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行业的繁荣和发展,宣传和表彰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高级工艺人才,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以下简称市工艺美术大师),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中技艺精湛、成就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第三条市经信部门是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财政、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工艺美术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提供咨询、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从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大师、高级工艺美术师、行业专家学者、相关行业协会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中产生。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市经信部门聘任。
第五条传统工艺美术主要包括下列品种类别:
(一)工艺雕塑类;
(二)刺绣和染织类;
(三)织毯类;
(四)抽纱花边和编结类;
(五)艺术陶瓷类;
(六)编织工艺类;
(七)漆器类;
(八)工艺家具类;
(九)金属工艺和首饰类;
(十)其他工艺美术品种类别。
第六条申报市工艺美术大师所涉及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类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传承性;
(二)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三)以天然原材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部分以手工艺制作;
(四)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第七条市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者应当为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技艺制作的专(兼)职人员。申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高的艺术造诣和艺术修养,近年来在国内外行业评比中获奖;
(三)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
(四)连续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设计和制作8年以上,能独立设计或制作关键工艺;
(五)能从事专业研究和指导、传授技艺,对继承、发展、创新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作出较大贡献;
(六)由一名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或两名市工艺美术大师推荐。
申报者不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是符合其他五项条件,且技艺高超,作品具有鲜明的艺术风格,对行业发展有特殊贡献,在国内外同行中有重大影响并被公认者,可以破格申报。
第八条市工艺美术大师每两年评审认定一次。
第九条申报市工艺美术大师,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辖市(区)经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
(二)申报者从业经历、相关资质证书、国内外获奖证书等书面材料;
(三)近年来创作的代表本人最高技艺的实物作品3件(套);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辖市(区)经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报者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市经信部门,由市经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市经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
市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规则由市经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经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市经信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市经信部门将审核后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认定。
对认定为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市工艺美术大师可以优先推荐参加省工艺美术大师(名人)的评审。
第十五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工艺美术成果、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尚未授予荣誉称号的,取消其评审认定资格;已经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经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追回证书,并公开通报。
第十六条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在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规则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市经信部门视情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评审资格或解除聘任等处理。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16号
《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201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焦作新区以及各进出市道路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空地、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桥涵、路灯、隧道、交通工具上,利用户外广告牌、招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体、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载体张贴、悬挂、设置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设立户外广告联审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重要问题,组织开展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和相关管理工作。
各城区户外广告管理部门按照区域划分,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园林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联合审批,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应当有偿使用。广告资源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园林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和各城区政府,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编制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区域(节点)等全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宜设区、限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下列情形和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消防、电力、通信、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以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构筑物形象的;
(六)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和区域,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医院、体育馆以及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或楼体;
(二)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线杆、灯杆、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三)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铁路桥设置广告以及横跨城市道路设置跨街广告;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分级管理的制度。
区级户外广告审批应按照市级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审定的方案进行,并将审批结果报市级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设施或大型显示屏等,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设置许可证按缴费年限办理;
(二)未经招标、拍卖或利用自有产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设置许可证按年度办理;
(三)门头牌匾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资料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不具备发布户外广告资格的设置者,应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一)户外广告招标、拍卖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公开招标、拍卖。
(二)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向财政部门缴纳招标、拍卖所确定的价款后,办理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
(一)采取协议的方式:户外广告设置经相关产权单位同意后,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其设置规格、样式、位置等基本情况。符合要求的,经联合审批同意,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办理设置许可证。
(二)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产权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拍卖。符合要求的,列入年度计划,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拍卖价款作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中60%作为产权单位场地租金,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于产权单位。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招标、拍卖或其他方式重新取得设置许可。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安全、美观,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必须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变更广告画面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在全市重大活动中需要设置公益广告时,各商业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在设置期限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定期维护和保养,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或画面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的构架连接点出现焊缝裂痕、螺栓及锚固节点松动时,设置者应当及时修补及紧固。
对照明灯具、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绝缘材料损坏、导线外露的电线、电缆应当及时更换,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确保用电安全。
第三十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一日内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唬⒁婪ǜ栊姓Ψ!�br>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现有户外广告的处理方式:
(一)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按原许可期限执行。
(二)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未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2年第1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