途汽车超过6小时的,按乘车区域执行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市内交通费补助办法:
1、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20元,包干使用,不再凭票报销市内交通费。
2、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下乡,或自带交通工具到外地出差的,不予发放或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
1、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20元,省外30元,特殊地区(北京、上海、广州、福州、大连、深圳、珠海、厦门、汕头、海南省)40元。
2、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下乡或长期支援工作的,每人每天补助10元。
第九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补助费。
第十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审定,但一般不得提高标准。
第十二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的差旅费开支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此前有关差旅费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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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中央驻滇及省属各科研院所:
现将省人事厅、财政厅、审计厅、科委、教委、经贸委、工商局、地税局、技术监督局、统计局共同拟定的《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充分调动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奖励原则。
(一)注重经济效益;
(二)公开、公正、客观;
(三)以物质奖励为主。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和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为我省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引进高新技术再次开发创新的人员。高新技术(研究成果)未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奖励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报奖励:
(一)按《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云发〔1998〕25号)规定,确定取得高新技术项目证书的;
(二)高新技术在转化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发展新产业中形成一定的规模,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高新技术应用(投产)后,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年实现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高新技术项目应用(投产)后,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实现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奖金额4%;
(二)对获奖人员同时授予“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突出贡献人员荣誉证书”;
(三)申请奖励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由省科委牵头,省经贸委、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省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核定或组织专家核定。
第六条 奖金来源。
(一)从高新技术应用(投产)后的利润中提取;
(二)从研究开发高新技术的转让收入中提取;
(三)省政府每年安排专项奖励资金。
第七条 奖金的支付、分配。
(一)省政府专项奖励资金用于支付社会影响大、带动相关产业有较大发展的以下项目:
1.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2.行业、产业、整个社会都受益的项目。
(二)个人研究开发的项目,奖金一次性发给本人,集体研究开发的项目,奖金一次性发给集体,由集体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第八条 奖励与经济效益挂钩,高新技术项目按规定获得奖励后,在原有基础上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取得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的,可按新增税利(降低成本)的效益申报奖励。同一高新技术项目(含系列产品、技术转让)不重复奖励。高新技术研究成果已获其它奖励后才
应用(投产)于经济建设、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可按本规定申报奖励。
申请奖励的项目和受奖人员在《云南日报》刊出三个月后,无争议的可给予奖励,有争议的须在争议解决之后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条 奖励由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省人事厅承办具体工作。
奖励由省政府授予,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奖励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制定。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云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4日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牵动着亿万人心,苏丹红、瘦肉精、地沟油、牛肉膏、三聚氰胺奶粉……,恶之花遍地泛滥,每一次问题食品的曝光似乎都在考验着公众忍受的极限。“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关系到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与公信力,因此也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先后制定了《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甚至《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判死刑,此外还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食品安全专项治理和整顿,保障食品安全甚至已被写进了2012-2015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上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但遗憾的是,问题食品还是屡禁不止,甚至反而有逾演逾烈之势。公众很愤怒,政府感到很冤枉,这些年明明做了很多工作,但为何却收效甚微?笔者认为,当前问题食品的大规模泛滥,是社会转型时期利益日趋分化,道德与自我约束机制失灵,而法治政府与责任政府尚未建立的必然产物。表面上看,食品安全直接涉及法律及法律的实施,是一个执法不严的问题,深层次探究则直指制度和人心,并非简单地通过一纸法令或执法部门的专项检查所能解决,从法社会学角度来剖析是一个典型的“法令不能改变社会”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一)食品安全的时代背景

  1.社会变迁所带来的挑战。当前,我们所处住的是一个大量生产的工业化时代与陌生人组成的社会。社会分工提高了劳动生产率,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与社会进步,但是我们不可能再回到农业时代,在农业时代自己可以生产所需的大部分甚至所有食品,或者农业社会的熟人社会信任关系足以保证食品的安全。事实上,今天我们不知道自己每天所吃的蔬菜和大米的农药、重金属是否超标?不知道火腿、罐头是否有毒?因为这些知识已远远超出了普通公众的知识结构与能力范围。因此,如果政府监管缺位,食品领域容易发生假冒伪劣泛滥的结果,严重者甚至会陷入“互相投毒”的囚徒困境。[1]

