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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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

国办发〔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是“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实现2020年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重要基础。医改实施三年多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全面推进,初步建立了基本药物制度,构建了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基层运行新机制。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医改成果,现就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着力解决基层医改面临的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体系,健全长效机制;巩固基本药物制度,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补偿机制、药品供应、人事分配等方面的综合改革;完善绩效考核办法,创新监管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筑牢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底。
  二、完善基本药物采购和配送
  (一)稳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机制。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坚持以省(区、市)为单位网上集中采购,落实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双信封制、集中支付、全程监控等制度。对经多次采购价格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试行国家统一定价;对独家品种试行国家统一定价,也可探索以省(区、市)为单位,根据采购数量、区域配送条件等,直接与生产企业议定采购数量和采购价格;对少数基层必需但用量小、市场供应短缺的基本药物,采取招标定点生产等方式确保供应。
  基本药物采购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双信封”评价办法。在经济技术标评审中,对药品质量、生产企业的服务和信誉等进行全面审查,将企业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版)》(GMP)认证作为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在商务标评审中,对竞标价格明显偏低的药品进行综合评估,避免恶性竞争。优先采购达到国际水平的仿制药,激励企业提高基本药物质量。
  (二)保障基本药物供应配送和资金支付。基本药物配送原则上由中标生产企业自行委托药品批发企业配送或直接配送。要做好偏远、交通不便地区的药品配送服务。充分发挥邮政等物流行业服务网络覆盖面广的优势,支持其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参与药品配送。基本药物采购机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统一支付,鼓励通过设立省级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等方式优化支付流程,确保货款及时足额支付。省级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基本药物货款支付情况,严厉查处拖延付款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三)定期调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的原则,结合实际使用情况遴选调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保持合理数量,优化品种结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增补本省(区、市)目录外药品品种,增补品种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各项政策。要从严控制增补数量,不得将权限下放到市(地)、县(市、区)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增补品种时,要充分考虑基层常见病、慢性病用药与当地公立医院用药的衔接问题。
  (四)严格执行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在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竞价、不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或供应质量不达标药品,以及向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企业,一律记录在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查处的企业,两年内不得参与药品招标采购。
  三、加强基本药物使用和监管
  (五)引导基层医务人员规范使用基本药物。加强基层医务人员基本药物知识培训,将其作为基层医务人员竞聘上岗、执业考核的重要内容,保证临床用药合理、安全、有效、价廉。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六)鼓励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在没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乡镇和社区,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落实基本药物制度,确保每个乡镇、社区都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内容等,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将符合条件的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保定点,对其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给予足额补偿。农垦、林业等系统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公立医院)所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可参照执行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加强药品质量安全监管。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严格基本药物研究、生产、流通、使用、价格、广告监管,依法查处不合格生产企业,规范流通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行为。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验和从生产出厂到使用全程电子监管,加大对重点品种的监督抽验力度,抽验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严格基本药物上市审批。完善中成药质量标准。
  四、深化编制、人事和收入分配改革
  (八)深化编制和人事改革。以县(市、区)为单位,根据城镇化进程和城市规模的变化,综合考虑服务人口、地理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总量,实行统筹安排、动态调整;合理配置公共卫生、医疗服务人员,适当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护理人员比例。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法人主体地位,落实其用人自主权。全面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坚持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竞争性用人机制,实行定编定岗不固定人员,变固定用人为合同用人,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对未聘人员采取多途径妥善安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九)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考核。创新考核制度,将服务质量数量、患者满意度、任务完成情况和城乡居民健康状况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与绩效工资总量、财政补助、医保支付等挂钩。依托信息化手段,强化量化考核、效果考核。
  (十)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一律采取公开选拔、择优聘任方式产生。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管部门对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其收入和任免挂钩。严禁将负责人的收入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济收入挂钩。
  (十一)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待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定的收支结余中可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在平稳实施绩效工资的基础上,结合医务人员工作特点,适当提高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合理拉开收入差距,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聘用人员的考核与奖惩,根据考核结果及时发放绩效工资。收入分配向工作一线、关键岗位、业务骨干、贡献突出等人员倾斜,严禁将医务人员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对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对口支援医务人员,地方政府给予周转房等生活保障,在职称晋升、社会荣誉等方面予以倾斜;对到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的医务人员,按规定落实津补贴政策;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医、贡献突出的医务人员,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五、完善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
  (十二)落实财政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专项补助经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足额安排,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人员培训和人员招聘等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相关人才培养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合理安排补助。
