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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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4〕文72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

为保障我市市区各类建设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在宁德市区(具体详见征地补偿地段划分图)内经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5-10倍补偿;属旱地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5-8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和经济林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地段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40%补偿;
(四)征用鱼(蛏、虾、蟹、鳗鱼、甲鱼、牛蛙等)塘,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地段土地补偿标准补偿;原属围垦的,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50%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15%补偿。
四、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6倍补助。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果园和经济林地的.按被征用土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3.5-5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按被征用土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补助。   
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六、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该耕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征用时地面无青苗的不予赔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60%补偿;水面养殖补偿费按附表
(三)标准计付。
(四)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七、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为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附表(三)标准计付。违法建筑物和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含林果树等)不予补偿。
八、各类地段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被征用土地平均年产值、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情况,并结合区位条件确定(具体见附表一、附表二,地类以前一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九、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1条规定的项目,即国防、军事、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国家或者省市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可以按法定补偿标准的低限计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省、市政府对此类重点建设项目有专项制定补偿标准的,按专项规定标准执行。
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除按本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地面物赔偿费外,乡(镇)村不得再收取管理费。但为实施征地工作需要,可按征地补偿费总额的3-5%,作为征地工作经费,由征地单位(用地单位)支付。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两年。
附件:
(一)各类地段划分一览表
(二)各类地段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四)征用土地水面养殖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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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研究决定,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五、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

  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对以数个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将受理情况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月15日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京房公积金管委会〔200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 5% 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 建 、大修 自住住房 使用住房贷款的,其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况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贷款购买、建造、翻 建 、大修 自住住房 所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包括贷款本息及首付款) 。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按照原提取政策执行。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 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 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 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 职工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九)、(十)、 ( 十一 ) 情形的 ,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人民币 10 元。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 (不含单位办理提取) ,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提供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购房收据;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

第十八条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户口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提取的 ,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 应提供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单位 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 3 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