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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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你州《关于批准实施〈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州政[2008]1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你州要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机制,确保房屋拆迁程序合法,依法依规做好安置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铁路、公路、机场、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项目建设另行制定安置补偿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审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村经营管理、蔬菜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四条 对于拟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10个工作日之前,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征地前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告知,并认真听取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五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组、社区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范围和所有权人、用途、位置、面积、地类、补偿标准、人员安置方式、社会保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及地点予以公示,并组织落实。

第六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六)特种养殖证;

(七)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在此期间,除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负责。

第七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按照公告的要求执土地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书(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可执乡镇人民政府的权属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征地拆迁机构对拟征地上的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

被拆迁人不配合调查或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机构可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天内,以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拆迁机构可以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第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拒不签订协议,不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经依法补偿后,国土资源部门可以责令限期腾地;被拆迁人逾期不腾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按照本办法附表1、附表2、附表3的规定执行。

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使用性质、建筑年限等的认定,均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证明为依据。

下列建筑物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公告后新增的建(构)筑物及抢插抢栽的林果苗木;

(二)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三)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房屋(包括住宅和集体企业、个人生产经营用房)拆迁安置包括统规自建、自拆自建等方式。

征地拆迁单位负责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安排重建用地。达到分户条件的,分别安排重建用地。

采用自拆自建方式进行安置的,原则上由征地拆迁单位负责安排与被拆迁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等的重建用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过渡的,支付房屋过渡补助费,并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集体企业、个人生产经营用房的,除按相应等级房屋进行补偿外,另按房屋总价款(包括设施)的60%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并补偿有关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的实际费用。

搬迁集体企业其他用房的,按相应等级房屋标准的30%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集体企业或个人房屋性质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用途为依据,且被拆迁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否则按一般居住性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办理了营业执照且实际生产经营达半年以上的,生产经营性房屋补偿按照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被拆迁人的社会保障资金实施调控和管理,对被拆迁人进行再就业和劳动技能培训。

农经、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费用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确保补偿资金不被挪用。

第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其他有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之前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获得批准并已依法发布土地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发布的,或者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后3个月内未补偿到位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1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1)

单位:元/㎡

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偿价
增 减 因 素

钢混

结构
钢筋混凝土柱、梁、板作承重构件或框架结构,铝合金窗,内外粉刷,水磨石或瓷砖地面,层高3.5-4m。
580
层高在3.5-4.0m的按标准补偿,大于4 m的,每增加10cm,增加补偿1%;小于3.5 m的,每减少10cm,减少补偿1%。无水电设施,各减3-4%。无内外粉刷的减3%。

砖混

一级
24㎝以上眠墙或19㎝混凝土小砌块墙,构造柱、梁、混合结构楼板、屋面,填心门,内墙涂料,外墙粉饰,白粉灰粉刷或装饰平顶,混凝土地面,磨石子或地板砖及新型材料地面。水电设施齐全,层高3m。
520
内外墙未粉灰减3%,门窗未刷油漆减2%,无屋顶减5%,竹席天棚减3%,素土地面减2%,三合土地面减1%,无水电设施,各减3-4%,层高增减同上。

砖混

二级
24㎝以上眠墙、部分斗墙或19㎝混凝土小砌块墙,混合结构楼板、屋面,油漆带高玻璃窗,填心门,内外墙粉灰,白灰粉刷平顶,混凝土地面,磨石子或地板砖及新型材料地面,水电设施齐全,层高3m。
480
内外墙未粉灰减3%,其他同上。






附表1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2)

单位:元/㎡

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偿价
增 减 因 素

砖木

一级
内外24㎝以上眠墙或19㎝混凝土小砌块墙,混合结构楼面木屋架瓦屋面,油漆腰斗玻璃门窗,白灰粉墙面,平顶或装饰平顶,混凝土地面或地板砖地面,水电设施齐全,层高3m。
430
内外墙未粉灰减3%,门窗未刷油漆减2%,无屋顶板减5%,竹席天棚减3%,素土地面减2%,三合土地面减1%,无水电设施,各减3-4%,层高增减同上。

砖木

二级
内外24㎝以上眠墙、部分24㎝斗墙或19㎝混凝土小砌块墙,混合结构楼面或标准木板楼面,木屋架瓦屋面,内外墙粉灰或外清水墙,平顶或装饰平顶,混凝土地面或地板砖地面。水电设施齐全,层高3m。
400
内外墙未粉灰减3%,门窗未刷油漆减2%,无屋顶板减5%,竹席天棚减3%,素土地面减2%,三合土地面减1%,无水电设施,各减3-4%,层高增减同上。






附表1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3)

单位:元/㎡

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偿价
增 减 因 素

土木

一级
土砖或土筑墙,部分红砖墙,内外粉灰,木屋架瓦屋面,竹席或其他天棚,标准木板楼,油漆玻璃木门窗,水泥地面或砖地面。层高3m。
320
内外墙未粉灰减3%,门窗未刷油漆减2%,无天棚减2%,素土地面减2%,层高每增减10㎝,增减1%。