  2.全球化背景下小农生产的困境。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使数亿的小农被迫卷入市场的洪流。由于自身力量的微薄,大企业压迫小生产者,大型食品企业把成本压力和风险转给农户和下游小企业是普遍的现象,出现质量问题则把处罚风险推向农户和中小供应商。为维护食品价格稳定,我国农产品价格长期被压低。虽然近年来政府为农民提供各种补贴,但被地方政府和大型加工企业集团层层盘剥,利润微薄,利益驱动下的农民一样会“投毒”。[2]

  3.消费方式超前于经济水平带来的伪劣商品泛滥。当前是一个消费主义盛行的时代,城市化、大众传媒、广告无时无刻不在向人们传递着“文明的”、“时尚的”消费方式,刺激着公众的消费欲望。但是,城乡二元结构以及东西部区域发展的不平衡,收入差距悬殊,公众特别是广大中低收入群体被“拖拽”进入超出其经济能力的消费(例如,红酒、牛奶等食品),城乡结合部、广大农村遂成为伪劣商品泛滥的区域。

  (二)客观上很多食品安全问题并非监管所能解决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所面临的已非一城一池的失守,而是普遍的溃败,有毒食品大规模的泛滥已绝不能仅仅归因于监管不力,因为面临如此的规模,仅凭通过监管来阻却已回天乏力。据学者研究,产生问题食品的原因主要有三种:[3] 1、技术的缺乏和无知引起的食品不安全。如某种添加剂或某种物质,在当下的科学技术条件下认为是安全的,但随着科技的进步,有可能在将来发现这些原本被认为安全的添加剂或物质是有高度风险的。例如,三聚氰胺和瘦肉精最早都曾是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成果,在一些专家对其益处的鼓吹得到了政府认可从而获准推广应用之后,其害处才被受害的公众以及另一些专家揭露出来。2、土壤、水资源污染等人类的行为,通过食物链传递间接造成的食品安全风险。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在两个方面:第一,农村土地产权结构带来的困境。改革开放农村分田到户,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释放出巨大的生产热情,农村生产力得到解放。但这种“公有私营制”的缺陷亦明显,由于承包期短,一些地方还经常调整,“无恒产,则无恒心”以及分散式经营的结果就是:形成了对土地的过度开发,过度使用化肥、农药的竭泽而渔式的生产模式。第二,由于以GDP为导向的畸形政绩考核机制,地方政府热衷招商引资,一些污染工业在“招商引资”的保护伞下纷纷进军农村,一些农村成为工业污染的重灾区,粮食被污染是必然的结果。3、故意人为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事实上,食品安全并非简单地监管问题,食品监管主要针对的是上述第3种情形,即故意的、人为制造的风险,而对前两类技术风险以及环境污染所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是仅靠食品监管部门所能解决的,甚至很多时候政府本身就是问题之源。

  (三)主观上问题食品泛滥的根源在于权力

  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单一的权力万能的思维,出了问题即怪政府没有管好。孰不知公权力往往恰恰就是问题产生的根源,政府扩权,社会空间、市民自治领域必然缩小,管制需要巨大的成本,特别是在民主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必然带来权力寻租,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行政监管越严格,食品卫生问题反而可能会越严重。

  1.权力的缺位。首先,谈食品安全问题,首先无法回避“特供”这一长期以来一直隐性存在的制度。我国的中央集权体制决定了很多问题必须引起高层的“痛感”和关注才能解决,但“特供”使高层权力缺乏对食品安全问题深切的“痛感”。近年媒体报道,一些政府部门雇人种蔬菜专供机关食堂,这释放出这些政府部门放弃了食品安全严格监管职责的信号。其次,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直接根源在于执法环节,虽然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工商、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众多执法机构,但由于这些部门的机制、职能并未理顺,其结果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黄丽满所指出的那样,“立法保食品安全只是纸上谈兵,执法环节落实不了”。