  (十三)完善财政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的补助政策。中央财政已建立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后对地方的经常性补助机制并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地方完善财政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的补助政策。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补助标准主要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人口,并统筹考虑地方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相应提高。各省(区、市)要统筹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落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的财政补助政策,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加大对困难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各地探索按服务数量或服务人口定额补偿的方式落实补助资金。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入全额上缴,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常性支出由政府核定并全额安排。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的绩效考核和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四)保障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各级财政要及时足额下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先预拨后考核结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相应提高保障标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财政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
  (十五)全面实施一般诊疗费。各地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标准,原则上10元左右。要严格落实一般诊疗费医保支付政策,将其纳入基本医保门诊统筹支付范围,按规定比例支付。
  (十六)发挥医保支付的补偿作用。扩大门诊统筹范围,合理确定医保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医保支付比例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鼓励使用中医药服务。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逐步建立激励与约束并重的支付制度。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给予补偿。
  六、进一步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十七)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功能。以维护辖区居民健康为中心,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包括增补药品),大力推广包括民族医药在内的中医药服务,综合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科室设置、人员配备、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要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卫生管理职能,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进行技术指导、药品器械配送管理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经县级卫生部门审核后公示,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乡村医生聘用的依据。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十八)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做好城镇化和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划布局和建设。政府在每个乡镇办好一所卫生院。坚持政府主导,原则上每个街道办事处或3万—10万居民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十二五”期间,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继续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投入,重点支持边远山区、地广人稀的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卫生院建设,到2015年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达标率达到95%以上。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科、中药房建设。
  (十九)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才培养。加快推行全科医生制度,加强师资和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实施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和欠发达农村地区助理全科医生培训。继续做好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实施全科医生特岗项目,确保如期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配备目标。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高校医学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志愿到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工作3年及以上的高校医学毕业生,其学费(助学贷款)由国家补助(代偿)。加大对农村医务人员的继续教育,加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对乡镇卫生院人员每5年进行一次全员岗位培训,将培训结果作为岗位聘用与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师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政策。深化对口协作,加强上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人才合作交流,建立定期巡诊和轮训机制。
  (二十)转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模式。鼓励基层医务人员根据居民健康需求,主动服务,上门服务,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巡回医疗等。积极推进全科医生执业方式和服务模式改革试点,各地可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到2015年全科医生签约人数与服务人口比例,逐步推行全科医生(团队)与城乡居民建立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提供连续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卫生等部门要加快制定分级诊疗规范,推进基层首诊负责制,建立健全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制度,明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急诊量占门急诊总量的比例。
  (二十一)推进信息化建设。以省(区、市)为单位,统一组织规划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系统建设,逐步覆盖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将基本药物供应使用、居民健康管理、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绩效考核等作为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内容,统一技术规范和标准。强化信息系统在绩效考核和服务监管中的运用,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规范化水平。通过建立区域卫生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区域内大医院、公共卫生机构、医保管理经办机构等信息互联互通,实现资源共享。
  (二十二)积极做好化解债务工作。地方政府是化解债务的主体,要多渠道筹措落实化债资金,按时完成债务化解工作。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市、区)化解债务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
  七、稳定和优化乡村医生队伍
  (二十三)提高村卫生室服务水平。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和设备购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要建有村卫生室,每个村卫生室要配备合格的乡村医生。对村卫生室主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制定乡村医生培养规划,建立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定期免费培训制度,鼓励采取本地人员定向培养等方式充实、优化乡村医生队伍,新进乡村医生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资格,力争到2020年乡村医生总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资格。各地可结合实际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
  (二十四)全面落实乡村医生补偿政策。明确村卫生室和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工和资金分配比例,原则上将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考核后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在综合考虑新农合筹资能力和不增加群众负担的前提下,合理制定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并确定新农合支付标准和办法,充分发挥新农合对村卫生室的补偿作用。中央财政已建立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采取定额补助的方式给予专项补助,财政补助总体水平与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标准相衔接;鼓励地方进一步提高对在偏远、艰苦地区执业的乡村医生补助水平。各地要积极探索降低乡村医生执业风险、调解医患纠纷的有效措施。
  (二十五)合理解决乡村医生养老问题。支持乡村医生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乡村医生的养老待遇。地方政府可以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好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
  八、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监管
