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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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10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简称《审批程序》)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审批程序》经2005年2月21日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建设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分装、加工)的涉水产品,均应按本程序规定申领《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生产工艺及简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经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七)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八)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九)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的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十)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十一)产品样品照片;

  (十二)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按照本程序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二条《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为四年。批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名称、许可批件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批件附件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中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生产地址按涉水产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产品类别按卫生部规定的类别填写。

  许可批件号格式为“沪卫水字[年份]SX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批件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四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申请人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六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批件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产品材料与配方;

  (四)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五)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和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含产品适用的水质范围);

  (七)产品生产场地布局图;

  (八)产品样品照片;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十)原《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上海市卫生许可批件》沿用原许可批件号。

  第十八条凡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卫生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许可的事项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规定如下:

  (一)要求变更申请企业名称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批件;

  (二)要求变更生产地址的,需提供变更说明及其它相关材料;

  (三)要求变更产品名称的(仅限于对商标名称的变更),需提供商标注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除上述事项外,涉水产品生产工艺、生产材料与配方等其它事项要求变更的,应当按本程序规定重新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单位或个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条已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批件: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批件,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批件,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遗失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本程序所指的涉水产品是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定义的涉水产品,包括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水处理剂和除垢剂等。

  第二十四条本程序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1998年4月2日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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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深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相互合作,为了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护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植物——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种子——用于种植而不是消费或加工的籽实;
  (四)植物性物品——第一条(一)、(二)、(三)中所指各项;
  (五)有害生物——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六)检疫性有害生物——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及时向对方通报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发生情况、为防止其传播而采取的控制或根除措施。

 第三条 植物性物品从缔约的一方领土出口到另一方或过境通过另一方时,要遵循缔约另一方国内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植物性物品出口到对方领土时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出口的种子和植物必须附有新的包装材料。
  二、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用来运送植物性物品到对方领土的运输工具必须彻底清扫,为防止可疑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必要时还要消毒。

 第五条
  一、每批需经植物检疫的出口植物性物品,必须附有出口方官方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确认这些物品中没有被对方列入名录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具备检疫证书并不排除进口方有权对所提供的植物性物品进行植物检疫并采取适当措施,并将最终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三、在进口不同的植物性物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决定增补植物检疫标准。植物检疫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将由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在单项检疫条款的检疫技术议定书中确定。

 第六条
  一、在植物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违反进口国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有权拒绝进口这些植物性物品,或将其销毁,或采取其他的紧急植物检疫措施。
  二、缔约双方承诺,针对双方交换和贸易的植物性物品的情况,在各自的领土内,组织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防治,在发现有名录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推行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措施。必要时,组织植物检疫专家互访,开展检疫科学试验,研究技术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各种植物性物品,包括捐赠、科技交流和通过外交途径送出这种物品时,双方将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将依照本协定向对方提供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专家、技术及其他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
  (一)最晚在各自国家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这些法律和法规通知对方。
  (二)相互通告各自国家发行的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专业和专门杂志、专著及其他出版物。
  (三)相互及时通报有关本国病虫害发生、传播、最近发展趋势、数量以及防治方面的信息,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信息转告第三方。

 第十条 如缔约双方同意,植物检疫可由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在另一方的领土上进行,以方便运输并减少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危险。

 第十一条 
  一、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举行会议,共同磋商,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二、磋商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进行。磋商日期和地点在双方同意后确定。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为各自的代表承担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执行工作的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与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方:斯洛伐克共和国农业部
  中央农业防治和检验所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结双方在其他国际协定中承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因对本协定有不同解释,或因执行本协定而出现的不同意见,将由一个经双方同意后指定的联合委员会负责解决。如该委员会不能解决,则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一方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祥           孔佐什
         (签字)          (签字)

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7 号



  《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一月八日


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
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侦察证》,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  
本办法所称《特别通行》标志,是指由国家安全部统一制作、配发,放置在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上的标志。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执行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持《侦察证》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讯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五)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六)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物业小区、商务酒店(宾馆)、公寓、车站站台等单位、场所;
  (七)进入体育场(馆)、展览会(馆)、博物馆(院)、文化娱乐场所、文物古迹、旅游风景点等需凭票券进入的场所。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特殊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配合下,可以进入机场相关控制隔离区域。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船票,优先选择班(航)次以及座位。特殊情况下,乘坐火车、长途客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可以先乘坐后补票。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
  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者悬挂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和交通管制区域;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车辆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可以免缴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依法执行公务提供便利条件,并保守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不提供便利条件和协助,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非法扣留《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伪造、仿制或者使用伪造、仿制的《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对于伪造、仿制或者使用伪造、仿制《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