  2.权力的越位。(1)权力垄断经济。目前我国整个市场环境非常恶劣,能赚钱的行业大部分已被行政垄断起来,由于缺乏其他良好的投资机会,因此在食品等开放的领域内竞争异常激烈,但是由于高油价及高额路桥费带来高额的物流成本,以及市场的摊位费、超市的进驻费等等,使食品企业经营艰难。为降低成本,同时还要满足消费者对食品的色香味要求,商家不惜添加有毒的添加剂。众多的大小食品企业造假、劣质事件影射出我们经营环境已经超越了底层的生存压力,不造假、不黑心就经营不下去的地步了。(2)税费过重。税费过重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长期以来它一直是套在经营者脖子上的沉重枷锁。事实上,中国目前可以收取的各种税费如果合法足额交付的话,这个公司或者企业在市场上必然因不堪重负没有竞争力而倒闭,因此偷逃税现象极为普遍,但这又使有关部门掌握了“选择性执法”的“合法伤害权”。近年来由于“金税工程”等税收电子化工程的普遍应用,偷逃税困难了,原税制的高税负问题就凸显了出来,首当其冲受到影响的则为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特别是当前经济持续低迷期间,众多中小企业破产、倒闭、或处于停工、半停工的状态,政府财政收入吃紧,税务部门遂开始“加大税收征管力度”,实有竭泽而渔之嫌。(3)“罚款经济”驱使有关部门“养鱼执法”。长期以来,一些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不全额拨款,要靠“创收”来自行解决,很多监督部门背后,都有一条潜在的执法利益链,这种公权力直接牟利的体制性寻租的结果就是形成了规模巨大的“罚款经济”。 “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治化”,监管成了牟利的工具,一些行政机关已从“钓鱼执法”过渡到“养鱼执法”,主动担当犯罪企业的“保护伞”,明码标价出售“违法权”,收取“保护费”。 [4]

  二、现行体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1.治理模式的缺陷。当前,我国在食品安全治理模式上,采取的仍是传统的严刑峻法式立法、运动式执法的模式,这实际上还是一种权力主导的专政思维。这种模式看似严厉、声势浩大,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愈演愈烈的食品安全问题。(1)《刑法修正案八》在量刑上对食品造假作了严厉的规定,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立法者意图通过严刑峻法刑法威吓的功能,以期收“毕其功于一役”之效。但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作为理性人与经济人,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的角度,制裁所达到的社会效果,通常适用以下公式,即制裁震慑的力度乘以制裁实际发生的概率,如果被查处的概率较低,那就仍然不足以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2)长期以来,以高调的政治口号为符号特征的治理,空洞无物的政策宣传,代替了政府部门探索长效治理机制的努力。行政机关食品安全监管监测手段落后,热衷于传统式、突击式、运动式的检查,监管监测工作不能全程化、日常化。[5]往往一次大张旗鼓的“运动式执法”后,不良企业躲过风头,很快死灰复燃。

  2.价值理念的偏颇。长期以来,一直将效率、稳定的价值置于权利、公平、正义等价值之上。我国一直是将“解决十三亿人吃饭问题”作为政绩来宣传的,传统的观念是,解决十三亿人口温饱是个大问题,至于如何吃好、吃的安全是其次。这种观念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体现:例如,(1)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是将该类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来处理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食品安全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2)立法将“政治影响”、“外部形象”、经济效率等的考量放在第一位,导致事实上内外有别的食品标准。[6](3)对违法企业惩罚过轻,《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也仅仅是区区的十倍,不足以惩戒违法企业。在这样的制裁措施面前,一些人作出了所谓的“理性选择”,即造假或在食品中掺入违法添加物。

  此外,近年来一个突出的现象是,一些地方政府只管GDP和维稳,荒废了社会治理。正如笑蜀先生所指出的,“我们的体制框架,可以说主要不是为具体的社会治理设计的,在过去,它是为阶级斗争为纲服务;在当下,它主要是为GDP服务,即主要是为所谓发展服务。”[7]由于GDP是考核官员的主要指标,地方官员纷纷开展GDP锦标赛,将“赢利”放到了首位,一切让位于GDP,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公共治理的职能,对于能为地方政府带来利益的“利税大户”,极尽保护之能事。[8]更为恶劣的是,一旦当地的食品生产企业的问题曝光,当地政府往往却以“维稳”为借口,封锁消息,甚至干预司法审判。由于企业与官员的违法犯罪成本较低,例如2008年那次所有卷入三聚氰胺事件的政府官员和失职的监管人员,行政处分、降级处理者众,但获刑者少,最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风头过后一些被处分的官员又被任用而异地为官,因此法律对违法企业、对监管失察者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3、制度安排的失当。据不完全统计,与食品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有100多个,但在监管体制上,多部门、分段管理所带来的低效、扯皮现象一直未有根本改变,涉及到工商、质检、卫生、税收、药监等多个监管部门,这种对公共权力的分割设计,部门之间合作和协作机制的缺失,并没有驱使各监管部门很好地去履行其应有的责任。除了在运动式执法期间这些部门之间会有一些短暂的协作外,我们几乎看不到日常政府治理中常态的合作关系。同样严重的因素还有部门之间的利益争夺。现在,各政府监管部门越来越成为一个“特殊的利益主体”,自利倾向越来越严重,它们各自打着自己的小算盘:在有利可图时,相互争夺管辖权;在无利可图时,则玩起踢皮球的游戏。

