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企业产权交易规范、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在国有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财产权力;投资主体是指依法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权的机构和部门;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国有企业自身依经营权处分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范畴
。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的转让,按国资企法〔1994〕81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企业所有者都可以将其出资形成的产权全部或部分予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 产权交易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
(三)拍卖;
(四)中介代理;
(五)其他方式。
第三章 交易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须由设立单位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体改委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同级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产权交易机构
监督管理。
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1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
2、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需的交易设施;
3、熟悉政策、法规和业务的专门人员;
4、公平、合理的交易规则;
5、章程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产权交易主体及法律要件(必备证件、资料)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供企业产权交易中介服务,包括: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寻求交易对象、验证交易双方资信、评估转让企业资产;
2、受托管理决定出售暂未成交的企业;
3、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股权交易等其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服务佣金标准由湖南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未经交易者许可,不得随意向外扩散企业的有关信息和专利。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定期将产权交易的情况和问题向省级和同级经委、体改委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市场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出让方。产权交易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定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2、注重社会效益和长远利益;
3、合理评估无形资产;
4、底价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须经地(市)级(含本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属国有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外产权交易应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财政和有关银行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产权出让人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出示下列证件和资料:
1、转让企业产权申请书;
2、政府或投资主体同意转让的批文、决议或财产所有权证明;
3、转让财产清单。
第十五条 产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六条 产权受让人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必须出具下列证件和资料:
1、购买申请;
2、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产权受让后,投资方向规划。
第十七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支付方式由交易双方议定,原则上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受让方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交易双方同意,在有担保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期限不超过1年,第一次付款不得少于成交总金额的50%,欠付的价款
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转让成交,须填写《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财产交接清单,有关部门根据合同和清单办理财产过户手续。财产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律程序予以注销,受让方须重新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部门或机构提供的有关凭证办理歇业注销、开业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应暂停:
1、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或处分有争议而尚未裁决的;
2、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3、依法暂停交易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可以终止:
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2、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常理由撤回申请的;
3、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引起产权实物灭失的;
4、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无效:
1、交易人、出让方申请人、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2、交易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出让方、受让方任何一方申请人重大误解的;
3、出让方、受让方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4、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安置原则上是谁出售企业、谁负责安置。安置渠道:经协议由购买方安置,向新办企业或需要扩建的老企业推荐,经批准,可以实行带资安置;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给予安置费。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对职工安置作出明确规定。被出
售企业的职工兴办第三产业企业,享受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9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第110号)发给。
第二十四条 被出售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历史有关数据确定,由出售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支付给个人;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地区也可以签订合同一次性将养老金支付给离退休人员。
第六章 产权出让收入的管理和分配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产权出让收入应存入企业原主要贷款银行的基本存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转存其他银行。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收入的分配使用方案应事先报经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并由经办银行监督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已设定担保的产权,实行产权交易前须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的同意。产权交易实现后的收入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优先清偿其债务。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出让总收入减去安置职工费用和清理债务及支付交易费用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产权出让净收入归投资主体所有。国有企业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由投资主体负责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净收入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调整企业组织结构、改造有发展前景的国有老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企业,不得挪作它用。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企业产权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及其它类型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3月4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文〔2005〕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已经2005年9月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新乡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务公开考核工作,提高行政权力行使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民主政治建设,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发〔2005〕10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交、邮政、网通、电信、移动、联通等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考核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第五条政务公开的考核应纳入对县(市)区政府及市直部门整体工作目标考核之中,记入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工作的目标管理考核档案。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政务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按规定开展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核评比情况及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政务公开组织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及工作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各级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执法水平、服务质量及群众满意程度;
(四)行政执法公开情况;
(五)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六)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的公开情况;
(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单位内部规定办理有关事情时间的公开情况;
(八)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九)服务承诺的践诺情况;(十)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十一)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
(十二)各项监督制度落实情况。主要考核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发挥情况;
(十三)责任追究情况。主要考核对群众投诉的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四)政务公开的效果。主要是考核通过政务公开,是否体现以下效果:机关作风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明显提高;没有被群众投诉或投诉次数明显下降,群众上访和越级上访次数明显下降,没有因政务工作透明度不高而引起上访现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
第七条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
(一)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
(二)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
(三)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
(四)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
(五)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六)公开效果显著,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知情权得到保障,群众评价满意度高,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七)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第八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量化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价标准”和“新乡市市直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价标准”,报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考核评价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原则上每年修订一次。
第九条政务公开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合格(70-79分)、不合格(69分以下)4个等次。
第十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由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经政府领导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从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人员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组。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实地考核采取“一看、二访、三听、四查、五评”的方式进行。“看”是了解政务公开的基础工作情况;“访”是察访工作现状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听”是听取政务公开的工作汇报和基层单位及群众的反映;“查”是检查承诺践诺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评”是根据《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经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给予表彰;
(二)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视情节取消本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目标管理。政务公开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通报同级党委和组织部门。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对县级直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下属具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新乡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价标准
2.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价标准
3.市、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操作明细及责任分解表
4.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政务公开操作明细及责任分解表
5.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操作明细及责任分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