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59:53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34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发展,根据2002年10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印发《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请各公司遵照执行。
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二、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0号)向中国保监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手续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除本条第三款列明的情形外,保险公司报备航空意外保险产品及其替代产品时应当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分别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签字。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也可以联合制定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费率,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后作为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共同使用。保险公司可以直接采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行业指导性航空意外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中注明系采用哪个机构制定的条款、费率。
三、中国保监会暂不接受航空意外保险团体险种的报备。保险公司不得将航空意外保险随同机身责任险进行搭售,也不得通过航空公司将航空意外保险保费含入机票价格之中或者随同机票强行搭售。
四、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一年期等定期乘坐飞机意外险种或者定期乘坐交通工具意外险种,以替代目前的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
五、保险公司必须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中国保监会上报的再保计划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保险的再保计划。
六、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充足、谨慎的原则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提取准备金。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的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按如下方法计算所得数值:保单责任准备金=上一会计年度航意险自留毛保费×2/365。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再保险安排提取相应的特别准备金。
七、保险公司应当对航空意外保险单独核算,并将核算的原则和管理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必须在每年3月15日和9月15日向中国保监会上报航空意外保险半年经营情况和损益报表。
八、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保险必须实现公司内部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建立电脑网络或者购买网络服务,实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电脑联网、实时出单。
九、保险单上应该印刷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摘要。保险公司应当在出单处提供航空意外保险条款全文供投保人查询。
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印制时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
十一、保险公司在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单上必须详细列明航班号码、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保单上列明受益人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退保和改签服务。
十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需要时,应当在出单点向投保人提供邮寄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服务。
十四、保险公司在销售航空意外保险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或者书面同意。若由于各种原因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公司并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
十五、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在机场设置自动售单机出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十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前允许保险公司使用手工出单方式或者电脑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自2003年3月1日起严禁保险公司继续使用手工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存公证在保险金给付中的应用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 夏晓东

【案件简介】 宋某,女,33岁,2001年4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老来福终身寿险B款2份,10年缴费,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赔付4万元,受益人指定为长子宋佳波(化名,1995年11月19日出生)和次子宋佳清(化名,1997年3月19日出生),受益方式为均分。 
2002年10月22日被保险人宋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现场查勘,结合事故发生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情况,事故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
2003年1月被保险人宋某之母崔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以保单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监护人的身份领取4万元保险金,并提供了两个受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审核受益人身份证明时发现户籍上受益人的姓名与保险单指定受益人的姓名不符。经调查了解得知:被保险人宋某与胡某93年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名叫胡琪波、次子名叫胡琪清(均系化名)。1999年宋某与胡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两个儿子由宋某抚养。离婚后宋某将两个儿子的姓名由胡琪波、胡琪清改为宋佳波、宋佳清,但一直未到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宋某为自己投保老来福终身寿险时未考虑到孩子的户籍上姓名与保单上姓名不符这一问题。宋某死后,宋某之母崔某抚养了宋佳波和宋佳清,基于此,崔某要求以保单受益人的监护人身份受领其女儿4万元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对权利人的审核】 根据保险法及宋某投保的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保单的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给付宋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万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因宋佳波、宋佳清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保险公司应向其法定监护人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定该笔保险金应由宋佳波、宋佳清的法定监护人胡某领取,于是告知崔某理赔申请人应为两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胡某,领款人也应是胡某,同时告知崔某应到警方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胡琪波、胡琪清的姓名变更手续。
【案件难点】
1、权利人查找不着之难 经保险公司调查,宋佳波、宋佳清之父为商人,长年在外地做生意,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崔某称她也找不到宋佳波、宋佳清之父胡某,孩子目前由其抚养,其理应领取该笔保险金。
2、户籍管理部门姓名变更之难 崔某持胡琪波、胡琪清的户口本到警方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时,被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定,此种情况崔某无权对胡琪波、胡琪清的姓名进行变更,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来办理变更手续。
3、保险公司受益人姓名变更之难 宋某所入保险的投保人为自己,受益人指定为宋佳波、宋佳清,根据《保险法》和《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只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才有权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变更。本案中,宋某为投保人,是此份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其死亡,已无法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提出变更申请,故保险公司对崔某提出的变更保单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为胡琪波、胡琪清的申请也不好处理。
【 案件处理结果】 以上三个难点其实解决起来很简单,只要找到宋佳波、宋佳清的父亲,一切问题皆可化解。因此保险公司多方打听胡某目前的情况,均无结果,但有证据表明崔某应该知道胡某的联系方法,向其索要,崔某拒不提供。保险公司为避免保险金给付中出现的错误,陷入不必要的保险金给付的纠纷中去,根据《合同法》、《提存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当地公证部门申请了保险金提存公证,经公证处审查,认为此种情况符合提存公证条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提存公证书》,从公证书确认的提存日期起,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解除。
【提存公证简介】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提存公证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所产生的结果是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和风险责任。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债务人就可申请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对给付疑难案件的借鉴】 人寿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保险公司与投保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在法律上被称为合同之债。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给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对相关权利人的核实是极为重要的,错误的给付不仅不会导致债的消灭,保险公司还背负上了不当得利追偿的包袱。通过本案,给保险公司提供了一种处理类似问题的方法。
【相关法律条文】
1、《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提存公证规则》
第三条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法理还是法律在具体案例面前专家们怎样说——以许霆案件为例

