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 4月 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命名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由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人事、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在市政府组织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筹备委员会下设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筹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面向基层,发扬民主,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二)农民劳动模范,由村民委员会民主推荐,上报乡(镇)、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个体劳动者劳动模范,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民主推荐,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进城务工人员在企业就业的,按本条(一)项规定的程序执行;从事个体劳动的,按本条(三)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未改正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受到刑事处罚的;
(九)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侵害职工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二年召开一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大会闭会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并予以表彰。
第九条 对被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机关可以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十一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劳动模范的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并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濒临破产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停发职工工资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按不低于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工资60%为劳动模范垫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发放荣誉津贴。
1997年1月1日之前离退休的市劳动模范,按月发放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其标准为: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50元;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60元;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70元;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80元。
1997年1月1日之后,本《规定》施行之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并保持荣誉,劳动模范待遇未落实的,荣誉津贴以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发放。标准为: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6000元缴纳;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7200元缴纳;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8400元缴纳;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按9600元缴纳。
按月缴纳不足10年的,所在单位应当一次补齐不足年限应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
本《规定》施行后命名的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在届内一次性发放荣誉津贴8000元。
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费用,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获得市模范单位和模范集体称号的,可以给予该单位或集体全体职工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和形式由所在单位自行确定,经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劳模所在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按哈尔滨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的基础上,市劳动模范提高20%,市特等劳动模范提高30%。提高后的医疗费报销标准,每次不得超过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支出的100%。
第十八条 劳模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住院就医时,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25%;
(二)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50%;
(三)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75%;
(四)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100%。
补助费用在劳模所在单位为市以上劳动模范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劳模所在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时,应当为劳动模范缴足至70岁的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模疗休养,所需经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不变。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劳动模范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30周岁以上39周岁以下的,每2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29周岁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
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属大专院校举办的专修班、进修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劳动模范学习深造。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模范入学深造的学费,并在学习时间上给予保证。
劳动模范在入校学习期间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由所在单位照发。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总工会、市行业主管部门、中直省属在哈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离退休、去世,所在单位应当逐级上报市总工会备案。市特等劳动模范去世后,《哈尔滨日报》凭市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发布讣告。
第二十六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宣传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市人民政府在举行节日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邀请一定数量的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对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九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同等级别城市的市级劳动模范调入我市工作的,由调出地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在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备案后,可享受我市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由所在单位逐级上报审核,经市总工会复审同意后,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结合化学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采取的安全卫生监察奖罚措施,是为了推动和监督各级化工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遵守国家及各部门颁发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化工部门及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化工企业、事业(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单位。
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的执行机构是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组)。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符合受奖条件的单位,可发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包括奖金)。对其主要领导者和安全卫生专职人员,可根据工作实际分别给予表彰、记功、物质奖等不同奖励,对成绩突出的,可建议行政部门给予晋级。
第三章 处 罚
第七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取消荣誉称号外,还应对企业处以罚款。
1.发生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以上事故时,每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次,罚款500至2000元;每死亡1人,罚款3000至1万元。
2.生产场所发生火灾、爆炸和设备事故,虽无伤亡,但直接损失超过5万元(含5万元)时,罚款3000至2万元。
3.发生多人中毒或不吸取教训一年内重复发生同一毒物中毒事故的,罚款1000至1万元。
4.职业病发病率较上一年上升,超过10‰的,罚款3000至2万元。
5.30%以上的作业点的有毒有害因素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5倍以上;连续3次检查有毒有害作业点合格率在50%以下者,罚款1000至3000元。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应视其情节轻重,除对企业负责人处以5至30元罚款外,可对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或作如下罚款。
1.生产场所安全防护装置不全或弃而不用的,罚款100至2000元。
2.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化工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1000至2万元。
3.劳动条件恶劣,尘毒危害严重,接到《指令书》后未采取措施的,罚款1000至2万元。
4.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制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至2万元。
5.新建、改建、扩建或引进的工程项目违反国家“三同时”规定的,按工程总投资额1‰至10‰罚款,接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者,除第一次罚款外,再加倍罚款。
6.设计单位的工程项目设计没有劳动保护篇章或科研机构研究成果的安全卫生设施不完善,给生产单位带来事故隐患或影响职工健康的,按工程设计费用或成果转让费的5%至10%罚款。
7.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使职工无章可循,或因管理不力,各种规章制度得不到贯彻执行的,罚款1000至2万元。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处以5至50元罚款:
1.违反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四十一条禁令”,违章指挥或本人带头冒险作业的;
2.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训,未认真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3.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真相,或不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致使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的;
4.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委派未经培训和考试合格人员上岗独立操作的;
5.下达生产或检修计划,没有安全措施或安全措施不明确的;
6.对工人习惯性违章不教育不加制止的;
7.对有关安全生产文件不贯彻,致使有关文件在本单位得不到贯彻执行的。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责任者处以5至30元罚款:
1.违反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四十一条禁令”和本单位有关规定的;
2.发生事故后,隐瞒真相,甚至有意破坏现场,影响对事故调查分析的;
3.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动用他人分管的设备,造成事故的;
4.对治理尘毒的设施和安全防护装置搁置不用甚至故意破坏的;
5.干扰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一条 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受罚单位必须从收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签发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在15天内向指定部门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2.对个人罚款,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通知单,由个人所在单位的安技、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对单位罚款,按下列项目列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利改税的,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中列支。企业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个人被罚款项,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按有关财务规定上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凡与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处罚有重复时,不作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7年5月起试行。
198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