  4、社会被管制的困境。食品安全是具体的社会治理,需要政府、社会、与消费者的共同参与,需要自由的新闻、独立的司法体制,惟如此才能使造假者一经发现即得到及时的曝光受到法律的严惩。事实上,20世纪作为消费者运动的世纪,在西方19、20世纪初亦曾经历过问题食品泛滥的阶段,西方通过消费者运动揭露问题,并逐步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予以解决。但是,在我国长期以来政府包办一切,事无巨细,政府管了太多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务,我国消费者行使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受到较多的限制,甚至作为消费者组织的消费者协会亦为官方所包办,因此消费者主权的概念无法深入人心,更不可能像西方社会那样兴起大规模的消费者运动。事事依赖政府,但政府不是万能的,甚至政府本身就是问题之源,这就是当前所面临的困境。

  三、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危机是一种系统性危机,涉及深层次的体制问题,扭转这种系统性的危机,需要的是整个社会的系统应对,而非简单的严刑峻法或是对政府监管抑或对资本逐利的道德批判,特别是在当前的经济与法治环境下,寄希望生产商血管中流淌“道德的血”更是根本靠不住的。

  首先,科学的政府定位。政府是公民契约的产物,其存在仅具有为民众服务的工具性价值。解决食品安全,首要前提是必须取消形形色色的“特供”。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和守夜人,政府必须把基本的社会治理当作自己的主要任务,当作自己合法性的主要来源,因此必须放弃“发展就是硬道理”、“稳定压倒一切”、“不顾一切保增长”的观念,确立科学的发展观,民众的幸福很简单:生活是为了活着,而不是为了增长。因此,在发展问题上,必须回到理性的生存概念,使社会在良性中发展。

  另外,值得关注的一个现象是:与国内食品安全堤坝全面溃败、诸多大超市出售的食品、大品牌甚至“国家免检产品”都已沦陷形成鲜明对照,同样是国内生产,我国出口的食品却鲜见安全问题。[9]由此可见,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泛滥,根本原因其实并不在于食品的生产技术,而在于忽略了社会治理。因此,一方面,应当按照社会治理的一般规律,建立一整套现代国家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和科学行政体制,防止出现权力部门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另一方面,政府地位应当中立,必须从赢利性行业退出,将赢利事业交给社会来做,政府的职责在于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促成良性市场秩序的形成,同时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保障弱势人群的基本生存。

  其次,建设公民社会。良好的法治环境需要整个社会的密切整合,如果仅靠执法者自身,便意味着执法系统会不断地扩大,执法成本会越来越高。中国的食品监督主要是政府动员的自上而下的执法模式,这种“政府父爱主义”、“政府动员型”模式的运作成本巨大,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更需要的是一个自下而上的可持续的社会动员。因此,必须建设公民社会,给社会松绑,切实落实宪法所赋予的神圣的公民权利,保障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使国民可以和平、理性地反映政治和经济诉求。

  第三,以公民权利为本位。中国商人之所以敢这么黑心,中国人之所以对公共事务普遍漠不关心,直接原因是没有社会责任感。但责任与权利是一体两面,很少有人能够在无权利的社会一直承担自己的责任。公民社会是一个权利与责任对等的社会,公民责任感是建立在公正的法律、执法与司法、公平正义为社会主流的基础之上。因此,政府必须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知情权、诉权等合法权利,保障私权,建立强大的私权体系,尤其是强大的消费者主权,保护与支持消费者合法的维权行动。同时,在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基础上,建立食品行业组织的自我监管的连带责任机制。

  最后,具体的法律、政策方面的对策。(1)反思土地“公有制神话”。目前土地公有制度,产权的不明确,“公有私营制”的模式,容易导致以邻为壑“互相投毒”的“公地悲剧”。适时调整土地所有权制度,至少通过严格的立法来保证农民对土地的长期使用权,是十分必要的。(2)加大对农业生产的补贴,同时严格对农产品的检验。(3)目前环保领域普遍存在“两高一低”,即执法成本和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企业从“经济人”自利性出发,缺乏自觉守法的动力,必须修改环保法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罚力度。(4)《食品安全法》尽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但数额仅有十倍的赔偿,应当修改立法,引入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5)鼓励公众举报食品违法,对举报人身份严格保密,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重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