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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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我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规定:“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且不得超过人民币三亿元。”这对于有效防范证券经营机构承销风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机制的改善,该规定有必要作进一步完善。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现就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于发行规模和募集资金总额较小的股票承销,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仍按证监机构字〔19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发行规模和募集资金总额巨大的超大盘股票承销,可由主承销商向我会提出承销团成员“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三亿元”的豁免申请。特殊情况下,主承销商可提出“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豁免申请。经我会批准后,再组织实施。
三、鉴于超大盘股票发行的承销风险较大,参与承销的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团成员应认真组织承销工作,制定详尽的风险处置预案,以保证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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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1]37号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9月14日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侯晓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依法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置医疗纠纷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和及时化解、控制升级、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患方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认真履职。患方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及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与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好医疗纠纷中涉及尸体的火化和丧葬等处置工作。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司法、卫生、财政、公安、维稳、宣传、民政、信访、保监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应在各级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下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医调委组织性质、人员构成、工作机制、经费来源等具体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医疗责任保险投保方式和理赔办法由保险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一)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责任追究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落实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三)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四)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依规表达诉求。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严禁患者、患者家属及相关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四)故意破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将病人、老年人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滞留医疗机构;

  (六)围堵医疗机构和诊疗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七)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

  患者、患者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员如实施上述行为,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对患方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耐心听取患方反映的意见、要求,组织专家初步判断医疗纠纷有无医疗缺陷,并及时将专家判断意见告知患方。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告之患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并经专家确认。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及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1—5名代表进行协商。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处置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向医患双方讲明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和方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纠纷及其处理情况。

  (二)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三)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及时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劝说无效的,超过两小时应由公安部门依法强制移尸。

  (五)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并如实向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医疗机构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参加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商理赔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l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诉讼后,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如在诉讼前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七条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对赔偿诉求金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可以直接调解;对赔偿诉求金额超过20万元的,必须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后,方可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医调委制作的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者、患者亲属及相关人员出现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所涉及的行为,干扰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安市医患纠纷预防及处置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