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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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安徽省体育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消费者和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等体育场所的经营;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的经营;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经营;
(四)体育技能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批准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合法的体育经营,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卫生、旅游、质监、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体育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要求;
(二)体育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安全救护能力;
(四)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
第七条从事以攀登山峰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健身气功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射击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从事以武术(散打)、拳击、跆拳道、摩托艇、摩托车、汽车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对从事前款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体育设施、体育器材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批准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从事以游泳、潜水、蹦极、攀岩、卡丁车、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并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审验。
第十条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可行性报告;
(三)体育设施、体育器材情况登记表;
(四)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自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异地举办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实施方案和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的安全情况以及有关协议书副本,报举办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安全救护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体育社会指导员职业技能证书或者体育专业协会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体育专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和监督执行体育专业管理规范和体育专业技术规范,或者通过体育经营场所的服务等级行业评定,对相关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经营安全制度,做好体育设施、体育器材的维护、保养,保证体育设施、体育器材安全、适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体育经营者应当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组织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报告提交作出体育经营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不得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体育经营者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将事故及其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明码标价,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体育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爱护体育设施和体育器材。
第十九条对体育经营中的非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对体育经营活动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将举报的情况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将移交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的体育经营,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体育经营者未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营期限,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批准条件、标准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书。
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向申请人、体育经营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行政机关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体育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将体育经营的有关情况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定期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进行检验、检测;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列体育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体育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发布,2004年8月10日修改的《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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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4年中央预算,批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结果报告中为完成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圆满完成2004年的预算任务。

会议强调,要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五个统筹”的要求,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更好地加强宏观调控。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保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三农”的支持力度;增加公共卫生特别是农村公共卫生的投入;增加就业和社会保障支出;支持推进税制和其它体制改革;从完善体制和规范制度上研究逐步解决县乡财政困难问题。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努力节约各项开支,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规范省级以下财政体制。继续推进预算制度改革,尽快建立科学的预算绩效评价体系。求真务实,依法理财,进一步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工商局《关于开展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工商局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的娱乐服务场所中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严重,刑事、治安案件和恶性事故频繁发生,给社会治安特别是青少年健康成长带来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此反响极为强烈。为了切实加大对娱乐服务场所的监督管理力度,严厉打
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2000年7、8、9三个月,在全国开展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工作由公安部牵头,会同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组织开展。
要通过专项行动,调整娱乐服务场所布局,压减总量,有效遏制各类案件、事故和卖淫嫖娼、淫秽色情表演、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以及营利性陪侍活动。
二、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各地一律不再审批新的歌舞娱乐、桑拿洗浴按摩、录像放映等娱乐服务场所。新建宾馆、饭店确实需要配套娱乐服务设施的,要按照规定从严审批。
三、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大对娱乐服务场所的管理和处罚力度:
(一)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等非法经营的娱乐服务场所,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设备,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硬件设施、消防安全、经营人员等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娱乐服务场所,公安、文化部门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放映宣扬反动、淫秽、迷信、暴力等内容的非法音像制品的录像放映场所,要依照有关规定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的录像放映场所,由文化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四)对以娱乐服务场所为名或者利用场所的便利条件,组织、强迫、容留、引诱、介绍他人卖淫、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和吸毒贩毒的,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要加大对卖淫嫖娼者的治安拘留和收容教育的处罚力度;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内以陪
酒、陪舞、陪唱等形式从事陪侍活动的,一律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对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活动的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要坚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查处;对存在淫秽色情表演、敲诈勒索和吸毒贩毒等问题的娱乐服务场所,除追究有
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对娱乐服务场所要依法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娱乐服务场所应具备的条件,提高场地、环境、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在此基础上,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现有的娱乐服务场所进行重新审核登记。
经审核合格的娱乐服务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审核不合格的,要立即停业、关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因违法、违规而被取缔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服务场所,其经营者不得再从事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活动。
五、经重新审核登记的歌舞娱乐、桑拿洗浴按摩场所的营业时间一律不得早于8时、晚于次日凌晨2时;录像放映场所不得早于8时、晚于当日24时。对超过限定时间继续营业的娱乐服务场所,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拒不服从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各级公安、监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本着“保护合法、打击违法、取缔非法”的原则,依法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日常管理,并把管理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公安机关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娱乐服务场所中存在的治安问题,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不安全隐患。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的娱乐服务场所,公安机关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文化部门要严格把握娱乐场所的宏观发展规模,加强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管理。重点做好压减歌舞娱乐、录像放映场所总量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前置审核批准的有关规定,对娱乐服务场所从严核准登记,加大监管力度,规范经营行为,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违法经营场所。
监察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8〕16号)的要求,严肃查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及干扰、阻挠扫除社会丑恶现象工作的领导干部,严肃查处参与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公
职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并追究社会丑恶现象严重的地方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的失职、失察责任。对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专项行动开展后继续为娱乐服务场所审核、审批、发放有关证照的,监察部门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宣传作用,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各级公安、监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制度。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本着对党、对人民、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意义,将
此次专项行动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建立领导责任制,坚持守土有责,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协调各部门坚决稳妥地开展工作,使专项行动达到预期效果。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