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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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科级以下国家公务员。
  对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劝诫,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劝诫,是指单位按规定程序对国家公务员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执行本规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批评本人与教育大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予以劝诫:
  (一)当月无故迟到、早退达三次的;
  (二)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下棋、打扑克或从事其它娱乐活动的;
  (三)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大声喧哗、串岗闲聊等有其它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指出不改的;
  (四)对工作不负责任或未按规定期限、质量完成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当月旷工或擅离职守一天的;
  (七)工作推诿、扯皮或传播谣言,有损团结协作的;
  (八)因酗酒而影响正常工作的;
  (九)损坏、丢失公有财产数额在二百元及以上的;
  (十)利用工作之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价值较小礼品的;
  (十一)刁难服务对象或有侮辱人格言行以及违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具有其它需要给予劝诫言行的。


  第六条 年度考核时,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称职等次的末位人员予以一次性劝诫。


  第七条 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含科、股,下同)应对国家公务员的违纪委为进行如实考核,并进行记载。对应予劝诫的,应报单位行政负责人,由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属意见后通知被劝诫者。


  第八条 被劝诫者对劝诫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劝诫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申请复核。复核意见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在五日内答复被劝诫者,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劝诫作为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依据之一。年度内被劝诫一次的,不得定为优秀等次;被劝诫两次及以上的,应定为不称职。


  第十条 劝诫记录由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保管,不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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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回避是方法 公平是核心

作者:谷辽海
来源于:中国财经报 2006-06-14 08:44:05
http://www.liaohai.com.cn

  政府采购中的关联交易是指采购人或其从业人员利用所掌握的公共资源,为谋取自身利益,与自己所控制或支配的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包括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交易的行为。这种利用公共资源与自己进行交易的活动非常具有隐蔽性,极易导致商业贿赂,且严重践踏了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为此,本文拟通过一个实际案例的剖析,希望立法机关和管理部门禁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关联交易。
2006年1月,某省教育厅离退人员所办理的招标公司受该省电化教育馆的委托,对该省农村远程教育设备的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年2月15日开标,经过政府采购专家评审,采购人所属的电化教育发展公司中标,另外9家投标供应商全部落标。其中,排列第二的预中标供应商在质疑期限内,向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
质疑的主要理由为: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系省教育厅直属单位,中标供应商是采购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且中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是采购人的副馆长。即:采购人是中标供应商的股东,中标人的利益最终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共同分享。由于采购人是中标人的股东,电化教育发展公司参与投标就是股东意志的直接体现。也就是说,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体现的是采购人的股东意志,不需谈判就达成了一致;由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的特殊关系,开标前,中标供应商必然了解本次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因此,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项目中不具备投标资格,应该执行回避。
招标公司对质疑函进行答复时认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法律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指自然人而非法人,本次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曾有采购人的技术人员,已经执行了回避制度。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人之间回避事由。本次公开招标代理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回避的问题。因此,供应商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质疑供应商继续进行投诉。很遗憾的是,主管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与招标公司的答复内容大同小异。
笔者认为,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体现这一原则,《政府采购法》分别规定了强制回避、公开招标等体现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和缺陷,如果我们仅仅从法条字面上来理解,那么招标公司和主管部门的答复很难说是错误的。
但我国建立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保证所有的投标供应商都有公平竞争的机会。前述案件中的中标供应商由于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联,两者之间虽然是不同的主体,但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时不执行回避制度,那么对于所有参加投标的其他供应商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对于质疑、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我们不能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容来分析,而需要结合立法宗旨和建立回避制度的原因等方面因素,结合公平竞争的其他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中标供应商是否应该回避。倘若允许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