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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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40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适当补助、社会力量资助、城镇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渠道建立的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救助对象一定金额的医疗救助,以缓解其因病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制度坚持制度统一、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属地管理,应救尽救;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整体推进;科学合理制定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
(一)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立一户一档的救助对象档案,将救助情况、资金支出情况及时录入山西省城乡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做到有据可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与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实施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落实救助对象相关优惠减免政策;制定参加新农合救助对象相关政策,提高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及时出据报销凭据。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五)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监管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病种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低保户、五保户、享受40%救济对象、贫困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兼顾因病返贫对象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医疗救助不设病种限制。
第三章 救助方式、办法 
第七条 医疗救助分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医前救助是按照有关政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以减免一定治疗费用的方式实施救助;患大病救助对象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特殊困难无力交付医疗费用救助对象给予一定数额救助金,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医后救助是对救助对象当年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对因病返贫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
第八条 医前救助办法。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医中救助办法。救助对象除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患大病救助对象按月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外,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户按照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由民政部门垫付一定数额的救助金。全年累计垫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
医后救助办法。未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或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个人支出部分给予30%救助,一般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因病返贫对象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临时救助,一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家庭特殊困难的,经医疗救助领导组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返贫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后家庭仍然困难的,可向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慈善机构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救助申请; 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因病返贫户除外)、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40%救济证; 
(三)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
(四)医疗诊断书、出院证、有效发票; 
(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原件及复印件; 
(六)所在单位报销、补助医疗费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关部门社会资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审查。居(村)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经居(村)委会评议小组评议同意,填写《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街道(乡镇)审核。居(村)委会受理申请5日内完成评议、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街道(乡镇)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评议,有疑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在申请审批表上说明理由。街道(乡镇)应自接到居(村)委会上报材料起10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审批。县(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入户抽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返回居(村)委会进行为期3天的张榜公布。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局接到街道(乡镇)上报材料后,完成抽查、审批工作,按季审批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民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医疗救助资金按照《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特殊困难群众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并政发〔2005〕23 号)要求,足额预算列支。
县级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支出,控制在全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20%以内。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方式。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困难,财政部门每季预拨一定数额医疗救助资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医的部分医前或医中费用。 
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资金拨至民政专户,同时核销预拨部分。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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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行政管理局,全国政协机关事务管理局,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拨付及管理方式改革的需要,自1998年1月1日起,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基建资金)取消限额管理,实行划拨资金。为加强对基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立基建资金专户
基建资金实行划拨资金后,原资金拨付渠道不变,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基建资金的各主管部门必须先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开立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专户。已办理银行开户的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填具统一制
发的印鉴卡片,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领导印章,在财政部基建司办理预留印鉴手续。主管部门的所属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开立基建资金专户,用以管理和拨付基建资金。
二、拨付基建资金的依据及要求
(一)基建资金的拨付依据包括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二)各主管部门申请基建资金拨款时,应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范围内,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分项填制《基本建设资金划拨申请书》,按提送财政部备查的印鉴签章后,送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审批后将核定的款项划拨到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基建资金专户。
主管部门应在财政部核定的资金数额内及时将款项汇拨到建设单位基建资金专户。新年度开始第一笔资金的汇拨需经财政部签字。
(三)基建资金的支付应符合以下要求:
1.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的费用。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必要的施工费用;已列入国家长期或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支付年度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费
用。
2.施工企业确需备料周转资金的,可根据合同规定拨付一定的备料款。备料款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作量所需资金的25%。建设单位支付的备料款,应根据周转情况,陆续抵充工程款。凡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得拨给备料款。
3.建筑安装工程款,要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拨付。每月由施工企业提出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价款结算帐单,经建设单位审核后送建设银行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结算。拨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和备料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并应保留5%
的工程尾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
4.设备材料货款,要按照合同规定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制造期在6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和船舶,可以在投料生产后,按照实际制造进度分次付款,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
5.对工资和其他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费、职工培训费以及交工验收前的试车费等,要在批准的概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范围内,编制明细计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一切费用支付,除规定可以用现金
支付的外,都要通过银行结算。
(四)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需要从基建专户支用款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和经办行提供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用款计划和工程价款结算单等相关资料,接受专员办和经办行的检查监督。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款专用
,严禁擅自修建楼堂馆所,搞计划外工程;严禁侵占、损坏和浪费国家资金;严禁将预算内基建资金转到预算外;严禁用预提工程款、预付货款等形式转移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拨款中弄虚作假。
三、中国建设银行要认真贯彻执行(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的精神,严格把好资金支出关。要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以及工程进度支付款项。对计划外的建设项目、设备购置或转移资金等违反规定的支出,可暂停支付并及时向财政部和当地专员办反映。各经办
行应对建设单位在基建专户中的基建资金设立台帐,要分部门按月汇总上报基建资金支出情况,每月10日前由建行总行将上月支出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四、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基建资金管理,充实财会人员,健全财务管理机构,要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安排好全年的资金使用。主管部门在下达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要抄送财政部和项目所在省(市、区)专员办。主管部门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季度(分月
)用款计划和基建资金支出月报。
五、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基建资金和中央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要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工程预算、经济合同和工程进度审查监督基建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合法性。1998年在山东、江苏、湖北、山西、云南五省试
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由专员办审核签字后办理资金支付的监督制度,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各地专员办要深入建设单位和经办行检查监督基建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并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对违法挪用、转移基建资金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缴没收,上缴财政。
六、基建资金的对帐与年终结转
为如实反映全年基建资金使用情况,经办行在年度终了10日内填制《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与建设单位对帐。建设单位核对无误后,应将《中国建设银行对帐单》送专员办签章,由建设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汇总,并于年度终了30日内报送财政部。凡是属于当年竣工项目结存资金,
按竣工项目要求处理;凡是属于跨年度项目结存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用于该项目上年未完工程。财政部定期检查基建资金的汇拨和使用情况并建立对帐制度。
请各有关单位按本通知精神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资金划拨的顺利实施。



1997年12月24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发〔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卫生部部属、部管医院:

为了加强对医师执业的管理,规范医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相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八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条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 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