  (二十六)加强卫生行业监管。县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行业管理,加大执法检查监督力度。对有过度医疗、不合理使用抗生素、推诿病人、虚报公共卫生服务等违规行为的机构及人员,严格按规定予以通报、罚款乃至给予辞退、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严厉查处没有按照规定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问责制,对监管不力的,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各地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二十七)推行院(中心)务公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定期公开医疗服务信息、财务收支状况、医疗服务价格、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政府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考核情况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八)发挥医保和价格的监督制约作用。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要实行实时监控,加大奖惩力度,严厉查处骗保行为。价格部门应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费检查,严厉查处乱收费、违规加价等行为。
  (二十九)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建立诚信制度和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档案。重视对基层医务人员的人文素质培养和职业素质教育,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促进基层医务人员与城乡居民建立和谐关系。
  九、组织实施
  (三十)落实目标责任。各省(区、市)政府要尽快制订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出台相关配套文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建立强有力的工作推进机制,提高执行力。
  (三十一)加强督导考核。各地要将基层医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督促指导地方工作。国务院医改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及时通报进展情况,对工作滞后的进行约谈,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三十二)加强宣传培训。大力宣传基层医改政策,开展对从事医改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基层医务人员的政策培训,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形成全社会支持医改、参与医改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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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省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与其相配套的农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农机必须按规定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产权转移,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封存、报废农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存、报废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
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应报农机监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农机必须保持机件完好,机容整洁。自走式农机的灯光、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转向器、离合器等装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农机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验。
第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按期参加审验。
第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机时,须携带驾驶(操作)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机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作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九条 农机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故事。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三至九人,重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轻伤十人以上,重伤三至九人,死亡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重伤十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第十条 事故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负责进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测、鉴定部门或聘请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一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大事故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由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农机事故由省农机监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认定当事人有无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见附件)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其标准按照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械、物品、设施等,应当由事故责任者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第十九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的医疗费与死者的丧葬纲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失后,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加盖印章后生效。调解不成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
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大事故以上的农机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农机的;
(二)农机产权转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封存、报废农机未办理有关手续或农机封存、报废后又继续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机的;
(六)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未携带驾驶(操作)证的;
(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拘留的,应接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三)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四)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二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事故,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农机监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对被处罚人当场处罚或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处以吊销或吊扣驾驶(操作)证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和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扣证凭证,交被处罚人。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农机监理机关警告、罚款和吊销、吊扣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程序和农机安全管理处罚程序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处理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六十元。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五)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产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
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八)死亡补偿费: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伤残前实际扶养的人为限,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本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993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36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我局决定“十一五”期间继续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以下简称“城考”)工作。在对各重点城市“城考”的基础上,在全国所有设市城市全面开展“城考”工作。结合国家“十一五”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我局调整了“城考”指标,并进一步规范“城考”工作,制定了有关工作规定。

  “城考”工作是实行地方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考核对象是各城市人民政府,考核重点是城市环境质量、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污染防治工作和公众对环境的满意率等。通过“城考”工作,提高城市环境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现将《“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6341.pdf
   2.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6342.pdf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