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包进出口集团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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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包进出口集团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包进出口集团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6年11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关于核定1996年度管理费扣除问题的请示。经审核,同意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1996年度向所属企业(名单附后)收取1610万元总机构管理费。对所属企业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税前扣除,超出的金额应进行纳税调整,中包进出口总公司的管理费年终如有节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包进出口集团所属企业名单
编号 企业名称 摊销金额(万元)
1 中国包装装潢设计公司 15
2 中包印刷物资进出口公司 15
3 中包金属进出口公司 15
4 中包塑料进出口公司 15
5 中包华宇进出口贸易公司 15
6 中包国际货运公司 5
7 华新国际贸易发展公司 13
8 中国包装进出口北京公司 15
9 …………………天津公司 75
10 …………………山西公司 18
11 ………………内蒙古公司 6
12 …………………辽宁公司 60
13 …………………大连公司 20
14 …………………沈阳公司 3
15 …………………吉林公司 38
16 …………………长春公司 3
17 ………………黑龙江公司 14
18 ………………哈尔滨公司 4
19 …………………上海公司 210
20 …………………山东公司 80
21 …………………江苏公司 110
22 …………………南京公司 6
23 …………………安徽公司 25
24 …………………浙江公司 95
25 …………………宁波公司 30
26 …………………福建公司 38
27 …………………河南公司 32
28 …………………湖北公司 38
29 …………………武汉公司 10
30 …………………江西公司 20
31 …………………广东公司 125
32 …………………广州公司 40
33 …………………深圳公司 40
34 …………………广西公司 12
35 …………………海南公司 5
36 …………………四川公司 18
37 …………………重庆公司 8
38 …………………云南公司 30
39 …………………贵州公司 9
40 …………………陕西公司 7
41 …………………西安公司 3
42 …………………青海公司 6
43 …………………新疆公司 9
44 …………………甘肃公司 9
45 …………………宁夏公司 3
46 …………………河北公司 50
47 …………………湖南公司 18
48 外贸烟台包装器材实业公司 50
49 外贸宁波包装器材实业公司 20
50 外贸无锡印刷厂 50
51 贵州西众(中外合资)塑胶有限公司 50
52 中国包装进出口香河公司 5
合计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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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


云劳社〔2002〕77号


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外经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1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转发你们,结合《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等法规以及我省的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省劳动保障厅、省外经贸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昆明、玉溪、德宏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并呈报相关申请文件。省外经贸厅在接到申请后,应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转交省劳动保障厅。
外国企业常驻我省代表机构和在我省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我省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三、省劳动保障厅接到省外经贸厅转来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文件退回省外经贸厅。省劳动保障厅审批的有关事宜由省劳动就业服务局具体负责。
四、省外经贸厅接到省劳动保障厅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五、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凡不涉及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宜的,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有关规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同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设在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当地的地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在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亦应自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的地州市级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供以下证明:
(一)省外经贸厅签发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向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备案的,还应出具省劳动保障厅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开展服务业务,其管理适用《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 14 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
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障。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 会;
(五)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 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 应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 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 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 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 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 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 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 ,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 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 ,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 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 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投资者变更、股权比例发生变 化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劳动力市场管理 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 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刑事二审简易审立法的思考

宋水言


摘要

  刑事二审案件全面开庭审理是刑事审判改革的一个方向,目前有不少地方刑事二审案件的开庭率要求达到百分之百。实践证明,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既加大了法、检两家的工作量,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也不同程度影响了诉讼效率,同时并不必然提高诉讼质量。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增设简易程序,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这样才有可能达到公平与效率的目标,从而实现内在公正和更多的公正。

关键词   刑事二审;简易审;立法;思考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提出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法律依据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适用范围、禁止性条件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立法模式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裁决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提出


2006年以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人民法院均开庭审理。相应的,一般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也逐步提高。作为刑事审判改革的一个方向,目前许多地方法院要求刑事二审案件百分之百开庭。这种不顾案件具体实际一刀切的做法,导致了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为了在刑事二审程序中达到追求公平与效率的目标,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增设刑事二审简易审来避免这种吃力不讨好的现状。所谓刑事二审简易审,是指对于不服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判决或裁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案件,在开庭审理前,由法官与检察官达成合意,并在征求被告人意见之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和省略某一庭审环节或某些庭审环节,使案件予以快速审理的一种庭审方式。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法律和现实依据

(一) 从法律的层面来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刑事二审简易审是有法律的发展空间。故此,应当将刑事二审简易审制度从司法操作层面提升到法律的高度,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其法律地位。

(二) 从司法实践客观基础上看

  公正与效率是当代司法改革追求的两大主题和基本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是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在确保刑事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符合正义要求的同时,还应当使诉讼活动的效率得到提高。刑事二审简易审可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简化可以加快结案进度,将更多的人力、物力节约下来,投入到真正重大、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上去,实现所有案件的公正。

(三)从司法资源优化看

  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坚持刑事二审全面开庭改革方向的原则下,司法资源配置最优化、最大化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直接的现实依据,刑事案件的个案特性和发生数量是动态的、多样化的,司法资源配置应当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相匹配,对不同的案件应有不同类型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率。

(四)从二审全面、全案审查原则来看

  二审案件实行开庭简易审,是建立在对上诉案件全面审查或全案审查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上诉理由或者上诉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个别或一些环节进行简化或省略。刑诉法规定的全面审查、全案审查原则,应当包括庭前的书面阅卷审查和开庭审理两个内容。书面阅卷审查,就是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和全案审查,判断该案是否符合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条件。

(五)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看

  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上诉人是抱着反正上诉不加刑,不诉白不诉;有的上诉人并没有上诉理由,只是表示不服即提出上诉;有的是出于一审判决尚未执行,但为了达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用上诉的方法阻止一审判决生效,使生效执行的刑期缩短到1年以内而提出上诉的。甚至个别上诉人只是为了出看守所遛一遛,到二审法院吃顿饭、改善伙食等荒谬想法而上诉的情况。对此滥用上诉权的被告人,由于我国没有相关的上诉准许制度及对上诉理由的审查制度,造成了法律对此类上诉无约束力。二审简易审就不必在滥用上诉权的被告人身上浪费精力。二审简易审方式确能另辟途径给予一定的制约,从这个意义讲是一种刑事二审简易审,为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及庭审模式填写了空白。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适用范围、禁止性条件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

  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有: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或基本不持异议。对罪过的心里态度是认罪或基本认罪。2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3:检、法两家有一家提出并获得另一家的同意,上诉人有辩护人的应当建立完备的庭前交换意见并备案。庭前交换意见主体不仅仅限于主审法官与出庭检察员之间,可扩大为辩护人参与。这种庭审交换意见并不同于美国等国家的“控辩交易”,但可保证庭审质量效率的最优化。

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