龙城飞将


复杂案件,还是简单案件?


  许霆案件在2007-2008年引起全国人民的关注,许多人认为这是一个疑难案件。赵秉志教授把许霆案件列入中国疑难刑事名案,专门出一门本书来进行研究。书名叫做《案例评析系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四卷)许霆案件的法理争鸣》。

  我却不这样认为。我一直认为,许霆案件不复杂,是人为的因素把它搞复杂了。为此,我写了一个系列的文章[1]。

  也有学者与我的观点相同,“一个原本稀松平常的案件,却在以研究犯罪及刑罚为志业的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广泛的交锋。尽管,大多数刑法学者在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前提性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但是,在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却是分歧多多。主张‘有罪论’的刑法学人之中,虽然又以‘盗窃罪说’似成主流,……主张‘盗窃罪’说的刑法人之中,又以是否承认从柜员机中恶意取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为标志,鲜明地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主张。如此案情简单的一个案件却在刑法学研究者之中产生了如此纷杂的不同见解,这一方面固然显示了刑法学界共同话语前提的累积薄弱,另一方面无疑也直接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相关问题的研究本身。诸如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与关系、盗窃是否要求‘秘密窃取’、机器能否被骗、‘盗窃金融机构’究竟该作何理解等问题上的观点交锋,自然有助于我们在争辩中形成共识”[2]。



讲法理,还是讲法律?


  许霆案件,简单的问题搞复杂了!根本原因在于,人们混淆了法理与法律!

  依据法理,自然就会认为许霆有罪。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宗教的角度,社会道德的角度,认定许霆有罪是自然的。

  依据法律,结论就不同了。许多刑法学家讲到这一点时却是只注意到许霆“犯事”的恶,没有或者有意回避许霆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刑法规定的“罪”。他们是把法理上的“罪”等同于刑法上的“罪”。他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却是撇开法律去谈许霆的罪与非罪。

  有些专家从法理的角度评论许霆案件:

  赵秉志教授:“在笔者看来,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他的观点见诸于《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一文。问题是,许霆案件应当是进行适法的研究,而不是法理的研究[3]。

  张明楷教授:“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问题是,盗窃罪不是秘密窃取,公开的行为更不是盗窃。国外的经典定义不等于我国刑法的定义[4]。

  王作富教授:“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5]。问题是,这个实质上从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还是从法理的角度看。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产生的实质性的认识不能代替法律的明文规定。

  也有的专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研究:

  谢望原:“法院及其法官,应当视刑事法律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法官是法律的奴隶,法官只服从法律……忠实于法律的正义精神,不受任何干扰地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首先,准确界定案件事实……;其次,在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准确把握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具体刑法规范;其三,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正确解释刑法的具体规定,并将其恰当地适用于被告人。……当案件事实虽然清楚,但是定性产生严重分歧从而影响刑罚轻重时……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原则’”[6]。

  田文昌:“行为人用自己的卡在取款机取款时,既未在卡上做手脚,也未在取款机上做手脚,完全是按照正常和正当程序操作。这说明他没有买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盗窃手段,也就是说并未有秘密窃取的行为”[7]。 
  
  周永坤:“罪刑法定原则在那些主张有罪的学者——法官眼中一文不值”。在研究许霆案件后,周教授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认为许霆应当有上诉权”[8]。



结  论



  讲法理的容易得出许霆有罪的结论。讲法律的得出许霆无罪的结论。

  讲法理的认为许霆有罪肯定的,于是先重判,后轻判。讲法律的认为应当先定性,后定量。若盗窃罪成立,必然盗窃金融机构罪成立,原审一审判决就是正确的。若盗窃金融机构罪不成立,必然盗窃罪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