土木

二级
全部土砖或土筑墙,内墙粉灰,或部分粉灰,普通瓦屋面,普通木楼板,水泥地面或三合土地面。层高3m。
300
内外墙未粉灰减3%,素土地面减2%,层高每增减10㎝,增减1%。

简易

一级
1、全部土砖墙,或木柱屋架卡砖墙,部分混条、竹片、木板壁墙等,普通门窗平顶,瓦屋面,水泥地面或素土地面。

2、除瓦屋面改为油毡、杉木皮屋面或稻草屋面外,其他墙体结构同上。
180
根据建筑质量确定取值标准。

简易

二级
1、集体或村民个人独户搭建的厕所、牛栏、猪栏等杂屋。

2、集体或村民个人堆放杂物的临时棚以及看守瓜、菜、鱼的简易建筑。
120


说明:室内外装饰装修的,应视装饰装修情况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或经协商作价包干补偿。



附表2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1)

单位:元

项 目
单位
补偿金额
备 注

一口锅灶台

150


灶台面层外贴瓷砖、马赛克、水磨石等装饰,无装饰减的20%,活动灶不予补偿,有烟囱的另加100元。

二口锅灶台

250

三口锅灶台

300

铝合金无油烟灶

500


固定水泥案板

54
活动案板不予补偿。

24㎝砖眠墙

30
包括沙泥抹面,未抹面的墙体每平方米28元。双面抹灰的加10%,单面抹灰的加5%。

24㎝眠斗墙

20
包括沙泥抹面,未抹面的墙体每平方米18元。双面抹灰的加10%,单面抹灰的加5%。

24㎝斗墙

18
包括泥沙抹面,未抹面的墙体每平方米16元。双面抹灰的加10%,单面抹灰的加5%。

12㎝砖墙

15
包括泥沙抹面,未抹面的墙体每平方米10元。双面抹灰的加10%,单面抹灰的加5%。

39㎝砌块砖

40


19㎝砌块砖

20


15㎝砌块砖

15


土砖土筑墙

15


手压砖机

72
包括拆迁安装费。

手模砖台

18
废弃的,不予补偿。

烧砖窑盘

300
废弃的,不予补偿。

烧瓦窑盘

1200-1800
废弃的,不予补偿。

砖坯煤坪

6
废弃的,不予补偿。

砖坝煤坝

1
废弃的,不予补偿。




附表2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2)

单位:元

项 目
单位
补偿金额
备 注

有线电视移装

200
价格变化时,按州广播电视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热水器移装

120


窗式空调机移装

100


分体式空调移装

180


柜式空调移装

240


高档防盗门

200
指防盗门搬迁安装费。

普通防盗门

120

普通钢质防盗门

40

不锈钢防盗门

70

洗漱瓷盆

30


坐便器

50


浴 缸

180


铸铁管直径4寸以下
M
36
室内和外墙上的,已计入房屋补偿价格,不另补偿。

铸铁管直径4寸以上
M
72

4分镀锌水管
M
7

6分镀锌水管
M
10






附表2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3)

单位:元

项 目
单位
补偿金额
备 注

1寸镀锌水管
M
12
室内和外墙上的,已计入房屋补偿价格,不另补偿。

2寸镀锌水管
M
15

3寸镀锌水管
M
19

4寸镀锌水管
M
24

水泥电杆(8M以下)

300
含杆上铁(木)担、隔电子等部件。

水泥电杆(8M以上)

420

木电杆

120

户外照明线
M
5
双线。

动力线
M
14
四线。

水泵移装

100
家用抽水泵、潜水泵。

塑料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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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

2002-10-28
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的管理,规范其从业行为,维护出境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境旅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境旅游领队人员(以下简称“领队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领队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
  第三条申请领队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三)可切实负起领队责任的旅行社人员;
  (四)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情况。
  第四条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
  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
  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组团社要继续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五条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组团社出具的胜任领队工作的证明;申请领队证人员业务培训证明。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领队证人员颁发领队证,并予以登记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组团社的正当业务需求合理发放领队证。
  第六条领队证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
  领队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
  领队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凡需要在领队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在届满前半年由组团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换发领队证。
  领队人员遗失领队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声明作废,然后申请补发;领队证损坏的,应及时申请换发。
  被取消领队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
  第七条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必须经组团社正式委派。
  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带领队证。
  未取得领队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
  第八条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
  (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
  (四)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的议案。会议认为,自《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于1994年12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于维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机
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鉴于国务院于1995年10月28日发布的《信访条例》已包容了《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的全部内容,1997年3月10日省委、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在全省实行群众逐级上访的分级受理制度的意见》,对接待群众信访工作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
,为了充分体现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不重复立法的原则,会议决定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