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5:07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私分土地给单位、个人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1983年5月9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二)1983年5月9日至1987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
平方米土地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当事人处以每平
方米土地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个人用地面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面积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对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作处理。
第十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至(三)项给予处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查处期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2月4日银川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定拆迁范围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四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房屋主管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公安部门临时冻结入户和分户。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入或分户的,经房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五条 依法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对拆迁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给产权单位和个人合理补偿,并给予妥善安置。拆迁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七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合法产权或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拆迁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拆迁户。
1、利用违章建筑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进行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
2、未取得房屋产权单位合法居住手续的住户。
3、擅自将住房分割或转让给他人居住的住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九条 拆迁房管局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在动拆前必须与房屋主管部门、产权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负责安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安置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产、营业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安置。
第十一条 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居民拆迁户,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全家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可适当放宽。
出租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批准拆迁之日到安置完毕,其拆迁安置周期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于拆迁户的户口迁移、粮食供应、转学、入学、通讯、供水、供电等事项应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涉及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先行拆除,进行施工,待纠纷解决后,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限期自行拆迁。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住房但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可根据原私房的结构、质量、地理位置等因素作价征购,并按期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优惠作价征购。
私房产权人如要求保留产权,凡按相等面积兑换楼房的,应按建设造价给建设单位找补差价;要求增加面积的,其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私房产权人在规划的私人建房区兑换等面积的平房,互不找补差价。超还或少还的部分,须按各自的价格相互找补差价。

建设单位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屋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准补偿价格后方可动迁。
第十七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居民住房,产权单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将安置拆迁户的房屋移交原产权单位,不予补偿。如原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拆除单位自管的生产、营业或办公用房,建设单位按相等面积归还,互不找补差价。产权单位不需要安置也不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原产权单位要求扩大生产、营业和办公用房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拆迁房管局的直管公房,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不予补偿。产权不变。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侨宅、教堂、寺庙和代管房产等房屋的补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能为居民拆迁户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安置限期内,每人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按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从逾期之月起,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提供临时性的生产营业场所。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建设单位应给被拆迁企业和个体户补偿适当的经济损失,并按企业在册职工的固定人员数,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水、供电、公厕等设施,砍伐树木、占用绿地时,建设单位应同产权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协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拆除。违者,房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拆迁户,仍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调解或裁决。不服裁决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拒不执行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代办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国家和地方保护的文物古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8年8月18日

水利电力修造企业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能源部 水利部


水利电力修造企业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日,能源部、水利部

第一条 为了对水利电力修造企业的产品进行有效地质量监督,督促企业生产优质产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机械局作为修造企业的归口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部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小级(以下简称抽查组)。该小组由部级审查员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三条 抽查组对部所属修造企业的重点产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及用户的要求进行随机不定期监督抽查,各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凡拒绝抽检的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四条 抽查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法规,坚持原则,对所承担抽查的结果负责,并向主管单位提出改进质量措施的建议。
第五条 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抽查组有权制止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提请主管局,责令其进行质量整顿,以简报等形式曝光。
第六条 对经抽检表明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的产品,由部机械局派驻监造组或驻厂员,所需费用由受检企业支付。
第七条 对质量管理水平下降,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各主管单位可参照《四川电力修造企业质量工作奖惩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八条 国家级抽查和作为用户部门对电力专用产品的部级抽查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由部机械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